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吳國聖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羅淑菁 律師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丁○○右四人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被告庚○○被告亥○○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許漢鄰
許宏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四八一、二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陳武龍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前(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某報紙廣告欄發現有人販賣身分證,為避免遇警盤查時遭緝,乃依報紙所載電話聯絡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綽號「阿興」者以其照片偽造姓名為「陳武龍」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隨身攜帶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口管理及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丑○○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一之一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陳武龍」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又案外人午○○所經營之誼川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完工,經承購戶向臺中市消費者促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投訴,經該會派地○○協助承購戶成立「歐洲風情畫自救會」,依誼川公司估計該剩餘工程之售屋價值約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誼川公司原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餘額亦尚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但承接者僅約需再投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便可以完成後續之工程,而宙○○係午○○之妹婿,亦係股東,宙○○乃找庚○○來承受,並由消促會見證,承受之條件係誼川公司將該工程所有之利潤給庚○○,庚○○要負責完工交屋,並將銀行貸款還清,庚○○無庸再付款予午○○,庚○○見有利可圖,乃同意以上開條件概括承受,庚○○接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先期由 林耿立 所經營之敦義營造公司施工,嗣因林耿立與消促會及庚○○就工程款的價額談不攏,僅施作約二百餘萬元的工程即未再施作,庚○○乃再委託大福營造公司施工,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庚○○就建築融資貸款提供不動產擔保,惟庚○○提出之不動產僅能撥三千萬元,庚○○未能如數提出,致庚○○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而積欠大福營造公司一百餘萬元後,大福營造公司即拒絕再施工,庚○○最後再找宙○○所經營之德川營造公司以一千三百多萬元繼續施工;庚○○接手歐洲風情畫工程後,因信用不夠不能貸款,乃徵得宙○○同意,以宙○○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經結算後,庚○○積欠宙○○二百五十多萬元,該部分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原可撥給宙○○,因庚○○積欠利息而未撥款。庚○○又於八十七年間,向 林枚枝 頂讓「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林枚枝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貸二百萬元,庚○○為連帶保證人,庚○○邀宙○○投資,宙○○並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但宙○○嗣見庚○○帳目不清,乃退股,庚○○同意該出資改為借款,於日後返還,復透過宙○○向宙○○之弟弟 蔡建成 借了二十萬元,庚○○並與宙○○共同出資前往中國大陸浙江省桐盧縣投資桐盧兩江砂石開發公司,宙○○與庚○○各投資百分之四十,大陸股東占百分之二十,總資金是六十萬美金,宙○○已付二百多萬元,庚○○、亥○○夫妻共付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亥○○之五百萬元部分,因亥○○不讓庚○○知道,乃先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清路水湳分行貸款,要求宙○○分七年按本利攤還(亦即就該五百萬元部分,係以宙○○為出名股東,其為隱名股東。庚○○、亥○○夫妻因投資太多,資金周轉困難,為調度資金因而與宙○○滋生糾紛)。庚○○、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元心宮」,認識同宮信徒壬○○,再由壬○○介紹認識丑○○,而庚○○、亥○○夫妻為解決與宙○○、未○○夫婦間之工程款項問題,竟與丑○○、壬○○等人分別單獨或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於八十七年間某日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廿三
日,付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票號M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用以辦理保存登記規費使用,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催收襄理卯○○找庚○○解決,嗣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協商,當日卯○○通知消促會之地○○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地○○即通知午○○到場,並洽談有關上開支票退票處理問題,當天庚○○、丑○○、壬○○、己○○等相偕到場,由催收部門之專員甲○○帶到三樓會議室,而午○○抵達時,承購戶黃○○、天○○、 蔡瓊紫 等坐在一邊,丑○○坐在午○○的旁邊,己○○、庚○○、壬○○、地○○坐一邊,午○○問丑○○現在之情形如何﹖丑○○說他是會長,要午○○去道上問問看,嗣丑○○、壬○○、己○○說話之態度均不佳,惟卯○○原即有意退還系爭支票,遂同意將該支票交還予庚○○,其間丑○○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午○○生命之事,向午○○恐嚇稱:你以後出門小心,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午○○之安全。
㈡庚○○、亥○○、壬○○、己○○、乙○○等為使庚○○、亥○○夫妻與宙○
○共同投資化妝品及大陸浙江省桐盧兩江砂石公司之損失均歸由宙○○負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庚○○、亥○○夫妻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五之庚○○、亥○○夫妻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內,由庚○○佯以討論歐洲風情畫工地事宜,以電話通知宙○○、未○○夫婦至該公司,壬○○帶同己○○、乙○○等多人先行到場,宙○○不疑有他,與其妻未○○一同前往,詎一進入該公司,即由該公司內其他房間出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三十人,十幾人圍住宙○○、未○○夫婦,三、四人分據樓梯間及公司門口,壬○○帶頭表示:「庚○○在草屯土地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在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總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你必須無條件代償及代還利息,且要先簽立同額本票質押,如果不照做,會讓你在地球上消失,你知道不簽會讓你們走不出大門,‧‧‧」等語,並由壬○○指示己○○拉開一個深藍色的手提袋,亮出一支疑似黑色手槍(未扣案)之物,致使宙○○、未○○夫婦心生畏懼,雖經宙○○一再哀求亦無動於衷,雙方一再拖延,嗣壬○○乃出示乙○○所書寫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宙○○(以下簡稱甲方)與另一立切結書人庚○○(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就有關債務債權及銀行借貸問題達成左列三項協議:
