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鐘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斷裂之刀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林德鐘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於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臺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由司機 吳致平 所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車號000-00號),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住處,其明知倘持堅銳之物猛力朝人之頸部攻擊,足致該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公車正在市區道路行進當中,如司機突遭外力衝擊,足致該公車失控而生往來之危險,詎林德鐘因不滿吳致平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認為吳致平有所冒犯,竟勃然大怒,而基於殺人及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之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0分許),值吳致平駕駛上開公車從新北市○○區○○街1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左轉中山路1段之際,乃悍然持其所有、工作上切割冷氣塑膠水管使用而適攜帶於身邊之美工刀1把,從公車走道前行至吳致平所在之駕駛座右側,隨即以其左手抓住吳致平之頭髮,再以其右手緊握上開美工刀,猛力朝吳致平之頸部割劃,擬殺死司機吳致平,且以此手法,致生該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往來之危險。因吳致平及時察覺,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且立即煞車,該公車驟然停車,林德鐘因慣性跌向車前儀錶板處,惟仍持續與吳致平扭打,過程之中,該公車朝後方緩慢滑行約3秒,隨即再緩慢滑行約5秒後始靜止,幸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而林德鐘所持上開美工刀之刀片因受力而斷裂,斷裂而出之刀片1片彈落在該公車之儀錶板上。詎林德鐘仍不罷手,一再以臺語向吳致平揚言「乎你死」,並持續以其右手緊握該已斷裂刀片之美工刀,由上而下朝吳致平之正面猛刺,因吳致平出手抵擋,奮力與林德鐘扭打,順利將林德鐘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奪下,始倖免於死而不遂,惟仍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嗣吳致平開啟該公車之後車門,並向林德鐘表示警察即將到場,林德鐘於大聲怒罵後,從該後車門下車徒步離開。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林德鐘所有、供其實行上開殺人未遂及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之往來安全所用之美工刀
1把、斷裂之刀片1片,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8巷口逮捕林德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 林德鐘固 坦承其於10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在飲用酒類後,從臺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由告訴人吳致平所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車號000-00號),擬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告訴人駕駛上開公車從新北市○○區○○街1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左轉中山路1段之際,確有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攻擊告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之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也沒有要妨害公共安全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一)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前,該美工刀之刀刃已經折斷,並無以刀刃揮刺告訴人,客觀上並無殺人之事實:
1、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至臺北市○○街工作時,因持扣案之美工刀削塑膠管,不慎劃傷左手,當場血流如注,遂至醫院就醫縫合傷口,被告認為該美工刀見血不甚吉利,遂以鉗子將刀刃折斷,並將所折斷之刀刃及所攜帶之工作物品全放入塑膠袋內,當天晚上老闆請被告喝酒,於酒後搭公車回家,故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時,該美工刀之刀刃已折斷,不可能用刀刃割傷告訴人,該刀刃之所以掉落公車儀錶板旁,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際,被告摔向儀錶板時,從塑膠袋內掉出來所致。
2、被告第一次出手,即係手持美工刀用力割劃告訴人之頸部,倘此時該美工刀露有刀刃,則告訴人之頸部應屬深部切割傷,甚至遭割斷咽喉而登時斃命,惟告訴人事後之右頸傷口平整而甚淺,與刀刃割劃所造成之傷害有別,似與美工刀前緣金屬刀鞘之刮擦傷較符。
3、依卷內扣案美工刀之照片所示,該美工刀之刀刃斷裂處已有部分縮入金屬刀鞘內,而斷裂之刀刃部分長度約4至5公分,刀尖尚屬完整。倘被告持該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時,刀刃尚係完好,而於攻擊告訴人時始因戳刺物體而造成刀刃斷裂,依美工刀之特性,刀刃在刀鞘外之部分甚長時,較為脆弱,容易折斷,則斷裂之部位應在刀鞘外始符常情,應無在刀鞘內斷裂之理。本案情形,應係如被告所供,伊在將美工刀之刀片折斷時,有再將部分刀刃退縮至刀鞘內所致。且若扣案美工刀之刀刃係因戳刺物體而斷裂,因衝擊力道甚大,應造成刀尖缺損,然觀諸扣案斷裂刀刃之刀尖,亦未發現有明顯缺損。
