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志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志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國志與丁○○互為朋友,丁○○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並於民國82年1月間在○○縣○○鄉(現改制為○○市○○區,下同)○○街00巷00弄
0號0樓公寓各自分租房間居住(然甲○與丁○○係合租房間1間)。詎黃國志㈠於82年1月22日凌晨3時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藉詞丁○○外出未歸,向甲○佯稱一同外出找丁○○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搭乘黃國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迄82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黃國志將車駛往○○市○○區之不詳山區某處後,即基於強姦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強抵甲○頸部,恫稱:「自行脫去衣褲,倘有不從,要將其一刀殺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衣褲,並由黃國志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強行姦淫甲○得逞;㈡復於82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趁丁○○外出之際,另基於強姦犯意,進入甲○位在上址之房間,手持剪刀1把(未扣案)強抵甲○頸部,喝令甲○自行脫去衣褲,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衣褲,並由黃國志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強行姦淫甲○得逞;㈢又於8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趁丁○○外出之際,於甲○房門外對其佯稱商借字典,待其開啟房門時,黃國志即復另基於強姦之犯意,以預藏之剪刀1把(未扣案)指向甲○頸部,恫稱:「自行脫去衣褲,如有不從,要將其殺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因而自行褪去衣褲,並由黃國志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強行姦淫甲○得逞;㈣嗣黃國志於82年2月20日單獨自行遷出上址後,復謀將甲○帶離上址,乃於8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拔釘鉗、美工刀及盛裝酒精之容器等物(均未扣案),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公寓而至丁○○、甲○同住之房門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喝斥丁○○開門,並旋以拔釘鉗敲打門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丁○○因害怕黃國志將對其等不利,遂將房門開啟,黃國志闖入後仍心有未甘,竟持拔釘鉗毆打丁○○之左後腰部、以酒精噴灑其臉部(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復另基於強姦犯意,以左手強行脫光甲○衣褲、身體強壓甲○,右手毆打其所面對之甲○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由黃國志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強行姦淫甲○得逞,甲○於此過程中已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之傷害。嗣甲○於82年4月2日下午3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原審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亦即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8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9月14日乙○銅公字第447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憑(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1頁),是本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即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志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與甲○為合意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姦犯行,辯稱:伊係與甲○施用安非他命後,因性慾高漲而合意性交,並無對甲○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伊已於82年2月20日自上址搬離,若伊係對甲○強姦,何以甲○於遭強姦後均未搬家,反係伊遷離在先,再本案係丁○○得知伊與甲○之姦情後,2人挾怨報復所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甲○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所持利器為剪刀、美工刀或水果刀、其衣物為自行褪去或由被告強脫、丁○○有無在場等情節,前後指述不一,且甲○係於案發後77日始向警察報案,亦與常理不符云云置辯。