一、草屯土地銀行六百萬元貸款,借款人為乙方,自即日起由甲方負責,並限期還清,未還清前利息由甲方負責,並開立本票為保證。二、 林玫枝 以庚○○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為保證向四信借款,甲方設法限期抽回保證人互換並開立本票。三、甲方向四信借款壹仟萬元,乙方以不動產抵押,甲方限期撤換保證人,並開立本票為保證。(利息甲方負責)」之切結書,要求宙○○簽名其上表示同意,惟宙○○認為並無義務代還而拒簽,迄同日下午近六時許,宙○○見大勢已去,若不簽則性命不保,未○○並叫宙○○簽,宙○○、未○○夫婦僅得依照壬○○等人之意思在上開切結書上分別簽名,並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起訴書漏載五百萬元之本票),交由庚○○之妻亥○○收受,壬○○並告知若將此事告訴庚○○之父親,會叫宙○○全家死光光,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宙○○、未○○夫婦之行動自由,並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宙○○行無義務之事,並因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庚○○、亥○○夫妻因無資力繳納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八千一
百二十九元、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元、總社之貸款利息一萬零二十二元,共計四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又因約宙○○、未○○夫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工程款,庚○○、亥○○為強行借用,乃與壬○○、己○○、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壬○○帶同己○○、乙○○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事先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外等候,壬○○、庚○○在銀行內辦理,己○○則於見到宙○○時,向宙○○說:「大嫂(指亥○○)找你」,宙○○從玻璃窗看到亥○○在外面,己○○帶宙○○到該分行外面,宙○○出去之後,己○○再告訴宙○○說:「大嫂叫你怎麼做就怎麼做,要配合她,否則走不出去」,宙○○始知亥○○欲借款,亥○○表示要繳貸款之利息,宙○○即拿一張收據予亥○○簽收,亥○○並簽交宙○○,並由未○○提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交予亥○○,而以此脅迫方法,使宙○○行無義務之事。
㈣庚○○、壬○○、己○○、乙○○等人為迫使宙○○、未○○將上開八十七年
十月三日所寫之切結書中之六百萬元改成協議書,分半年內代庚○○還清,在未還清之前,利息要由宙○○負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庚○○、亥○○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壬○○偕同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八宙○○所經營之公司,分別站在門口或樓梯,命宙○○、未○○將先前簽立之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並將原清償日期提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便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壬○○並向宙○○說不簽的看會怎樣,限宙○○三分鐘內要簽,不簽的話就讓其在地球上消失等語,致使宙○○、未○○心生畏懼,且宙○○、未○○見現場人多,不得已始簽立該協議書,壬○○、己○○、乙○○等以此脅迫方法,使宙○○行無義務之事;翌(二)日十時許,壬○○、己○○、乙○○等又至宙○○之公司,欲強迫宙○○依該協議書中金額開立支票交付,適宙○○外出,壬○○等人即當場向宙○○之公司會計 楊燕蓉 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即宙○○)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壬○○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而宙○○亦因恐遭不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
㈤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宙○○、未○○夫妻又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
提領工程款六百萬元,壬○○、庚○○、亥○○、己○○、乙○○等又共同意圖為庚○○、亥○○不法之所有,由壬○○帶同近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尾隨到場,推由壬○○向宙○○表示他要一百六十萬元,另加二十五萬元要付給「建築經理」公司,宙○○告知這是要領給下游包商的錢動不得,壬○○等人即威脅宙○○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你只有等死一途了」等語,並轉而向宙○○之妻未○○恐嚇索取,致使宙○○、未○○心生畏懼,擔心提領之六百萬元全數被搶走,不得已乃由未○○開立提款條兩張,其中一張一百六十萬元,由庚○○簽名提領,另一張一百萬元,由未○○提領發給下游包商,另由該六百萬元中轉帳二十五萬元給臺北市「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惟該二十五萬元本不該由宙○○之工程款扣除,而係應由庚○○支付。
三、又丙○○與宙○○係舊識,宙○○知丙○○與庚○○認識,乃委由丙○○居間協調其與庚○○間之財務糾紛,丙○○與庚○○聯絡,庚○○轉知壬○○,壬○○竟與己○○、乙○○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給丙○○表示欲與丙○○聊聊,時間係當天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墩路上某泡沫紅茶店,丙○○駕駛宙○○之妻未○○所有之小客車前往,而壬○○偕同己○○、乙○○到場後,以加害丙○○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如果還要插手管這件事的話,就讓你消失在地球上」等語,隨後壬○○便拿出一張記載丙○○住家之地址、前科及職業等之字條予丙○○,表示對丙○○已經非常清楚,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 右揭 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陳武龍」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⑴被告丑○○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受庚○○、亥○○夫妻之委託代為處理
庚○○、亥○○夫妻與宙○○間之金錢糾紛,並曾經替庚○○到過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與宙○○見面,並由其出面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協調取回庚○○之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二、㈠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壬○○二人進入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後,即找襄理卯○○,表明此事不應由庚○○支付,而應由宙○○支付,故庚○○的退票支票應取回才是,嗣卯○○即答應退回該支票,伊與壬○○離開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時,在樓下轉彎處見到欲上樓的宙○○,伊雖有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遇見午○○,但並未對其為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⑵另被告壬○○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元心宮認識丑○○,其於八十七年
九月中旬正式介入庚○○的債務後,就不斷與丑○○接觸,債務部分是要向宙○○索回投資兩江砂石開採及歐洲風情畫工地的金錢,其餘部分是庚○○承攬歐洲風情畫工程期間負責工地安全、施工品質及監督銀行付款給承包商宙○○,玄○○曾經拿二十萬元給伊作酬勞,其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夥同庚○○、亥○○夫妻、乙○○、子○○、己○○等至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五庚○○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要宙○○夫妻書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庚○○、亥○○夫妻收執,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庚○○、亥○○夫妻、己○○、乙○○等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宙○○代繳庚○○之貸款利息四十二萬二百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庚○○、乙○○、己○○到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八宙○○之辦公室,要求宙○○將原先書立的切結書改為協議書,並將清償日期提早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帶同乙○○、己○○等到宙○○公司,要求宙○○開出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陪同庚○○、亥○○夫妻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宙○○開立一百六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提款條交給庚○○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幫忙協助處理庚○○與宙○○間債務及工程等問題,並未脅迫宙○○簽立上開切結書、協議書或本票,另伊雖有約丙○○於泡沫紅茶店見面,惟係單純討論庚○○與宙○○間之工程債務問題,伊並無恐嚇丙○○云云。