4、依本院勘驗公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以辨識被告當時右手所持之物為黃色美工刀,惟亦未明顯見到有刀刃露出。且告訴人並未能指出其身體或衣物之任何部位有遭刀片劃傷或割破之情事。告訴人僅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所受傷勢尚輕,應無任何生命危險,與殺人之情節有間。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1、被告僅因酒後搭乘公車,在公車走道睡覺,遭告訴人制止,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應無為此小事而萌生殺人故意之必要。又案發地點屬大眾運輸工具之公車,當時車上有多名乘客在場,被告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遂行殺人犯行而坐實自己罪名之理,且被告經旁人勸阻後,不再與告訴人扭打,亦見其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2、雖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一再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頻稱「要給你死」等語,然因被告當時飲酒過量,已有醉態,且被告僅初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智識程度較低,其於酒後與他人衝突時口出穢言,並出言不遜恫嚇他人,應屬常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此可從被告於酒醒後,一再對於其酒後失態言行感到抱歉,可知被告本質不壞,尚非極惡之人,應無藉端殺人之故意。
(三)公共危險部分: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行為客體,條文明訂者有軌道、燈塔、標識三者,除此之外,對應於「以他法」之行為態樣,應兼及其他輔助運輸工具往來必要之交通設備(惟應排除同法第185條所定之設備),例如導航設備等。運輸工具之操作駕駛員,尚非本條所指之行為客體。被告於公車行車途中上前攻擊司機,其目的在於毆打告訴人,並無操控車輛欲使車輛發生危險之故意,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或有妨害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既非針對運輸工具之安全設備加以破壞,亦非故意阻止告訴人操作駕駛公車,應與上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本條規定,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故於行為完成後,須存在有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始能合致構成要件。被告既未對於運輸工具之安全設備以任何方法加以損壞,且告訴人在與被告扭打之際,隨即將公車停妥,並無造成該公車有任何傾覆、碰撞等危險之虞,尚未造成該公車任何往來之具體危險,而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林德鐘於10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在飲用酒類後,從臺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由告訴人吳致平所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車號000-00號),擬返回其上址住處,於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從新北市○○區○○街1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左轉中山路1段之際,有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攻擊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迭據告訴人吳致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美工刀1把、已斷裂之刀片1片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21、63、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二)觀諸告訴人吳致平於警詢時所訴略以:我駕駛臺北客運70
2號公車,於22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北站(漢口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公車站,被告是乘客,從該站上車,約22時50分我發現被告躺臥公車走道上,我便於路邊停車並走上前去,勸導他不要躺在地上,詢問他於何地點要下車,被告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沒有理他,返回駕駛座繼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保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就從後面抓住我的頭髮,拿美工刀刺我,並攻擊我的身體,當時公車因此往後方下坡處滑下,我當時急忙一手拉手煞車,一手阻擋他,他繼續攻擊我,直到我將他推開,自駕駛座爬起。他持美工刀攻擊我,我用腳將他踢開以防他繼續攻擊我。他有持美工刀朝我的頸部攻擊兩次以上,他在過程中不斷拉住我的頭髮,將我頭部偏向一旁,另一隻手用不明物體一直往我頸部攻擊,我當時右手將他推開,但其中一次攻擊仍然造成我右側頸部15公分刀傷,過程中他還擊打我的頭部一至二次,並在過程中說要不是美工刀刀片故障,不然可以馬上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嗣吳致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客運公車司機,被告從臺北上車,車子經過板橋大觀路時,被告已經躺在前後門間的走道,鞋子脫掉,我去叫他,但是他沒有反應,我要回去開車時,乘客告訴我被告已經起來了,我回頭問被告要在何處下車,被告沒有回答就動手打我,我就跟他說我問你在何處下車才能提醒你,我抓住他的手,他沒有坐下一直看我,他的右腰有捲尺,之後我跟被告在車上拉扯,他拿起捲尺,我覺得他要攻擊我,被告一直在身上摸索,之後我命令他坐下,他撿起捲尺還站在原地,之後我又命令他坐下,他就坐下,我就回去開車。車子行進間,被告走過來用左手抓住我的頭髮向左方拉,我請乘客報警,被告拿美工刀劃我的右頸,當時有刺痛感,我左手找手煞車,右手推開他,他一直持美工刀往我的頭頸部攻擊,兩人發生推擠,我將車子停下,推開他站起來,他還是拿美工刀要刺我,我用左腳踹他,之後搶下他的美工刀,他還是繼續罵我,他問我是開哪條路線的,下次碰到我一樣要讓我死,乘客說警察來了,我跟他說如果你再不走警察就來了,他下車不久後,又上車繼續恐嚇我,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問:是否有看到刀刃?)當時我沒有注意,是公司指派同事將我的車開回公司,才發現刀刃插在儀錶板,後來將車子開回警局讓警察採證。(問:事發時被告有無說狠話?)他說要給我死,他說要不是刀片故障,不然要一刀給我死。(問:與被告發生推擠時有無聞到酒味?)他一上車我就聞到酒味,但是刷卡正常,走路沒有搖晃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本件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於酒後搭乘公車返家之際,不滿公車司機即告訴人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認為告訴人有所冒犯所致。而被告之行凶手法,係趁告訴人正在駕駛公車之際,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率先針對告訴人之頸部攻擊,進而發生扭打至灼。
