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C○○
S○○O○○庚○○辛○○J○○癸○○I○○法定代理人酉○○被告宙○○
H○○黃○○G○○乙○○Q○○M○○N○○E○○訴訟代理人F○○被告L○○
K○○R○○○T○○○○○玄○○B○○兼法定代理人未○被告P○○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巳○
午○○D○○卯○○寅○○丑○○辰○○子○戊○○己○○壬○○甲○○丁○○宇○地○○○○○A○○戌○○亥○○天○○申○○U○○法定代理人V○○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宇○、地○○○○○○、A○○、戌○○、亥○○、天○○、V○○、U○○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棋來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己○○、壬○○、甲○○、丁○○、宇○、地○○○○○○、A○○、戌○○、亥○○、天○○、申○○、V○○、U○○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清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均五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地號、第二一地號、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第二0地號、第二一地號、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之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八一分之三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又被告巳○等十七人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蔡棋來就上開第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巳○等二十二人因繼承取原共有人蔡清就上開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渠等於分割前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多數共有人傾向依甲案為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自屬可行。若採乙案分割則過度細分其土地。為此請求以甲案為分割分案,由原告八人依甲案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含乙1、乙2、乙3、乙4),並保持共有,其短少之土地面積應給予合理補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土地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分割方案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宙○○、H○○、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採甲案分割,分割後願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並保持共有,不同意乙案。
(二)被告G○○: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依現占有位置並保留原有建物為分割。
(三)被告F○○、Q○○、M○○、N○○、E○○: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參酌現占有位置,以甲案為分割方案,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不同意乙案。
(四)被告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與乙○○同稱: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參酌現占有位置並保留原有建物為分割,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五)被告R○○○、L○○、K○○、未○、T○○○○○○、玄○○、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願保持共有。
(六)被告宇○:不同意合併分割,亦不同意甲、乙兩案。
(七)被告D○○、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參酌現占有位置並保留原有建物,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被告V○○、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分割方案應合於公平。
(八)被告巳○、午○○、卯○○、寅○○、辰○○、子○、戊○○、己○○、壬○○、甲○○、丁○○、地○○○○○○、A○○、戌○○、亥○○、天○○、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宙○○、G○○、被告L○○、K○○、R○○○、未○、T○○○○○○、玄○○、B○○、P○○、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地○○○○○○、A○○、戌○○、亥○○、天○○、V○○、U○○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二0地號、第二一地號、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之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八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八一分之三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土地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第二一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八人與被告宙○○、H○○、黃○○、G○○、Q○○、M○○、N○○、E○○、F○○、L○○、K○○、R○○○、未○、T○○○○○○、玄○○、B○○、乙○○、P○○及訴外人蔡棋來所共有,蔡棋來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宇○、地○○○○○○、A○○、戌○○、亥○○、天○○、V○○、U○○等十七人,上開第二四地號、第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八人與被告宙○○、H○○、黃○○、G○○、L○○、K○○、R○○○、未○、T○○○○○○、玄○○、B○○、P○○及已死亡之蔡清所共有,蔡清已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己○○、己○○、壬○○、甲○○、丁○○、宇○、地○○○○○○、A○○、戌○○、亥○○、天○○、V○○、U○○、申○○等二十二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原告一併請求等於分割前應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亦應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互毗鄰,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有地籍圖乙紙及地價證明書二件可參。