⑶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庚○○有打電話通知伊翌日有財務
問題要與宙○○對帳,要其過去助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中午與乙○○到庚○○之公司,另於同年月七日有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有至宙○○經營之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到現場都是幫忙協調工程債務問題,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情形,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有無至慶豐銀行臺中分已不記得,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壬○○前往泡沫紅茶店,壬○○只是要求丙○○將工程儘早完成,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⑷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簽切結書及本票時伊有在場,同年月七日
宙○○提領工程款時亦有在場,另同年十二月一日宙○○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時亦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宙○○為何簽切結書,亦未強迫宙○○簽,當時伊在玩電腦遊戲,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宙○○提領工程款時,伊在外面看車子,另切結書改協議書亦未對宙○○夫婦脅迫或恐嚇,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宙○○提領工程款時,伊並未在場,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泡沫紅茶店亦未對丙○○有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⑸被告庚○○對其確有委任壬○○全權處理歐洲風情畫工地及與慶豐銀行臺中分行
交涉事務,壬○○有僱人在工地駐守、看管材料、處理住戶對保、監督宙○○施工進度及銀行的付款問題,其經由 徐忠明 介紹投資宙○○之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原預定可淨賺五百萬元,其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貸款一千萬元投資該案,其有與宙○○合作投資大陸之砂石場,有與宙○○發生債務糾紛,並請宙○○、未○○夫婦到其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簽本票及切結書,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宙○○、未○○夫婦分別交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每個月給壬○○五十萬元是伊太太亥○○承諾的,伊與宙○○因投資歐洲風情畫建築案滋生銀行催繳利息等糾紛,才委任壬○○出面解決,伊與午○○沒有借貸關係,宙○○有向伊及伊太太借二千三百餘萬元,其中一筆九百萬元,係以伊之土地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另一筆一千一百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亥○○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伊與宙○○合作投資大陸砂石場,但宙○○並未出資半毛錢,即當董事長,另三百萬元是用伊之支票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票貼,這些錢到目前為止,宙○○均未還伊及亥○○,伊要求宙○○出面解決,宙○○表示要核對帳冊,經多次對帳協調,宙○○始依對帳及協商結果開立多張本票交伊太太保管,至於總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要問伊太太才清楚,伊雖有請宙○○、未○○夫婦到伊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協商,但日期忘了,當時伊在辦公室內,由壬○○與宙○○洽談的,我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只是對帳協商時曾因帳目不合雙方有大小聲而已,宙○○亦依對帳結果而開立本票及切結書,而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之內容伊事先不清楚,是壬○○自己叫宙○○改的,另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宙○○、未○○夫婦分別交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但是經雙方協商的結果,伊夫妻並未請壬○○等以脅迫手段對付宙○○、未○○夫婦云云。
⑹被告亥○○對其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壬○○處理
歐洲風情畫工地,伊與庚○○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宙○○、未○○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談判宙○○、未○○夫婦應歸還的款項,壬○○等人均有在場,壬○○居間協調決定宙○○、未○○夫婦應簽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四張交其收執,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偕同壬○○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宙○○、未○○夫婦取得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壬○○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宙○○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之二十五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信奉的元心宮老祖起乩時,示意 伊可 請壬○○及丑○○等幫庚○○看管歐洲風情畫工地,促使工地快點完工及避免小偷,伊與庚○○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宙○○、未○○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協商宙○○、未○○夫婦應歸還的款項,但協議書及本票內容係壬○○事先與宙○○談好的,並無人脅迫宙○○、未○○夫婦,另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偕同壬○○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宙○○、未○○夫婦取得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但是由壬○○出面協調,壬○○與宙○○同意後,叫伊簽收條,伊就照做,至於用什麼方式及有無脅迫,伊都不知道,伊也不清楚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之事,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壬○○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宙○○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但係壬○○出面向宙○○要錢,壬○○大聲么喝,叫伊及庚○○到車上坐著,其餘的情形,伊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一)右揭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午○○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當天是 陳襄理 通知消促會的潘先生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我是潘先生通知我去的,‧‧‧,之後丑○○恐嚇我說「叫我以後出門要小心,他會找我算帳」,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丑○○向我恐嚇要我出門要小心,他還會找我,當時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歐洲風情畫自救會」委員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丑○○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二)右揭二、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庚○○、亥○○有打電話邀你們到『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內,情形如何?)