(三)再經本院勘驗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結果略以:①光碟內容為一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依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係自101年5月20日22時58分0秒起至同日23時4分許止。②畫面顯示該公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過地下道,上坡後正在緩慢左轉行進中,此時,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8分55秒起,一名男子(下稱A男),左手掛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從公車駕駛座後方出現,走向駕駛座,隨即以左手朝司機方向緊捉,並以右手持一長條狀物品朝司機方向揮刺(A男緊捉及揮刺之確切位置,因司機駕駛座未在攝影範圍內,致無從判斷)。司機出手抵擋,以右手抓住A男頭部,並同時煞車,此時A男往前跌向儀錶板位置,隨即起身與司機扯打。過程之中,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0秒,公車剎車停止前進,嗣於22時59分3秒起至22時59分
6秒止,公車緩緩向後退,再於22時59分12秒起至22時59分17秒止,公車再度緩緩向後退,其後完全靜止。③A男與司機扭打,二名女性乘客在旁勸阻,A男仍持續與司機扭打,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31秒起,可以辨識A男右手所持之物為黃色美工刀,惟未明顯見到有刀刃露出。A男高舉右手,右手手中握有該美工刀,由上而下猛力朝司機方向攻擊,惟為司機伸手擋下,過程中A男屢次以臺語稱「乎你死」、「幹你老母,要乎你死」等語。司機則以手腳與A男扭打,並要求A男將刀放下。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40秒,A男彎身從地板拾起原掛在其左手之白色塑膠袋,司機趁勢以手推及腳踢A男,要求A男不要靠近,A男仍趨身向前,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司機,惟為司機伸手擋下,雙方再次扭打。嗣司機將A男手中之美工刀奪下,A男反覆向司機罵髒話,以臺語大聲質問「我有沒有得罪你?」等語,並揚言「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等語。司機表示已將後車門打開,警察快來了等語,嗣A男於23時2分56秒由後車門下車徒步離開。④依畫面顯示,A男雖有醉態,惟外觀上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43至49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確係案發當時之情況,A男即係被告本人,且伊當時右手所持之物,即係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誤。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58分許,趁告訴人駕駛公車從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悍然持扣案之美工刀1把,從公車走道前行至告訴人所在之駕駛座右側,隨即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再以其右手緊握上開美工刀,猛力朝告訴人之頸部割劃,因告訴人出手抵擋,雙方進而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並迭以其右手緊握該美工刀,朝告訴人正面方向猛刺無疑。雖然受限於攝影角度、範圍及影像解析度,上開錄影畫面不能清楚辨識全部細節,但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手法非常凶狠,攻擊力道甚為猛烈,實未見有何節制及手下留情之處,倘非告訴人奮力抵抗,後果不堪設想。
(四)查人之頸部因布有重要血管、氣管,故於近距離之下,持刀刃猛烈割劃或刺擊之,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當時行凶所使用之扣案美工刀
1把(照片見偵卷第22、23頁),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供承本係作為工作上切割冷氣塑膠水管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乃屬銳利而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甚明。詎被告竟持扣案之美工刀,率先針對告訴人之頸部攻擊,其力道甚為猛烈,下手毫不留情,已如前述。鑑於被告當時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及力道等客觀情事,足見被告當時因告訴人之勸導,認為有所冒犯,於勃然大怒之下,已經萌生殺人之犯意,始持刀猛烈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決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至為灼然。徵諸被告於行凶過程中,一再以臺語向告訴人揚言「乎你死」,且於一擊未得手,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際,仍持續以其右手緊握美工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正面猛刺,益證其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用酒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見偵卷第17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所見,被告當時雖有醉態,惟其言行舉止尚與一般尋隙問罪之當事人無異,未見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一上車我就聞到酒味,但是刷卡正常,走路沒有搖晃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案發前被告尚能自己一人搭乘正確的公車擬返回住處,案發後亦知從車門下車離開,堪認其雖有飲用酒類,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喝醉了,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前,該美工刀之刀刃已由被告自己折斷云云,惟查:
