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生義務辯護人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拾捌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伍點玖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拾玖點柒貳壹公克、純質淨重陸拾玖點柒叁壹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訓生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
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李訓生於00年0月0日再經發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年4月21日與上開㈣案件所處罪刑。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㈢、㈣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上開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不應減刑之上揭㈡所示罪刑經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繼與上開㈣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55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路邊,向真實姓名均不詳、年紀約40幾歲之綽號為「金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6、7錢,而以14萬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因量多,乃萌生伺機賣予他人之意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售出,於同年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李訓生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李訓生所有,上開意圖供販賣之海洛因9包(淨重共19.01公克、驗餘淨重共18.7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共重5.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69.801公克,驗餘淨重69.721公克,空包裝塑膠袋共重
1.8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9.7312公克),因而查獲(李訓生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3、54、56頁),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伊在101年
5月1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的路邊,以總價22萬5千元所購買等情,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均是伊購買後供自己吸食所用,伊從101年2、3月起,跟「金龍」買毒品,每次跟「金龍」買1錢的海洛因2萬元跟1兩的安非他命7萬5千元,伊天天會跟「金龍」買1錢的海洛因2萬元,1兩的安非他命是2個禮拜買1次,伊天天都要吸食1錢的海洛因,安非他命1兩伊天天用,1天吸用不止1次,本次扣案之毒品,是伊在101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以1錢海洛因新台幣2萬元、1兩甲基安非他命7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8萬5千元之海洛因6、7錢及1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兩,購買前沒有先跟「金龍」確定要購買數量,是「金龍」看到伊在算錢,知道伊有錢,就把手邊的毒品全部賣伊,伊
100年戒治出來,就在伊弟弟的水電行工作,一個月薪水5、6萬元,偶而會經營天九牌賭場,賭場一次會賺20、30萬元,當天警察是要來搜槍枝,若是警察要查緝意圖販售毒品為何伊身上當時有5萬元警察亦沒扣走,平常毒品都藏放在車上,要施用毒品時就把毒品從車上拿出帶回租屋處施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為依照被告查獲當天的尿液檢驗報告,其海洛因檢出濃度為闕值濃度的20點606倍,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闕值濃度的3.37倍,足見其施用量極為龐大,其持有的毒品確為其自己施用所用,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且本案除了扣案毒品沒有其他如買毒人的指訴、監聽譯文、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品,且依其查獲當時的情形及各包重量都與意圖販賣者的常情不符等詞。惟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5月13日19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10樓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事實欄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塊狀物、米黃色粉末及黃色粉末共9包(淨重共19.01公克、驗餘淨重共18.7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共重5.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上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淨重共69.801公克,驗餘淨重69.721公克,空包裝塑膠袋共重1.8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9.73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5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吸食之用云云,查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伊亦供稱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2個星期買一次,則被告此次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69.801公克共買
2兩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施用約1個月,顯逾一般人之短、中期施用所須數量;而海洛因雖僅有淨重共19.01公克,惟已較一般人一次持有之數量為多。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海洛因出具之鑑定報告顯示:送驗之米白色粉塊狀物
6包,合計淨重16.14公克,純度48.59%,純質淨重7.84公克;米黃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2.23公克,純度71.49%,純質淨重1.59公克及黃色粉末1包,淨重0.64公克。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顯示:送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69.8010公克,純度
99.9%,純質淨重69.7312公克),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遭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量多且質精,若稀釋後分裝施用,施用次數及期間將可再延長,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僅供被告一己施用甚明。況「一般人體可忍受之海洛因劑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其一次使用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5至60毫克,一次施用之致死劑量,同為200毫克。」等情,前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函復知各司法機關在案(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印發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依上揭毒品施用劑量觀之,縱係供被告每日施用,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供稱每日施用一錢(即3.75公克)海洛因及每二星期施用1兩(即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實性命堪慮,顯見所辯供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2.雖被告辯稱,平常毒品都藏放在車上,要施用毒品時就把毒品從車上拿出帶回租屋處施用云云。惟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且為警查獲多次涉嫌施用、製造毒品等案件,應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昂且取得不易,若果為警查獲毒品遭沒收,且渉刑責,將損失不貲。