是的,當時庚○○、亥○○、壬○○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他們名義上是要對帳,但事實上是要我簽本票,壬○○並告訴我若不簽本票,就讓我們從地球上消失,並不讓我離開,當時己○○說大姊(指亥○○)要你怎麼做,就怎麼做,不要囉嗦,他故意從袋子裡拿出一支似槍之物,我很害怕,我僵持了一陣子,我太太說命要緊,先簽了本票再說,我才簽,另外有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如起訴書第七頁之切結書內容),當時簽的本票共有四張,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他們當時說若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當天我們下午一點去,到當天下午
五、六點,我們簽完本票後才讓我們走,其間我們想走,他們不讓我們走,有妨害我們的自由」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二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述: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庚○○在公司通知我及我先生至其公司內詳談,我及我先生到場後,見庚○○夫婦在場及壬○○率了二、三十名兄弟,突由各房間走出來,壬○○及亥○○二人要我先生簽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我與我先生不同意,但壬○○要身邊小弟拉開手提袋,‧‧‧壬○○表示「不配合簽立本票,大門無法走出去,不聽話會讓你在地球上消失」,我與我先生一再與對方拖延,直到下午五、六點,始不得不屈服而簽立本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切結書、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以下可稽,是被告壬○○、己○○、乙○○、庚○○、亥○○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明。
(三)右揭二、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庚○○夫妻是否將你們約至慶豐銀行提領工程款借用?)那天亥○○說她需用到四十二萬元,要我一定要領給她,且我有到慶豐銀行,當時有壬○○、庚○○、亥○○、己○○及一名高高壯壯的人(即被告乙○○),還有十幾個不認識的人在銀行外面,己○○要我先生配合亥○○,要領多少錢均要領給她,否則不讓我們順利回家,我在櫃檯領出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後,直接交給亥○○,我先生有拿一張收據給她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另被害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己○○當時有跟我說亥○○要我做什麼就要配合,否則要讓我走不出去,我是因害怕才把錢給她,我實際上沒有給錢的義務,反而是庚○○尚欠我工程款,我要亥○○簽收據,只有形式意義,她沒有打算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四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亥○○簽收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利息之收據字條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是被告壬○○、己○○、乙○○、庚○○、亥○○等人確有右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明。
(四)右揭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問:庚○○等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要你把先前之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是的,當天是己○○、壬○○、乙○○及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至我公司,壬○○要我把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清償日期提早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不照做,三分鐘內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當時聽了會害怕,僵持了一陣子,我還是簽了,隔天壬○○等人又到公司來,要我開支票,我沒有到公司,他們就跟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不要躲,藏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後來因會計害怕,隔天就沒有上班,我因害怕將公司遷移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四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另被害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時壬○○確實有要我先生及我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並說限我先生三分鐘內簽,不簽的話就讓你從這個世界消失,我因害怕也有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背面、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可按,是被告壬○○、己○○、乙○○、庚○○、亥○○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得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明。
(五)右揭二、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宙○○、未○○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你們是否至慶豐銀行提領六百萬元,情形如何?)當天壬○○等人要我們提領六百萬元,是先打電話來,我們到現場時,他們人已在現場,壬○○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你只有等死」,當時在場的有庚○○、亥○○、己○○、壬○○,還有乙○○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後來我們聽了會害怕,才把錢領出來,我當時取款條寫六百萬元,銀行只轉了五百七十五萬元至德川營造的帳戶,另外二十五萬元是轉到臺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這二十五萬元實際上是庚○○應該支付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的,我另外寫了二張取款憑條,其中一張一百萬元是我自己本來就要領給小包,另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我寫完取款憑交給庚○○在背面簽名後,交給壬○○去領現金,這張是我們被恐嚇才寫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四二七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與宙○○夫妻去慶豐銀行提領工程款,當時尚有壬○○、庚○○夫妻在場,壬○○要宙○○夫妻拿出一百多萬元,否則工程無法支付,公司會倒掉,並等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一頁),是被告壬○○、己○○、乙○○、庚○○、亥○○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六)右揭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問:你是否因宙○○與庚○○之間之財務糾紛,而透過庚○○與壬○○解決?)我沒有主動聯絡,是壬○○主動打電話給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我去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我開未○○之小客車與綽號 小葉 者一起去,當時是我先到,壬○○就帶己○○與乙○○二人去恐嚇我,要我不要去插手管,不然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聽了後很害怕,他當時拿了一張紙,上面有寫了我的住址、出生年月日、前科等,我看了很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0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己○○、乙○○確有右揭恐嚇安全之犯行甚明。