1、扣案之美工刀1把,所搭配使用之刀片,即係一般常見之美工刀專用刀片,為扁平長條狀,刀頭呈斜直線,刀面上則有數條均與刀頭相平行之斜直紋路,每條紋路間隔約1公分,此觀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3頁)。此等紋路之作用,係為使整支刀片可以充分使用,倘最前端之刀尖不復銳利,可沿著紋路將刀片剝斷一小片丟棄,剝斷後之刀片雖變短,惟藉由伸縮刀片之設計,可逐一使用每次剝斷後之新生成銳利刀尖,此為日常生活經驗所周知。故凡使用者自己剝斷刀片者,應係沿著刀片紋路為之,始符常情。本件被告持以行凶之美工刀1把,最終為告訴人奪下,而於警方到場後所查扣,查扣之時,該美工刀內之刀片有斷裂痕跡,嗣告訴人之同事在公車儀錶板上另發現斷裂之刀片
1片,而將公車開至警局採證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業如前述,且有相關照片可資為證(見偵卷第20、22、23頁)。細觀上開扣案之美工刀1把、已斷裂之刀片1片之斷裂痕跡,並非沿著刀片紋路而斷裂,而係 硬生生 從中而斷,再參酌前述被告行凶過程,堪認被告當時係持該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出手抵擋,於雙方近身扭打之過程中,該美工刀之刀片因受力而斷裂,斷裂而出之刀片
1片始彈落在附近儀錶板上,至為灼然。否則,倘如被告所辯,該美工刀係伊自己事先折斷云云,何以未以正常方式沿著紋路折斷?且折斷而出之刀片既無用處,何以未加丟棄,反而隨身攜帶?又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何以身上或塑膠袋內之其他物品均未遺留,獨獨彈落該斷裂之刀片1片在公車儀錶板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甚且,關於被告自己折斷刀片之說,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而於第一次偵訊時始謂:前幾天我在割木板時割到手,所以我就把美工刀折斷,折斷的刀片放在袋子裡面,刀片是夾在書裡面,已經折斷兩、三天云云(見偵卷第
28、29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被告起初稱不記得何時折斷刀片,經檢察官提出質疑,被告隨即改稱是案發當天下午將刀片折斷,自己也割到手,折斷的刀片放在白色工具袋內,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著,也沒有夾在任何東西內云云(見偵卷第53頁),其說詞明顯反覆不一,更可見是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
2、被告最初持美工刀朝告訴人頸部攻擊之際,該美工刀之刀片應屬完好,嗣於雙方近身扭打之過程中,刀片始因受力而斷裂,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上揭勘驗所見,告訴人於被告率先持刀攻擊之際,並非坐以待斃,乃立即出手抵擋,參以告訴人正值壯盛之年,且被告以右手持刀割劃告訴人之前,有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亦即被告於出刀之前,已先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足使告訴人有所反應。雖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1年6月15日仁字第101140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8頁、第55至60頁)所示,告訴人因本案係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此外其頸部並未出現深部切割傷,然此顯出於告訴人及時察覺危險,奮力閃躲,且適時有效抵擋之故,尚難認有違反情理之處,更不能憑以推論被告所持之美工刀自始即無刀刃。至於告訴人之右頸多處淺撕裂傷,或係於美工刀刀片未斷裂之前,因告訴人之閃躲、抵擋,未能直接深入割劃;或係於美工刀刀片斷裂之後,被告持續持該已斷裂刀片之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所致,惟無論如何,均不致影響上揭事實認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出手拉我頭髮,把我的頭往左扯的時候,同一時間,我就感覺有東西從我右頸劃過去,當時無從防備,也無從反抗,因我的注意力是看著前方。如果當時是直接用刀刃劃下來,我在車上應該就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應係告訴人當時驟然遭受猛烈衝擊,其第一時間之閃躲,乃基於求生本能之反射動作,本難期告訴人能為鉅細靡遺之記憶及描述,尚不致因而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有何疵誤可言,本院自可斟酌取捨,並依憑客觀證據資料而為正確之事實認定。
3、查美工刀有伸縮刀片之設計,稍受外力,足使其內刀片位置更動。本件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刀片斷裂後,並非立即停手,而仍與告訴人持續發生衝突,由告訴人將該美工刀奪下,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將刀奪下後,該美工刀係先交給公車上之某不詳乘客,亦有告訴人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警方嗣後到場查扣該美工刀,並拍照採證之時,早非最初斷裂時之狀態,辯護人單憑警方拍攝照片所示之可伸縮刀片位置,推論該刀片於攻擊前即已斷裂云云,洵無任何意義可言。又刀片受力斷裂之原因,非僅刀尖戳刺物體一端,舉凡刀面、刀刃、刀背受到擠壓等,均可能導致刀片斷裂,故扣案斷裂刀片之刀尖縱無缺損,亦難憑以推論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前,該美工刀之刀刃已由被告自己折斷。
4、依本院上揭勘驗所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59分31秒起,可以辨識被告右手所持之物為黃色美工刀,惟未明顯見到有刀刃露出,固見前述。惟此距被告最初著手行凶之時,已有半分鐘以上,縱認斯時該美工刀之刀片確已斷裂,仍無礙被告起初係持有完整刀片之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認定。又被告當時既係針對告訴人之頸部攻擊,經告訴人奮力抵擋,嗣並將被告手中之美工刀奪下,則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或衣物縱無刀片劃傷或割破情形,亦在情理之中。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業如前述,洵非一般皮肉外傷而已,其中右肩脫臼,適可見雙方衝突力道之激烈,何況告訴人未受有更進一步之傷勢,乃係其奮力抵抗所致,尚難憑以推論被告並無著手殺人之行為。
