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乙○○係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之家園日式料理店負責人。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仍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留用以丙○○以看護為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AMI(女,印尼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工作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上開日式料理店為洗碗之工作,每日約四至六小時(即利用外籍勞工AMI看護之空檔)且共同居住於前揭日本料理店之樓上,並由丙○○每日另行再給付工資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該名外籍勞工正在該店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留用上開外籍勞工,於其店內洗碗之工作等情不諱。然辯稱:係自九十年農曆春節後,始利用外籍勞工AMI看護之空檔讓其下來店內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丙○○(被告之妻)於警訊中供述:「於上開外籍勞工被查獲時,該名外勞已內店內工作四個月之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外籍勞工AMI於筆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據當時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稱:「因為我們與外勞都住在一起,我(指被告 張元滄 )看見他(指外勞)平時沒事時,才會叫他來店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即留用上開外籍勞工AMI於其店內為洗碗之工作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居留簽證影本乙份、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乙紙(見偵查卷第九、十、十二、
十三、十六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確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被告乙○○留用被告丙○○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經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將以本人名義合法引進做為看護工之印尼籍外勞AMI交予被告乙○○留用,在家園日式料理店擔任洗碗工作,因認渠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無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該「他人」有支付薪資予外國人之事實,以欺瞞主管機關對僱主身分之認定,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以刑事罰;至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有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違法情節較同條第二款為輕微,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查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名外勞係申請來照顧其公公 張德興 及其兒子 張竣程 之監護工,住在日本料理店樓上,有時店裡忙時,請該名外勞下來幫忙,外勞之薪資由伊負責支付等語,核與印尼籍外勞AMI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張德興及張竣程之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見審理卷)。是印尼籍勞工AMI係由被告丙○○所聘僱,而於監護之餘,被告丙○○指派該名外勞至前述日本料理店從事洗碗之工作屬實。依前開說明,自屬於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加以處罰,而非屬同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係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等語,容有誤會。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