(七)另被告庚○○、亥○○雖辯以:宙○○、未○○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一份,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宙○○、未○○確有積欠被告庚○○、亥○○二人債務,參以被告亥○○於本院訴請宙○○、未○○給付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均經本院駁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以下),是被告庚○○、亥○○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壬○○、庚○○、亥○○、己○○、乙○○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庚○○、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乙○○參與右揭二、㈤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壬○○、己○○、乙○○就右揭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丑○○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己○○、乙○○、庚○○、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壬○○、己○○、乙○○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己○○、乙○○、庚○○、亥○○先後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壬○○、己○○、乙○○、庚○○、亥○○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部分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己○○、乙○○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連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間,被告庚○○、亥○○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連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丑○○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偽造特種文書、恐嚇他人安全之動機、方法,被告壬○○、己○○、乙○○、庚○○、亥○○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次數、方法、所得財物價值,且本件係由被告壬○○偕同己○○、乙○○替被告庚○○、亥○○索取財物,被告壬○○之犯行較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己○○、乙○○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被告庚○○、亥○○欲借暴力解決債務糾紛,被告丑○○、壬○○、己○○、乙○○、庚○○、亥○○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此諭知,附此敘明),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陳武龍」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亥○○夫妻假藉宙○○、未○○夫婦積欠債務為由,以每月五十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丑○○、壬○○,向宙○○、未○○夫妻催討債務,被告壬○○乃邀被告己○○、乙○○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壬○○主持、操縱及指揮,夥同被告庚○○、亥○○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上開犯罪活動。
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被告庚○○、亥○○、丑○○、壬○○、己○
○等共同意圖為庚○○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相偕到場,除為被告庚○○取回上開系爭支票外,當時午○○問丑○○現在之情形如何﹖被告丑○○說他是會長,要午○○去道上問問看,說改天要找午○○,但沒有說那天要找午○○,或找午○○去的目的,被告己○○突然大聲說不能對會長太凶,被告壬○○跟午○○說一些話,內容大概跟被告丑○○說的一樣,被告己○○到會議室外找卯○○說︰「我們『會長』找你,有事跟你講」,卯○○便跟隨進入會議室,被告丑○○便向卯○○說︰「你們銀行憑什麼拿了庚○○那張票﹖」,被告庚○○跟著說︰「那張票還給午○○」,卯○○回稱︰「這是本行的保全措施,若要取回退票記錄,必須有相對處理方案」,被告丑○○即面露凶色,並提高聲調說︰「你憑什麼扣住那張票﹖」,被告己○○刻意走向卯○○,手上拿著深色手提包,依卯○○當過海總兵役的經驗判斷,其內可能裝有槍械,所有的人都感覺到情況不對,都不敢發言,他們的動作,午○○感覺到生命遭受威脅,且被告己○○有帶一個黑色的袋子,因午○○害怕,沒看清楚,那個袋子有什麼東西,午○○衝出去,被告己○○就快步將午○○擋下來,他的動作有一點要打架的意思,叫午○○不能離開,被告丑○○並向與會者宣稱「我們會不惜犧一名小弟性命來處理此事」等語,午○○感覺到如果堅持要出去可能就會發生問題,卯○○見情勢不妙,認為如不應允退還支票,恐立即遭受危害,不得已只好應允說︰「要拿回那張票,跟我到一樓櫃檯領取」,被告壬○○、庚○○及己○○等便押卯○○下樓,由被告庚○○簽領回該退票記錄。被告丑○○、壬○○、己○○、庚○○、亥○○等因而共同以脅迫,使卯○○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方法使被告庚○○、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丑○○、己○○並以強暴、脅迫,妨害午○○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丑○○、壬○○等人幫庚○○取回該支票,並沒有提供相對的擔保,現該筆款已成為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的呆帳。
㈢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壬○○另並以加害宙○○、未○○夫婦生命之事恐嚇宙○○,致生危害於宙○○、未○○等之安全。
㈣右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壬○○向宙○○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
你們總經理(宙○○)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壬○○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宙○○亦因恐遭不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被告壬○○並以加害宙○○、楊燕蓉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燕蓉,致生危害於楊燕蓉之安全。
㈤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己○○、乙○○等人對丙○○為恐嚇之
言詞後,丙○○等被告壬○○等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並見壬○○等往南走,而故意反向離去,但約至十八街口時,便遭被告壬○○所教唆搭乘豐田牌可樂娜小客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不詳種類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開了三槍(均未扣案),擊中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均穿透汽車鋼板,其中二顆子彈分別嵌在車後座及車後行李廂內,一顆則不知去向,並且強押至臺中市「田納西汽車旅館」拘禁,直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釋放,丙○○因此不敢再管歐洲風情畫的事。
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前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之金