(六)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犯意之萌生、殺人手法之遂行,因人而殊。到達何種程度之怨憤,足以產生殺人之決意?係於受到刺激之當下,立刻著手殺人行為?抑或先行隱忍,嗣再密謀進行,以求脫免刑責?此牽涉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性格、脾氣及其他主客觀條件等因素,尚難一概而論。又殺人罪雖屬結果犯,惟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倘行為人自始基於殺人決意,而已著手殺人之客觀行為,縱使於結果發生之前罷手,且事後反悔道歉,均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鑑於被告當時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及力道等客觀情事,足見被告當時持刀猛烈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決意,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僅係出於不滿告訴人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之細故,且被告係當場在眾目睽睽之公車上著手殺人犯行,嗣因告訴人抵擋後罷手離去,並事後認錯道歉,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辯護人所謂被告不致為此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不致在眾目睽睽之下遂行殺人犯行、口出惡言係因智識程度較低、對於酒後失態言行感到抱歉云云,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七)再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以他法」,乃泛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其他方法,致生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此為概括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非僅限於諸如交通設備之破壞而已。本件告訴人係職業司機,當時駕駛供公眾運輸之臺北客運702號公車搭載乘客,並已行駛於市區道路,倘該公車於行進當中,告訴人即公車司機突遭外力衝擊,衡情足致該公車失控而生往來之危險。被告亦是乘客之一,就此洵難諉為不知,詎於告訴人駕駛該公車從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在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竟悍然持刀行凶,擬當場殺害告訴人,其有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之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屬昭然若揭,且所實施之手法,其惡害顯不下於軌道、燈塔、標識之破壞,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辯護人所辯運輸工具之駕駛員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行為客體,且被告當時目的僅在毆打告訴人,並無故意阻止告訴人操作駕駛公車,而與上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均無足採。
(八)次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罪乃具體危險犯,倘行為人已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存在,犯罪即行成立,而屬既遂,不以事實上發生實害為必要;若尚未發生往來之危險者,則屬未遂。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駕駛公車之際,已著手持刀攻擊行為,擬殺死公司車機即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俱如前述,且告訴人雖立即煞車,惟於雙方扭打過程之中,該公車仍朝後方緩慢滑行約3秒,隨即再緩慢滑行約5秒後始靜止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鑑於該公車已經載有乘客,且現場為市區道路甫出地下道之交岔路口,周遭隨時有其他車輛經過,本院認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仍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既遂犯。辯護人所謂被告尚未造成該公車任何往來之具體危險云云,顯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顯係出於殺人決意所為之殺人行為,並係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之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就後者部分,起訴書認為僅成立未遂,惟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爰經本院當庭告知,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申辯機會後,逕更正之,以符法律。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公車司機即告訴人之勸導,認為有所冒犯,即悍然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上,當場持美工刀擬殺害告訴人,手法極其暴戾,且足以秧及無辜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殊令人痛惡,惟念其當時係酒後失態,控制力畢竟較正常情形為薄弱,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實際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當庭表明願分期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告訴人求償200萬元,迄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把、斷裂之刀片1片,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