又上開土地目前為本件原告、被告占有使用,各共有人占用位置係個別集中於土地之一隅,業經本院二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告C○○、S○○、O○○、庚○○、辛○○、J○○、I○○、癸○○及被告宙○○、H○○、黃○○、G○○、F○○、Q○○、M○○、N○○、E○○、P○○、乙○○、R○○○、L○○、K○○、未○、T○○○○○○、玄○○、B○○、D○○、丑○○均 陳明 希望合併分割,以發揮土地利用之充分效益。而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七一三平方公尺、八○五平方公尺、一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若逐筆單獨分割顯難以通常方法加以利用。另被告宇○即蔡棋來、蔡清之繼承人雖雖陳明不同意合併分割,惟其餘繼承人D○○、丑○○則陳明同意合併分割及參酌蔡棋來、蔡清原有建物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分割前第二○號、二一號土地)為分割方案,又本件如以合併分割有利於取得較完整之土地,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故本件四筆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惟本院斟酌單獨分割將導致全體共有人互有交換土地以供使用徒增複雜,且使每筆分得之地面積過小,暨多數共有人陳明願合併分割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勘驗測量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參諸多數被告均表明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且甲案與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位置尚稱相符,且與乙案相較,各共有人所得土地較為完整,合於社會整體利益及土地使用現況,被告宇○雖表示不贊成甲乙二方案,惟並未提出其他方案以供參酌,且被告宇○分得土地位置與原佔有位置相符。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位置及上開情事,為求土地充分利用、兼顧兩造利益公平、整體經濟利益及考慮損害最少之情形下,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H○○、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乙1、乙2、乙3、乙4,面積各三○七平方公尺、二三八平方公尺、五七平方公尺、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C○○、S○○、O○○、庚○○、辛○○、J○○、I○○、癸○○按應有部分七○六分之九八、七○六分之一九六、七○六分之二九、七○六分之七四、七○六分之七四、七○六分之四四、七○六分之四四、七○六分之一四七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M○○、N○○、E○○、F○○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等二十二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戊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所有,己1、己2部分,面積合計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P○○按應有部分各一○四分之九三、一○四分之一一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K○○、R○○○、T○○○○○○、玄○○、B○○、未○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四、十六分之四、十六分之四保持共有。
四、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項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其價值,有逾越或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基於公平原則,應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實際受分配之面積計算其增加或減少分配之土地面積,並參酌系爭土地週遭之繁榮程度、目前房地產市場之枯榮情形、系爭土地其上均有建物無法單獨使用、政府徵收土地之計價方式及權衡兩造間之利益等情事,認本件兩造間之補償計算方式,以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加四成之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四十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因認原告起訴雖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F0~T40┌────────────────────────────────────────────────────┐│附表一:土地地號及所有人姓名│├────────────────────────────────────────────────────┤│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地號│目│面積│土地所有人│├────┼─┼────┼────────────────────────────────────────┤│二○│建│七一三│原告八人││││平方公尺│被告宙○○、H○○、黃○○、G○○(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被告Q○○、M○○、N○○、E○○、F○○(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被告L○○、K○○、R○○○(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被告未○、T○○○○○○、玄○○、B○○(應有部分各四三二分之一)│││││被告乙○○、P○○(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八一分之一)│├────┼─┼────┼────────────────────────────────────────┤│二一│建│八○五│原告八人││││平方公尺│被告宙○○、H○○、黃○○、G○○(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被告Q○○、M○○、N○○、E○○、F○○(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被告L○○、K○○、R○○○(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被告未○、T○○○○○○、玄○○、B○○(應有部分各四三二分之一)│││││被告乙○○、P○○(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八一分之一)│││││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宇○、楊│││││ 家蓁楊愛珠 