錢豹酒店消費,簽發面額三十餘萬元(正確金額不詳)之支票交該酒店收執以為付款,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酒店收帳員宇○○打電話向被告庚○○催討,被告庚○○將該電話交給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竟意圖為被告庚○○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向宇○○恐嚇稱:「我姓王,天道盟,庚○○這筆帳現在請我們處理,你要怎樣處理﹖」,宇○○聽某王姓男子稱是天道盟成員,便心生畏懼,但為收帳,而委婉解釋受僱於酒店,其無法作主,必須依酒店規定如數收回,某王姓男子答稱:「知道了」,過數日,被告庚○○通知宇○○到其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三住處處理帳款,金錢豹酒店慮及宇○○之人身安全,指派課長 高知幾 、副課長酉○○陪同宇○○前往,宇○○等到達時,發現被告庚○○、亥○○夫婦旁尚有己○○、乙○○及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自稱:「我就是與你那天講電話的王大哥」,被告己○○等說:「你們收錢都要這麼硬?」,宇○○等三人雖一再解釋渠等係受僱於人,無法作主,惟被告庚○○最後僅應允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該支票嗣遭退票,迄今未清償,被告庚○○因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己○○、乙○○二人,受債權人申○○
之委託,以追回債務人B○○積欠之債款二十四萬元之五成為代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B○○服務之新竹貨運公司催討債務,惟B○○外出送貨,經公司同事打電話通知B○○謂有不良份子找他,B○○乃通知A○○前往瞭解,A○○到達該公司,並向被告己○○、乙○○等表明其與B○○之關係後,被告己○○、乙○○二人便告知渠等是受申○○之委託要找B○○索取會錢,A○○告知被告己○○等二人伊與申○○間之債務關係後,被告己○○、乙○○便離開,嗣約於五分鐘後,A○○前○○○鎮○○路一一三0之八號十二之二樓B○○之住處時,見被告己○○、乙○○等在該處門口等候,A○○再次告訴被告己○○、乙○○等未積欠申○○之債務,希望不要再來逼債,惟被告己○○、乙○○等仍以嚴厲的口氣恐嚇A○○及A○○之家人謂「欠我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使A○○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被告己○○、乙○○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張明吉 (起訴書誤繕為戊○○)因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初止,向 周秀錦
賭六合彩,積欠周秀錦賭債八百三十餘萬元,張明吉雖陸續清償,惟迄至八十六年初止,仍積欠六百餘萬元,周秀錦乃以索回債權五成之代價,委託被告己○○、乙○○、子○○等向張明吉索債,被告己○○、乙○○、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夥同不詳男子多名,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張明吉所經營之工廠,向張明吉、辛○○夫婦索債,由被告己○○以強硬口氣向辛○○說:「欠周秀錦的錢,如何解決﹖」,並表示要找張明吉,惟戊○○不在,被告己○○、乙○○等遂將辛○○置於辦公桌上的物品撥落地面,並大聲恐嚇稱:「不還錢,還會再來」等語;被告己○○、乙○○嗣又於不詳日期,至張明吉所經營之前開工廠,在工廠外守候,張明吉知悉後一直不敢回廠,被告己○○、乙○○等久候張明吉不歸,乃進入工廠,向會計小姐C○○及到廠接洽業務之首君公司楊先生稱:「這家工廠退票了,你們不要再跟他們作生意了‧‧‧」等語,之後,又連續於不詳日期到廠繼續索債,惟張明吉、辛○○夫婦均因心生畏懼而予迴避,被告己○○、乙○○、子○○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㈨被告己○○、乙○○、子○○、丁○○及綽號「 阿元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受債權人 吳殿成 之委託,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向債務人 陳漢陽 (已死亡,起訴書誤繕為 陳漢生 )之子辰○○索討陳漢生生前積欠吳殿成之五十五萬元債務,由被告己○○、乙○○進入辰○○屋內,被告子○○、丁○○及「阿元」三人則在屋外把風助勢,且駕車不停的在該屋四周環繞,被告己○○、乙○○等進入辰○○之住處後,即以凶惡的語氣說是替吳殿成催討債務五十五萬元,並以強硬口氣表示:「我兄弟在外『凍露水』,你卻在享受(台語)‧‧‧」等語恐嚇辰○○,辰○○見來勢凶凶,來人又多,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只得同意以債務之七成即卅八萬五千元解決,同時約定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日再來取款,辰○○除給付現金外,並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被告己○○等則從中獲取前金三萬元,及後謝金十二萬三千元,其中除被告丁○○一人分得二萬九千元外,餘四人均分得三萬一千元,被告己○○、子○○、乙○○、丁○○、「阿元」等因而共同對辰○○恐嚇取財。
㈩被告己○○因知癸○○對住居於臺北縣土城市鄉○○路○○○巷○號之巳○○
、戌○○等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竟徵得癸○○之同意,以該債權之三成作為代價,與被告乙○○、子○○、丁○○、「阿元」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七時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往右址巳○○的住處進行催討,渠等分乘兩部小客車,並將車停於右址巳○○之住處門外,被告己○○等進入巳○○之住處後,便以強硬之口氣向巳○○逼債,致使巳○○心生畏懼,嗣經巳○○之妻上樓打電話報警,被告己○○等始迅速離開,被告己○○、乙○○、子○○、丁○○、「阿元」等因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庚○○、亥○○分別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丑○○、壬○○、己○○、乙○○、庚○○、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丑○○辯稱:系爭支票係卯○○本來就要退還給庚○○,並未強迫卯○○交出,亦未對現場的人有恐嚇言詞或妨害午○○之自由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並未脅迫卯○○將支票交還庚○○,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丙○○等語;被告庚○○、亥○○均辯稱:並未脅迫卯○○交出系爭支票,亦未對宇○○恐嚇,另未資助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己○○、乙○○亦辯稱:未脅迫卯○○交出支票及妨害午○○之自由,與丙○○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丙○○,另替人處理債務問題時,並未對宇○○、A○○、辛○○、辰○○、巳○○恐嚇索取財物等語。
三、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壬○○邀同己○○、乙○○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被告壬○○主持、操縱及指揮,夥同庚○○、亥○○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犯罪活動,惟本件被告壬○○、己○○、乙○○雖係於上開時、地,因處理被告庚○○、亥○○與宙○○、未○○間之工程債務而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告壬○○與己○○、乙○○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壬○○有任何主持、指揮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尚難認有何「管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己○○、乙○○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庚○○、亥○○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按月每月給付丑○○、壬○○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係作為委託幫忙處理庚○○與宙○○之間工程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上開偵查卷第一0六頁),是被告庚○○、亥○○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各給付被告丑○○、壬○○五十萬元處理工程相關事宜,縱涉及委請被告壬○○等人幫忙處理與宙○○、未○○間之債務問題,此亦係被告庚○○、亥○○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該筆費用,其非單純無償資助而有意擴展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非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之情形有間,況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己○○、乙○○間有何犯罪組織存在,被告庚○○、亥○○縱有給付金錢予壬○○,亦難認係資助犯罪組織。
