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本票參拾肆紙、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印章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標一次,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會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卯○○應允參加二會,甲○○即按會連續至卯○○之台南住處,向卯○○收取會錢,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住處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大小寫金額,復委由不知情之人篆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分別加蓋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部分及金額大寫部分,以完成有價證券之偽造。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甲○○因資金週轉不靈,上開互助會乃宣告倒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互助會業已倒會之事實,仍持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互助會仍照常運作,而連續給付甲○○九萬五千元之會款(因不知各次得標之金額,故以底價五百元計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含加開之三次,計應招會十次,即9500×10=95000元,此為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迨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甲○○未至卯○○住處收取會錢,卯○○心覺有異,乃主動至甲○○鳳山住處,始發現甲○○業已逃匿無蹤,卯○○將甲○○交付之本票仔細端詳,竟發現均係出自甲○○之手筆,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又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且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前往告訴人卯○○住處收取會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先辯稱:上開本票均係經死會會員之同意所簽發,本票上之署押均是死會會員自行加蓋云云;後辯稱:除 李國鐘 、庚○○、乙○○、子○○、賴太太及吳 華彬 等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均係伊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發;而會員翁太太因故不續跟會,遂由伊承接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偽造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本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部分活會會員 陳忠河 、丑○○、 陳詮 、己○○、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之本票在卷可稽。且本院質之被告甲○○:「哪幾會是死會?」,被告答以:「李國鐘二會、庚○○、賴太太一會是死會、乙○○、華彬、子○○」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問:死會有哪些人?)子○○、辰○○○、李國鐘、乙○○、庚○○、華彬都是死會。死會的部分,都是我先開給其他會員的」,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中供稱:「(問:哪些會是死會?)乙○○、庚○○、李國鐘、賴太太、子○○、翁太太和我本人等七會死會,翁太太部分由我承接,也是死會。華彬是死會」等語,綜上被告所陳,可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應有:李國鐘、庚○○、乙○○、華彬、子○○、賴太太、翁太太(嗣由被告承接,業已死會)及被告甲○○本人,從而,告訴人卯○○收到之本票應僅限於上開八人所簽發,足認被告所辯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二之本票係伊偽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偽刻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印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偽造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至三四本票部分:⑴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參加被告的會?
)有,我參加一會,是死會。死會的錢是甲○○拿去用,我授權讓他簽本票,印章也是我授權他刻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稱係經證人子○○授權而簽發本票及加蓋印章乙節為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辰○○○不認識字,她有授權我代她寫本票」云云。惟證人
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他是我妹妹的朋友,我有跟他的會」、「我跟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我妹妹(即會單上之會員 張素霞 ,業已死亡)邀我參加的,都是我妹妹幫我處理。得標的錢是甲○○拿到我家給我的。他沒有要我簽本票」、「(問:有無讓他幫你刻印章、簽本票?)無。標會時我都沒有去」、「(問:有無委託被告幫你簽本票?)我不認識字,我是託我妹妹處理,我得標那次,是託我妹妹幫我標的,我沒有拿印章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有關此互助會之事宜,證人辰○○○既委託其妹妹張素霞處理,理應由張素霞簽發本票、加蓋印章,豈有由被告代開本票、加蓋印章之理,足見被告並未經證人辰○○○之授權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八、三一之本票,則附表二所示編號十辰○○○之印章應係被告偽刻至明。
⑶被告另辯稱:「乙○○、庚○○都是自己來標會的,庚○○是我幫他寫本票
,李國鐘是打電話來標會,我幫他開本票,華彬是自己來標會,我幫他開本票」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李國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即被告)有當會首,我有跟他的會二會,一會死會」、「(問:本票的章是否你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沒有授權給被告簽我的名字,我沒有印章放他那裡。他沒有叫我開本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我跟一會,我是死會」、「我有簽本票五、六張給他,甲○○持我所簽發的本票來向我領死會的會錢,過沒多久,被告跑路,會員有拿本票來找我,但是會員拿來找我的本票不是我簽的,是甲○○偽造的」、「(問:本票是否你簽的?)印章不是我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他簽本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亦自承:「對乙○○所言無意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未經證人李國鐘、乙○○之授權而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二五、二三、二六、三二、三三之本票且偽刻證人李國鐘、乙○○之印章等情,即堪認定。
⑷被告另以:庚○○、 吳華彬 是自己來標會, 伊幫渠 等二人開本票云云置辯(
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庚○○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而證人華彬則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基本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應訊,然被告前辯稱附偵查卷之本票影本均係經死會會員授權簽發云云,已遭死會會員即證人李國鐘、乙○○、辰○○○否認證稱在卷,是被告陳稱經死會會員授權簽發本票乙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死會的部分,都是我先開給其他會員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其餘死會會員即吳華彬、庚○○等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七、二九、三0、三四之本票,被告偽刻庚○○、吳華彬之印章酌然甚明。
⑸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向巳○○、丁○○、劉太太(即癸○○○