惟查:
㈠、被告黃國志與證人丁○○互為朋友,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於82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公寓分租房間居住(然甲○與丁○○係合租房間1間),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有與證人即告訴人為性交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嗣於82年4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右頸部0.5X0.5公分瘀血等傷害;情緒狀態為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能集中,情緒焦慮、憂鬱,行為會談中未出現異常,言語切題連貫,有自殺意念,無幻覺或錯覺,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並於診斷中自訴有遭毆打及雕刻刀脅迫後強暴,推定傷害時間為8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等情,亦有臺北市臺大醫院82年
4月2日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之一、之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82年4月4日警詢時證述:「(你因何事來本所?)我被黃國志強暴,所以向警方報案。」、「(發生時間、地點、情形?)第1次是在82年元月22日凌晨3時黃國志謊稱要帶我去找丁○○,○○○鄉○○街○○巷○○弄○號0樓外出駕駛營小客0000號載我到○○鄉某山上(因天暗下雨正確地址無法描述)到了山上後就亮出1把約20公分的美工刀押在我的脖子,要我脫掉褲子及內褲,如果不從要1刀殺死我,因我心生害怕,就脫下褲子及內褲,黃國志就強暴我, 黃某 的生殖器在我陰道內抽送約10分鐘就射精在我陰道裡,完事後黃某就再用車載我回○○鄉。第2次在82年元月28日凌晨
1時乘丁○○不在場,於○○鄉○○街○○巷○○弄○號0樓我房內拿著1把剪刀逼我脫下衣服褲子,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所以我自動脫掉全身衣服,黃某就強暴我,歷時10分鐘。第
3次在82年元月30日10時○○○鄉○○街○○巷○○弄○號0樓,趁丁○○不在屋內,佯稱要借字典,我打開房門後,黃國志拿剪刀指著我脖子要我脫掉全身衣服,稱如不服從就要殺死我,我哀求他許久無效,恐懼下脫掉全身衣服,黃某就又強暴我,黃某的陰莖在我陰道內抽送約10分鐘,即射精在我體內。第4次在82年3月31日10○○○鄉○○街○○巷○○弄○號0樓黃國志拿著1把拔鐵釘的鉗子及盛裝酒精的桶子和美工刀,揚言要帶我走,和他一起離開,當時丁○○亦在場阻止,黃國志斥嚇丁○○不要管,黃某右手持鐵鉗,左手強脫去我身上睡衣,壓在我身上後右手放下鐵鉗置其身旁,右手打我頭部,強暴我,完事後,恐嚇我和丁○○不得報警,如果報警,一定不讓我有生存的餘地,然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於82年6月9日第1次偵查時證述:
「(告何人何事?)黃國志強姦。」、「(時間地點?)過年晚,1月22日凌晨3、4點,趙回他家,黃騙我說要去找趙,我讓他載出去,他用計程車載我,他說我被騙了,他要對我怎樣我應該知道,○○○區○○○路走,他手上拿美刀工及炮仔叫我就範我不肯,哀求他,他說他不管他要我,我不肯他打我硬脫去我衣服在車上強姦我,並叫我不可說,說的就是找死路。」、「(為何至今才告?)他說我若去告他要讓我死,後來又好幾次共4次,第2次在我房間,1月27日趙不在,27、28間晚上在○○○○街他住我隔壁間,我們共同分租一層樓,他騙趙去買東西趁機強姦,我告訴趙,趙叫他不要如此,他強姦時手上都拿刀壓我。」、(第2次時有何人在?)沒有,他騙趙去買飲料。」、「(第2次在房間?)是。」、「(第1次有無告訴趙?)有,3天後我告訴趙,他不讓我2人報警,說報警要讓我2人死。」、「(第3次?)1月30日早上10點,第4次他當著趙面,我想出來找房子,他不讓我們走。」、「(第4次?)3月31日早上10點,他搬走了,本要押走我,趙不肯,他拿汽油筒可壓縮的用手噴出汽油及大的美刀工及拔針鉗,將門都弄壞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82年8月20日第2次偵查中陳稱:「(警訊與偵訊實在?)是。」、「(拘提不到他,他強姦你情形?)他騙我要去找我先生是舊曆年晚上即
1月22日,上車後載我往○○山上,我叫他不可如此,他說不管,手拿刀叫我脫衣服,我哀求他不肯放過我,在車上拿刀押我強脫我褲子,他的褲子脫到膝蓋。」、「(他的陽具有放入你陰部?)有,他還叫我不要與趙一起。」、「(有無強搶你物品?)沒有。」、「(強姦後恐嚇你報案要讓你死?)是第3次才說。」、「(第2次時間?)1月27日晚上,他騙趙去買飲料,在○○○○街租處,我們與他共租二房間隔壁房。」、「(第2次強姦既遂?)是,他用剪刀押我又打我耳光,用力拉我衣服。」、「(第3次?)1月30日早上我沒鎖門,他闖進來拿東西押我,每次都拿小刀或剪刀押我。」、「(何時恐嚇?)第3次,我問他對趙很慚愧,他說他不信。」、「(他說報警要讓你死是何時?)第4次,他第3次就搬走了,第4次帶鐵撬及噴式的酒精,不准趙去報警押住我,還在趙面前做那種事。」、「(他來門有無鎖?)有,用鐵撬撬壞。」、「(他有帶酒精去?)有。」、「(他在趙面前可強姦你?)他叫趙坐〈筆錄誤繕為『做』〉旁邊,趙被他打很痛不能動彈,還用鐵撬打我,趙要起來他就打我。」、「(第4次強姦有無成?)有。」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於101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怎麼會去臺大驗傷呢?)因為那時候我是偷跑,被告24小時都給我看緊緊的,因為我是跟人家分租房間,被告那時候對我花言巧語,一直騙我,把我騙到山上強姦,然後用刀子壓住我的脖子強姦我。那時候因為是凌晨3、