(二)另被害人即慶豐銀行催收部門襄理卯○○於偵查中指稱:「(問:為何要把這張票還給他?)庚○○對於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有盡一份心力,因他的財物狀況出現問題,支票已退票,如果不將該支票退還給他註銷退票紀錄,他會信用不良」、「(問:丑○○他們有無恐嚇你?)沒有,但丑○○質問我的口氣不好,感覺就像外面兄弟」、「(問:如果他們沒有如此要求,你會將支票退還給庚○○?)會的,因為如庚○○避面,對我們銀行沒有好處」、「(問:壬○○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以下),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是否有請庚○○洽談有關支票退票問題?)當天有庚○○、壬○○、丑○○及一名較瘦小的男子(即己○○到銀行樓上辦公室,因當天他們四人先到,我過去時,丑○○說我為何不把庚○○的退票還給他,因我們銀行本來就有意還他那張票,‧‧‧,且留那張票也沒有實益,所以就將那張支票還給庚○○,之後我就帶甲○○離開銀行」、「(問:將該支票交還庚○○有無遭脅迫或恐嚇?)沒有,當時我本來就有意將該支票交還,而且留下那張票對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沒有實益」、「(問:是否有人說『不惜犧牲一名小弟的性命來解決這件事』?)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是否在慶豐銀行協調『歐洲風情畫』的事情?)是的,我較晚去,我去的時候,在樓梯口碰到壬○○、庚○○、丑○○及一名瘦瘦的男子正要走,當天沒有看到亥○○」、(問:是否知道壬○○等人有要慶豐銀行把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交出來?)我是事後聽銀行人員說,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甲○○,沒有看到襄理卯○○,當時承購戶黃○○、天○○、蔡瓊紫、地○○均有在現場,我當時有看到那名瘦小的男子腋下有夾者一個小包包」、「(問:當天有無聽到壬○○等人對午○○及銀行人員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午○○於偵查中亦證述:‧‧‧至於陳襄理(即卯○○)將支票退還庚○○是出於自願或是受到脅迫我不清楚,而丑○○當場有無說「可以犧牲一名小弟換取一條人命」,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三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因與庚○○間有工程及債務的問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有至慶豐銀行協調,當時在場的有丑○○、壬○○、己○○、庚○○,及三個承購戶,‧‧‧,壬○○等人最主要要把支票拿回來,‧‧‧,我去的時候卯○○已經去拿支票,我只知道卯○○後來有把票還給庚○○,至於丑○○在取回支票的過程有無跟卯○○恐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在樓下談取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慶豐銀行業務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早上,因為庚○○有簽發一張支票退票,銀行之襄理卯○○找庚○○解決,情形如何?)我們當天有找宙○○、未○○
、午○○、消費者促進會之理事地○○及庚○○來處理,後來庚○○帶了丑○○、壬○○、己○○來,因為他們有出現在我們辦公室,我有印象,至於庚○○之太太 詹淑貞 有無在現場,我沒有印象,那天他們是分別來的,後來丑○○、壬○○及己○○一進門就說要找我們襄理卯○○,當時他們的口氣不好,我就帶他們到我們三樓會議室去找我們襄理,我只是帶他們進去,我當時沒有在裡面,裡面發生的事情,我並不清楚」、「(問:當時有無看到有人帶槍?)沒有,但當時有看到己○○有帶一個手提袋,開完會後卯○○帶己○○去一樓拿那張已退票之支票交給己○○,至於他為何交給他我也不清楚,之後他就跟我到外面一家咖啡店,他跟我說這張票本來就要還給庚○○,但他又帶人來,態度不好,但沒有跟我說在會議室裡面的情形,我只知道當時有人在會議室裡說話很大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歐洲風情畫自救會」委員黃○○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見丑○○等帶有深色手提包一個,內裝有小型衝鋒槍一把?)我只知己○○有帶一個手提包,不知裝什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是否發現有糾紛?)我和天○○交談中,看見丑○○、壬○○、己○○及卯○○等人大聲交談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當時拿一個黑色袋子夾在腋下,至於裡面有何東西我不知道,丑○○他們下樓去跟卯○○拿票,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承購戶天○○於警訊中證稱:「(問:當時你是否看見丑○○等帶有深色手提包一個,內裝有小型衝鋒槍一把?)我沒看見」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時,庚○○、壬○○、丑○○即已在場,到現場是為了解決後續工程款如何取得的問題,他們當時用台語講,卯○○襄理把票還給庚○○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卯○○將系爭支票交還庚○○係出於本人之自由意思,縱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協商,被告丑○○、壬○○、己○○等人對卯○○說話之態度較惡劣,惟在場之卯○○、宙○○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天未遭丑○○、壬○○、己○○之恐
嚇,而證人甲○○、天○○、午○○等人均稱未見聞被告丑○○、壬○○、己○○對卯○○有何恐嚇之言詞或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午○○之進出,是難認被告丑○○、壬○○、己○○、庚○○等人有何使卯○○行無義務之事,或對卯○○或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人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或被告丑○○、己○○對午○○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形。
(三)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並以加害宙○○、未○○夫婦生命之事恐嚇宙○○「讓你在地球上消失,不簽會讓你走不出大門」,致生危害於宙○○、未○○等之安全云云,惟該脅迫行為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壬○○要求宙○○、未○○簽完切結書及本票後,雖另表示「若將此事告知庚○○之老爸,會叫宙○○全家死光光」等語,為此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二、㈡中有關恐嚇得利犯行之部分行為,難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壬○○雖向向宙○○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宙○○)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惟此係屬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二、㈣中,對被害人宙○○恐嚇得利犯行之部分行為,且此亦未對 揚燕蓉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何威脅,是難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另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壬○○等人在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之後壬○○就先走,我就走反方向,怕他們跟蹤,走到快到大墩十八街,就有人對我的車子後車廂開槍,開了三槍,是在我後面之車子開的槍,當時車內坐著誰我沒有看到,但我判斷是他們的車子,因為那輛車子與壬○○在泡沫紅茶店開的車是同一輛,我隨即就駕車逃走,之後同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壬○○,他約在大墩路跟向上路口之田納西汽車旅館,對方有四、五個去,當晚除了壬○○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問我要賺錢還是要鬧事,我說我只管工地的事,沒有要管債務的事,他告訴我以後工地的事均聽他指揮,由他作主,我們談到那天的凌晨,我就離開了,他們並沒有強押我到汽車旅館,是我自己過去的,也是我自己離開的,並無遭拘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丙○○既未親眼見聞被告壬○○、己○○、乙○○持槍枝、子彈射擊丙○○之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教唆他人持槍枝、子彈射擊丙○○之車輛,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是亦不能以被害人丙○○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壬○○、己○○、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另被害人丙○○既稱被告壬○○等人自始未將其拘禁,而係其主動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壬○○等人洽談,是亦難認被告壬○○、己○○、乙○○有何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