)借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卻稱:「不記得劉太太是死會或活會。巳○○不記得是死會或活會」等語,其所稱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曾向巳○○、劉太太借標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多次敘述死會會員均未提及巳○○、丁○○、劉太太等人,足見巳○○、丁○○、劉太太等人並非死會會員,被告並未向巳○○、丁○○、劉太太等人借標。況縱使被告曾向巳○○、丁○○、劉太太借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經巳○○、丁○○、劉太太等人之授權簽發本票及加蓋印章,且參以被告曾自承:「死會的部分,都是我先開給其他會員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並未取得巳○○、丁○○、劉太太之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二之本票,而巳○○、丁○○、癸○○○之印章亦為被告偽刻自明。
⑹又被告供稱:「(問:何時止會?)不記得,大約八十三年初就止會,因我
的經濟不好,我向別人借錢。倒會後我沒有向其他會員收會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卯○○雖指稱:「被告向我收會錢收到八十三年底」等語,然本院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本票影本,告訴人至八十三年九月份止均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本票,從而,自以八十三年九月份為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之最後時間為正確,則被告消極隱瞞所召集之互助會業已止會之事實,猶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卯○○收取會款至八十三年九月份止,使卯○○誤以為互助會仍照常運作,乃持續給付會款計九萬五千元之會款(因不知各次得標之金額,故以底價五百元計算,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含加開之二次,計應招會十次,即9500×10=95000元,此為對被告最有利之算法),被告有詐欺之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除取得證人子○○之授權以子○○之名義簽發本票、篆刻印章、加蓋印章外,並未取得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授權而簽發本票,亦未經渠等之授權而篆刻印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連續偽造附表一本票上之印文及附表三之印章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十四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十五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一│辛○○│一萬元│TH四五0八九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八││├──┼─────┼─────┼────────┼──────────┤│││││││二│癸○○○│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三│癸○○○│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四│壬○│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五│辛○○│一萬元│TH四五0八九六│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五││├──┼─────┼─────┼────────┼──────────┤│││││││六│ 尤新宗 │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己○○│一萬元│CH0一六四一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尤新宗│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己○○│一萬元│CH0一六四0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丁○○│一萬元│CH四一五0七六│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丁○○│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丁○○│一萬元│N0000000│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三│丁○○│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巳○○│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五│戊○○│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戊○○│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七│寅○○│一萬元│CH一一五0三五│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八│寅○○│一萬元│CH一一五0三六│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張素霞│一萬元│CH0九七二六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張素霞│一萬元│CH0九七二六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一│壬○│一萬元│CH二一四三二八│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二二│巳○○│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二三│乙○○│一萬元│TH四五0八九九│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五││├──┼─────┼─────┼────────┼──────────┤│││││││二四│李國鐘│一萬元│CH四一四八四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二五│李國鐘│一萬元│CH四一四八四三│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六│乙○○│一萬元│FC0六八八七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七│庚○○│一萬元│CH0一六三五四│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二八│辰○○○│一萬元│TH三八五五0八│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四││├──┼─────┼─────┼────────┼──────────┤│││││││二九│庚○○│一萬元│CH0一六三一六│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三0│吳華彬│一萬元│FC0六八八八九│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三一│辰○○○│一萬元│N0000000│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三二│乙○○│一萬元│TH四五0八九九│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四││├──┼─────┼─────┼────────┼──────────┤│││││││三三│乙○○│一萬元│FC0六八八七二│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三四│吳華彬│一萬元│FC0六八八八八│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一│尤新宗││││├────┼────────────────┤││││二│巳○○││││├────┼────────────────┤││││三│辛○○││││├────┼────────────────┤││││四│己○○││││├────┼────────────────┤││││五│壬○││││├────┼────────────────┤││││六│丁○○││││├────┼────────────────┤││││七│寅○○││││├────┼────────────────┤││││八│戊○○││││├────┼────────────────┤││││九│張素霞││││├────┼────────────────┤││││十│辰○○○││││├────┼────────────────┤││││十一│乙○○││││├────┼────────────────┤││││十二│癸○○○││││├────┼────────────────┤││││十三│李國鐘││││├────┼────────────────┤││││十四│庚○○││││├────┼────────────────┤││││十五│吳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