、A○○、戌○○、亥○○、天○○、V○○、U○○│││││(以上十七人為蔡棋來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二四│建│一七○│原告八人││││平方公尺│被告宙○○、H○○、黃○○、G○○(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被告L○○、K○○、R○○○(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被告未○、T○○○○○○、玄○○、B○○(應有部分各四三二分之一)│││││被告P○○(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一)│││││被告巳○、午○○、D○○、卯○○、寅○○、丑○○、辰○○、子○、戊○○、己○○、│││││己○○、壬○○、甲○○、丁○○、宇○、地○○○○○○、A○○、戌○○、亥○○、楊│││││美麗、V○○、U○○、申○○│││││(以上二十二人為蔡清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八)│├────┼─┼────┼────────────────────────────────────────┤│二四之三│建│八○│同上││││平方公尺││└────┴─┴────┴────────────────────────────────────────┘~T40┌────────────────────────────────────────────────────┐│附表二: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位置│面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甲│二九二│宙○○、H○○│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平方公尺│、黃○○│││├──┼─────┼────────┼──────────────────────┼───────────┤│乙1│三○七│C○○、S○○、│按C○○七○六分之九八,S○○七○六分之一九│連帶負擔二七分之十│││平方公尺│O○○、庚○○、│六,O○○七○六分之二九,庚○○、辛○○各七│││││辛○○、J○○、│○六分之七四,J○○、I○○各七○六分之四四│││││I○○、癸○○│,癸○○七○六分之一四七保持共有││├──┼─────┼────────┼──────────────────────┤││乙2│二三八│同右│同右││││平方公尺││││├──┼─────┼────────┼──────────────────────┤││乙3│五七│同右│同右││││平方公尺││││├──┼─────┼────────┼──────────────────────┤││乙4│七一│同右│同右││││平方公尺││││├──┼─────┼────────┼──────────────────────┼───────────┤│丙│一八四│Q○○、M○○、│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連帶負擔九分之一│││平方公尺│N○○、E○○、││││││F○○│││├──┼─────┼────────┼──────────────────────┼───────────┤│丁│二一五│巳○等十七人,即│按蔡棋來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一三四,│連帶負擔五四分之七│││平方公尺│蔡棋來之繼承人│蔡清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一七分之八三保持共有│││││巳○等二十二人,││││││即蔡清之繼承人│││││││││││││││││││││├──┼─────┼────────┼──────────────────────┼───────────┤│戊│九八│G○○│單獨所有│負擔十八分之一│││平方公尺││││├──┼─────┼────────┼──────────────────────┼───────────┤│己1│二○七│乙○○、P○○│按乙○○應有部分一○四分之九三、P○○一○四│連帶負擔五四分之七││己2│平方公尺││分之一一保持共有││├──┼─────┼────────┼──────────────────────┼───────────┤│庚│九九│未○、 蔡嘉祐 即蔡│按未○、T○○○○○○、玄○○、B○○各十六│連帶負擔二七分之一│││平方公尺│ 世釗 、玄○○、蔡│分之一,R○○○、K○○、L○○各十六分之四│││││佩凌、R○○○、│保持共有│││││K○○、L○○│││├──┴─────┴────────┴──────────────────────┴───────────┤│備註:││一、位置參見附圖甲案││二、丁部分各繼承人間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不另計算應有部分比例││詳細繼承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參照附表四│└────────────────────────────────────────────────────┘~T40┌────────────────────────────────────────────────────┐│附表三: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姓名│分得位置│增加或減少│應補償他人之金額│應受補償之金額│備註│││及面積│之面積││││├────────┼────┼──────┼────────┼──────────┼───────────┤│宙○○、H○○│甲│減少││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黃○○│292㎡│3㎡││││├────────┼────┼──────┼────────┼──────────┼───────────┤│C○○、S○○、│乙1、乙││││││O○○、庚○○、│2、乙3│減少││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辛○○、J○○、│、乙4│25㎡│││││I○○、癸○○│673㎡│││││├────────┼────┼──────┼────────┼──────────┼───────────┤│Q○○、M○○、│丙│減少││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N○○、E○○、│184㎡│2㎡│││││F○○││││││├────────┼────┼──────┼────────┼──────────┼───────────┤│巳○等十七人,即│││││││蔡棋來之繼承人│丁│減少││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巳○等二十二人,││2㎡│││││即蔡清之繼承人│215㎡││││││││││││││││││││││││││├────────┼────┼──────┼────────┼──────────┼───────────┤│乙○○、P○○│己1己2│減少││柒仟壹佰肆拾元││││207㎡│1㎡││││├────────┼────┼──────┼────────┼──────────┼───────────┤│未○、蔡嘉祐即蔡│庚│增加│││││世釗、玄○○、蔡│99㎡│33㎡│貳拾參萬伍仟陸佰││││佩凌、R○○○、│││元││││K○○、L○○││││││├────────┴────┴──────┴────────┴──────────┴───────────┤│備註:││一、位置參見附圖甲案││二、丁部分各繼承人姓名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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