(六)又被害人宇○○於偵查中指述:在我去收帳前有用電話聯絡,電話中他們說是不是要收這麼硬,我說我拿人家的薪水,這是公司的規定,如不讓我這樣收,會向公司反應,後來庚○○打電話給我,要求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我向公司反應,公司也答應,我到庚○○家時,他們家人多,但很平順,我並不是心裡害怕才收一半現金一半開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是否任職金錢豹酒店?)我是該酒店收帳員」、「(問:庚○○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酒店消費,欠款情形如何?)有,他欠三十幾萬元,他有交一張支票退票,退票後我有去跟他要錢,他說要以票換票,他說不要這麼硬,我說沒有辦法作主,當時是以電話聯繫,他把電話交給一個自稱姓王的,是姓王的對我說,他是天道盟的,庚○○的帳是請我們處理的,我約酒店主管高知幾及酉○○,到庚○○家中處理,當時有庚○○與他太太亥○○在場,尚有己○○及乙○○及姓王的也在場,當時他們只有說收錢不要這麼硬,後來他們答應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當時他們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們也沒有心生畏懼。我們當時還有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有無與宇○○至庚○○家去?)有去,情形如宇○○所述,當時有協調債務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當天還
有在現場與庚○○泡茶,因我們都很熟,庚○○及乙○○等人,並沒有恐嚇我們,我們也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又證人高知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情形如酉○○及宇○○所述,當時他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們也沒有害怕,當天有在現場泡茶」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則既無任何人對被害人宇○○有恐嚇之言詞,被害人宇○○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庚○○、己○○、乙○○對宇○○有何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七)又被害人A○○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即B○○)打電話給我,我前去質問,他說我弟弟欠他錢,我說我弟弟並沒有欠申○○錢,是申○○欠我錢,後來他們又到我娘家,我回去時遇到他們,他們沒有用恐嚇或用暴力,只是講話大聲而已,也沒有說「欠的錢要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己○○及乙○○到公司,他們二人說是申○○委託他們去的,他們要錢時只是臉色不好,沒有出言恐嚇,我當時告訴他們,我們沒有錢,五分鐘後,我回到家後有看到剛才他們開的那輛車停在申○○門口,後來他們就到我家,告訴我們欠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我當時聽了並不會害怕,我當時有告訴他們並沒有欠申○○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乙○○既無恐嚇之言詞,被害人A○○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己○○、乙○○對A○○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八)另被害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時,己○○、乙○○、子○○三人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先生經營的工廠,他們說替周秀錦要債,他們有說不還錢,還會再來,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口氣不好,之後的幾次他們賴著不走,他們並沒有講恐嚇的話,另外有一次有我們的客戶到工廠來,己○○等人向會計C○○說「你還敢在這邊當會計不怕領不到錢」,又跟客戶說「不要再賣東西給這家工廠他們會退票」,我們只是怕影響到生意,但他們沒有說要威脅我們生命或財產安全的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乙○○既無任何恐嚇生命或財產之言詞,被害人辛○○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己○○、乙○○對辛○○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九)又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父親陳漢陽有欠吳殿成債務,己○○等人是受吳殿成委託來要債,當時有四、五個人來,只有己○○、乙○○到我忠明南路住處討債,其他人在外面等,當時他們講話的語氣比較兇,但並沒有恐嚇,他們堅持要我還這筆債務,我有答應他們要想辦法還,當時我們討論結果,以債務的七成即三十八萬五千元返還,我是隔幾天才開一張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該本票由吳殿成及己○○到我住處來拿,這次他們也沒有向我恐嚇,且大家還講得很高興,並無不好之氣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心生畏懼,且本來我就是要幫我父親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乙○○既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辰○○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己○○、乙○○對辰○○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十)另被害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問:癸○○是否請己○○、乙○○到你家跟你要錢,情形如何?)我跟癸○○有生意往來,有二年多沒有對帳,己○○、乙○○第一次來時,說要對洪先生的帳,我要他請洪先生本人來,第二次則是己○○、乙○○、癸○○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家來對帳,他們只是單純對帳,因當時說帳目所涉及的買受人戌○○已經入獄,無法立即對帳,他們就離開沒有再來了,當時他們沒有口氣不好,我當時也沒有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一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亦證稱:(問:你有無請己○○幫你要回巳○○欠你的二百萬元之債務?)我只是跟己○○在住家附近廟裡拜拜認識的,他告訴我他北部較熟,要載我去向巳○○對帳,當時巳○○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是要去對帳而已,不是去討錢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乙○○既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巳○○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己○○、乙○○對巳○○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壬○○、己○○、乙○○、庚○○、亥○○分別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就上開貳、一、㈧、㈨、㈩部分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丁○○就上開貳、一、㈨、㈩部分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子○○、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子○○、丁○○與己○○、乙○○間分別就上開貳、一、㈧、㈨、㈩部分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亦未致辛○○、辰○○、巳○○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辛○○、辰○○、巳○○指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子○○、丁○○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丁○○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丁○○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