被告果係單純供己施用而購買毒品,則為減少遭警攔查之風險,自會盡速將購得之毒品藏置於隱蔽處所,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550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被告過往之經驗應知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若為警查獲,將有被訴重罪之虞,若被告僅為施用毒品,豈有一次攜帶上開經警查獲之大量毒品在外遊走,衡諸常情,若非為販賣意圖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一再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因而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足認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見量多,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畢,即生供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復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隨車攜帶,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被告苟係購買供己施用,當會考量其平日施用數量,以減低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全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高達19.01公克及69.801公克、毒品保存不易之情形及被告每日實際用量等情形觀之,均難為採。是以被告如欲長期持有該等毒品以供施用,應有相當之儲存設備以維護其品質,然被告卻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即存放於汽車中,為變質最易之處,實屬矛盾,故觀諸被告存置該等毒品之方式,其顯然欲短期之內處理完畢,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
3.又被告辯稱當天警察是要來搜槍枝,若是警察要查緝意圖販售毒品為何伊身上當時有5萬元警察亦沒扣走云云,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昭安 到庭證稱:本案是有位女生到分局值班台檢舉查獲地點有位綽號「臭生」(台語發音)之男子在該處販毒、持有毒品,是伊親自受理,該女生不願意留下任何資料,檢舉人有說「臭生」是開賓士車,其等遂先在查獲地守候查訪並在該處停車場門口埋伏一段時間,並且有調該停車場賓士車主的資料。其等在觀察車主進出的活動時間及回去查詢車主登記資料之後,當時就是覺得被告李訓生所駕駛的這台車最可疑,因為正常人比較不會半夜進進出出或進出很頻繁,而該車是登記在被告某個親戚名下,其等當時調查時就連結到被告,查到被告有很多毒品前科。伊帶隊去查獲地點地下室停車場埋伏時看到被告李訓生開車回來,其等共3名員警上前盤查,被告同意其等搜索然後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出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忘記被告身上是否有錢,但確定沒有扣到任何現金。且查獲本案之後,另有經檢察官許可聲請通訊監察偵辦被告販售毒品,在監聽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是「臭生」並販售毒品,而移送被告販售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可知警方是因為接到有人檢舉綽號「臭生」在查獲地點販售毒品及持有毒品而前往查獲地蒐證、埋伏因而查獲被告,被告辯稱警方是要查緝槍枝,而認為伊無販售之意圖,顯無可採。
4.又被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10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無果,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發佈通緝,被告雖自述其100年3月戒治出所後,在其弟弟的水電行工作,月薪有5、6萬元,偶而會經營天九牌賭場,賭場一次賺20、3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平日僅做水電工,復因經營賭場跟其平日有施用毒品並且有罪案件將要執行而躲避警方之查緝及拘提,其工作及收入顯不穩定,又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資料,可知被告其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於查獲前3個月內均未有交易往來,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查獲前3個月內僅有101年4月16日有交易,存款餘額為985元;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於查獲前3個月內,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6日各存入1萬元、9萬8千元後,於同年5月2日提出10萬元而餘5萬5,847元。而被告提出其自稱平日所使用其弟 李訓育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從查獲前3個月內交易明細可知,其於10
1年2月份、並無任何金錢存入,存款餘額為6萬1,510元,其於同年3月份,共存入22萬元,存款餘額為18萬5,564元,其於同年4月份,存入共45萬1,000元,存款餘額為1萬6,077元等情,有戶名為李訓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件、彰化商業銀行101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8頁),縱採信戶名李訓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一節,然從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既無每月固定5、6萬元之金額存入,而存款餘額至101年4月底合計共為17萬2,909元,而於被告其自承5月11日購入上開毒品前,其所使用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共為7萬2,909元,則被告竟於101年5月11日以8萬5千元購入數量約6、7錢之海洛因及14萬元購入數量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逾其平均收入及其存款,其經濟狀況難謂無影響;於此經濟壓力下,當無甘冒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之風險;而毒品又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大量攜帶或保存,均有被警查緝而罹重刑之風險,若單純施用,當無鋌而走險,存放於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隨處攜帶之必要;而被告係為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並持有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並非因製造或運輸之故而持有之;其購入後,見數量龐大、存放不便,且因工作及收入已不穩定,又因另案製造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即將入監執行之際,其應存有極大經濟之壓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屬價值極高之物品,被告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並隨身攜帶,且所攜毒品數量遠超出其個人單日所需用量,其有伺機販賣牟利,而緩解其經濟壓力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除被告持有扣案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外,未能提出買家證人、通聯記錄或電子磅砰、分裝袋等其他更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惟被告一次購買價值達22萬5千元之第一、二級毒品,上開毒品純度甚高,且數量甚多,顯逾一般人中、短期施用之數量。
況被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明知攜帶大量毒品外出,為警查獲將有涉重罪之危險,且將攜帶毒品放置車上容易受潮損壞,本次仍一次攜帶扣案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外出等客觀情狀觀之,扣案毒品顯非供自己施用,而係為販賣之用,所辯供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買入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時起意販賣而持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完畢後,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判刑,不思正途,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龐大,對國民身心健康發生危害之可能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9包(淨重共19.01公克、驗餘淨重共18.7
7公克、空包裝塑膠袋重5.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69.801公克,驗餘淨重69.721公克,空包裝塑膠袋重
1.8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9.7312公克),為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非毒品,惟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許博然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