4點,天色很暗,我不知道是什麼山,只知道在○○那邊,被告是用他的計程車載我,我那時候要找我朋友丁○○,那時候跟我同居,因為丁○○去板橋,被告好心說要載我去找丁○○,當時快要過農曆年,所以我才會上被告的車,結果他把我載到○○的山上,然後拿出刀子壓住我的脖子叫我就範,不然要我死,就是要強暴我要我就範,這次是第1次,發生的地點就在計程車上,被告拿類似水果刀,就是尖尖的刀子,因為刀子白白亮亮的,所以我有看到,而且被告把刀子壓在我的脖子,說我如果叫就要讓我死,我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而且有射精在我體內,我後來哭被告就載我回去,我也不再跟被告說話,這是第
1次他對我強姦,我去報案的時候是第3次」、「(被告總共強姦你幾次?)好像是3次還是4次,2次在房間裡」、「(第2次強姦情形?)是在房間裡面,距離第一次強姦是在約1個星期後,那時候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我是跟被告分租房間的,在我的房間裡面強姦我,不是在被告的房間,被告用瓦斯桶要爆炸,我有聽到 斯斯斯 的聲音,我覺得是瓦斯打開的聲音,他說如果我不開門就要炸死我,我聽到就趕快開門,然後被告就把瓦斯關掉,跑進我的房間,進來之後也是拿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逼我就範,這是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我當時在哭,一面脫衣褲一面哭,被告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也有在體內射精,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拿的刀子也是像水果刀的刀子,跟第一次好像一樣,被告隨時身上都有那把刀,事後我一直哭,被告就走出去了,那時候房間只有我一個人」、「(起訴書起訴被告4次強姦,第3次強姦情形為何?)也是在我分租的房間,那時候被告
24小時跟蹤我,叫我不能搬走,不然讓我死,那時被告有吸毒,第3次丁○○有在我房間,被告叫丁○○不能靠過來,如果丁○○靠過來就要讓我死,然後就強姦我,丁○○不敢阻止,因為被告也拿刀子壓住我的脖子,這次被告叫我自己脫衣褲,被告的生殖器有進入我的陰道,也有在體內射精,完事後他就出去,當時被告能夠進來我們的房間,是因為被告叫丁○○開門,如果不開門就要拿瓦斯炸我們,差不多
4、5天對我強姦1次,他敲我的房門像發瘋了一樣」、「(第4次強姦的情形為何?)丁○○那時候出去找房子,因為我們想要搬走,被告一直看緊我們,我們受不了才去找房子,這次也是被告撞進來,我不敢讓被告知道丁○○不在,被告一直撞門,所以我才開門,這次也有強姦我,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被告這次也拿刀子壓在我的脖子,叫我自己脫衣服」、「(你在警詢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都是照我的意思陳述並且記載,被告都是拿刀子,沒有拿剪刀」、「(這4次的強姦你是否能夠抗拒?)我如何能夠抵抗,被告每次都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說如果我叫就要我死」、「(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是否實在?)都是實在。」、「(所以依照你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所為的證言,被告總共強姦你4次,其中第1次是在山上,另外3次都是在○○住處,是否正確)是的,正確」、「(依照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證言,前3次被告是拿刀子或剪刀等工具壓迫你就範,而為強姦行為,是直到第4次才有所謂除了持刀以外,另外有拿鐵鉗、噴油桶等工具脅迫你、丁○○開門,進而強姦你?跟你剛才所講是第3次有所謂在丁○○也在場的情況下強姦你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這麼多年的事情了,我知道應該是第4次,那時候我跟丁○○偷跑出來報案,所以應該是報案前的最後1次,被告在丁○○面前強姦我」、「(你在警詢的時候說被告在82年2月20日就搬出案發地點,是後來第4次82年3月31日被告又拿著拔鐵釘的鉗子等工具揚言要帶你走,要你和被告一起離開,因為丁○○在場,丁○○也有阻止,不過被告叫丁○○不要管,之後就在丁○○的面前強姦你,關於最後1次你被強姦時到底被告當時是否已經搬出原先○○住處,你現在的講法跟之前警詢及偵查不同,有何意見?)因為那麼多年的事情,應該是當時在警察那邊說的比較正確,因為那是當時的情況,我現在來講可能會有記不太清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侵訴緝第1號卷㈡第62頁至第68頁即101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為強姦犯行時所持利器為美工刀、剪刀或水果刀、衣物為甲○自行褪去或由被告強脫之陳述,固有差異,然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時間距今已達19餘年之久,次數更達4次之多,何能期待甲○就歷次被害之時間順序、經過、持用利器等細節事項仍能鉅細靡遺且正確無誤之記憶?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更難期待證人即告訴人得為完整清晰且前後一致之證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致之陳述等語,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即認其證述係屬虛偽。復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證述其遭被告持利器強姦得逞共4次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遭被告強姦共4次乙節,核非子虛;是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遽以推論其證述均屬不實云云,原難採憑。
