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明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18日晚間,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8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仁愛巷為支線道,交通號誌閃光紅燈,省道台17線為幹線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發現右側由北往南之幹線道有來車時,仍疏未注意暫停而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省道台17線公路南下(原審判決誤載為北上)車道。適有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原審判決誤載為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甲○○於發現丙○○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時,即煞車並向左閃躲,仍不及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尾(原審判決誤載為左後車身尾)發生碰撞,造成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前方(即西南方)前行撞及路樹而停止,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復向左前方(即東南南方)前行而其左前車頭撞及中間安全島後,車頭往後轉向成東北方停在南下(原審判決誤載為北上)內外側車道之間,丙○○因而受有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傷害,而甲○○亦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第六、七頸椎脫位,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重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其證明力有所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PF-0671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在台17線路口,是看紅綠燈沒有車,才慢慢通過該路口,是對方車速過快云云。其上訴理由另補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憑感覺鑑定,其鑑定結果令人質疑;告訴人是駕駛結構堅強安全性至高聞名之德國BMW名車,其超速應不僅時速80公里,至少應有130公里至150公里之間,否則其車頭何以達全毀之損害;告訴人發現被告車時,至少有300公尺以上,以時速150公里計,其有7.21秒左右可反應,然告訴人撞擊被告車時,完及不及煞車,顯然其時速逾150公里,或者係其酒醉駕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指
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緮之規定,又按車輛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97年3月18日肇事當晚警詢供述:「(問: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很遠,約300公尺以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發現並明知幹道車上已有來車。雖被告亦稱發現來車在約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惟300公尺並非短距離,徵諸案發時係夜間20時30分許,且對照卷附警方採證之現場彩色照片(他字卷第45頁-第51頁背面)顯示,該肇事路段黑暗,夜間照明不足,而被告年紀又已59歲,則被告當時能否眼見達300公尺以上之來車,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參以被告於左轉時既能眼見台17幹線道由北往南有來車以觀,顯然該來車已近交岔路口。
⒉被告於上開97年3月18日肇事當晚警詢雖另供述:「我車當時已轉到台17線南下外側車道,對方車已在我車後方。
」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8頁),然告訴人於同日之警詢則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M4-9267沿台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0公尺,立即煞車向左閃避,撞自小貨車右後車尾。」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7頁)。經對照卷附警方採證之(他字卷第46頁背面上方及第47頁下方)2張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在肇事路口南下內側車道約近路中心處之地面上有一小段較不明顯之擦地痕,另在南下內側車道約近路安全島北端處有一較長段黑色而明顯之擦地痕,連接該兩處擦地痕正好與安全島北端成一線(呈東南南走方),而安全島北端西側有嚴重撞擊之剝落現象,再觀之卷附警方採證之(他字卷第48頁下及第48頁背上、下方)3張現場彩色照片,其等顯示南下外側車道地面上,有約起自近內側車道而呈西走向之刮地痕,以及其餘車損情形之照片及同卷第14頁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往後轉向朝東北斜停於內側車道上,左車頭及左前側身嚴重受損,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則車頭朝西南撞上路樹斜停外側車道及路肩上,其車頭未有嚴重凹陷受損情形,但右後車尾及右後側身嚴重受損;又該兩車之車尾正相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情形明顯較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嚴重等情以觀,則本件撞擊處明顯可看出應是在告訴人所行駛之南下內側車道上,於告訴人發現被告來車時,曾有煞車並向左閃躲之舉動,以致內側車道上有擦地痕,而告訴人車於撞擊被告右後車尾後,被告車持向西南前行直至撞上路肩之路樹,告訴人車則持續向左即東南南前行,以致生嚴重黑色之輪胎煞車痕,並以其左前車頭撞向安全島北端西側,造成安全島北端西側嚴重剝落,再因左前車頭撞擊之反作用力之故,致告訴人之車身因而轉向呈車頭在後朝東北向斜停,最後其車尾正對被告之車尾。準此,顯然被告車左轉時,其車身尚未完全轉至南下外側車道內,並於其車身仍未轉正時,告訴人已達路中心處而發生撞擊,此由告訴人是在內側車道,以其車頭撞擊被告之右後車尾,造成被告車身係呈西南前行之結果自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稱已完全轉至南下外側車道內,則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自不可能撞上被告車,且倘如告訴人車是在被告車後,告訴人車由後直接撞擊被告車,則一者,被告車被直撞後,理應是直線前行或朝左前方前行,二者,被告係車後遭撞受損,而告訴人車輛結構較佳,常情上被告車受損情形會較告訴人車頭嚴重,三者,告訴人如未煞車直接,告訴人車頭理應緊連接於被告車尾。然肇事現場均無此等跡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所供反而明顯較被告所供可信。又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已自承其肇事時之時速為80公里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7頁),依現有事證固無法確認其於當時之時速是否更高於80公里,惟如前述,告訴人左前車頭嚴重受損主要仍係因直接撞擊安全島所致,否則如以被告上訴理由之質疑言,以告訴人結構較強之高速行駛車輛直接由後撞及被告車,告訴人車幾達全毀,則被告車豈非要比告訴人車更加嚴重才是!然事實上,被告車受損情形遠低於告訴人車。另被告於肇事後之當晚經警於醫院測定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0,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4頁),則被告質疑告訴人酒後駕車,亦屬無據。
⒊案發時,被告所行駛車道係為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
燈,理應先暫停車而讓幹道車先行,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幹線道,適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著省道台17線幹線道由北往南行駛,亦未注意該處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及號誌為閃光黃燈,仍以8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害,故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⒋另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兩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足憑,其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其鑑定均係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供述筆錄為據,尚非全然無據,無所謂憑感覺鑑定情事。
㈢本件車禍,因被告之過失,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六頸椎骨折
、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害,然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所示,甲○○因頸椎損傷併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肢體癱瘓,頸部以下全身無力,長期臥床且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頸椎第六節以下,包含手及下肢,則無動作,符合四肢癱瘓的定義,至今已過復原黃金期,神經復原造成肌力增加的機率極低等情,足認甲○○之受傷程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而丙○○亦受有關節粘連性脊椎炎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甲○○頸椎損傷併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肢體癱瘓,頸部以下全身無力,長期臥床且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頸椎第六節以下,包含手及下肢,則無動作,符合四肢癱瘓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而認被告過失致甲○○受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原應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然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自毋庸贅為變更法條。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惟未據報案者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係於前往傷者就醫院處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經過,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認定錯誤,自有不合。
⒉本件被告合於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輕,亦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次因,而告訴人受有重傷,較被告為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