㈢、再稽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甲○與你何種關係?)甲○是我的未婚妻,我倆將於82年5月23日訂婚。」、「(甲○於82年元月22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計4次為人強暴,你知不知情?在不在場?)第1次至第3次甲○被黃國志強暴時我皆未在場,事後甲○有告知我案情,我有問黃國志有無強暴甲○,黃某皆供稱沒有強暴甲○;待第4次於82年
3月31日10時○○○鄉○○街○○巷○○弄○號0樓,親眼目睹黃國志強暴甲○。」、「(黃國志如何強暴甲○?)黃國志第4次於上述時地,手持拔釘器、美工刀、酒精桶到房間外,稱如果不開門將使我和甲○死掉,我初時並不開門,但黃某用拔釘器使力破壞,我只有將門打開,黃某衝到甲○身前,抓住甲○衣服以右手持拔釘器指著甲○頭部,將甲○脫光衣服強暴。黃某離開前並恐嚇我及甲○不得報警或離開屋內,否則將殺害我們,離開時間約12時。」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結證:「(為何你在他還可強姦甲○?)他打我頭部,我受傷無法反抗,他進來將門打壞,先打我頭我反抗又打我背部以酒精噴甲○,並控制住甲○,我要過去他說我過去就打甲○,我不敢過去。」、「(第4次情形?)一進來他用酒精噴我眼睛及用鐵撬打我左後腰一下,向甲○施壓,他手上一直拿著東西。」、「(有強姦甲○,當你面強姦?)有。」、「(有成嗎?)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4次強姦之情節相符,矧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所為強姦犯行之時間、地點、所持工具、恫嚇言語等細節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當堪認證人丁○○對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記憶深刻,方能前後證述一致,可信度當屬甚高,兼衡斯時甲○與丁○○為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當屬感情甚篤,丁○○原無僅為設詞誣陷被告,即全然不顧甲○名節,逕自捏造甲○遭被告強姦得逞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證人丁○○關係良好(見本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95頁背面即102年1月2日審理筆錄),可認證人丁○○應無捏詞誣指被告之虞,然證人丁○○仍於警詢、偵查時,均迭次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強姦得逞等情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持利器對其強姦得逞共4次乙節,洵屬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丁○○挾怨報復而設詞構陷云云,當難遽信。
㈣、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82年4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檢驗結果呈:「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據被害人自訴,遭毆打及雕刻刀脅迫後強暴、推定傷害時間為8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檢驗室檢驗:陰道內有精液或分泌物」、「情緒狀態: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態度合作,注意力能集中,情緒焦慮、憂鬱,行為會談中未出現異常,言語切題連貫,有自殺意念,無幻覺或錯覺,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情,有臺北市臺大醫院82年4月2日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書之一、之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向醫師陳述係遭毆打及持刀脅迫後強暴,傷害時間為8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持利器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強姦得逞等情相符,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驗傷時確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等傷害,此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苟遭面對之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時,使之受傷部位應係位於左側頭部之事理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時地,以右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左側額頭受傷等語,洵屬有據;再徵證人即告訴人於驗傷當時之心理狀況,業經臺大醫院診斷呈現「情緒焦慮、憂鬱…、有自殺意念…、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典型之被害後創傷症候群,則證人即告訴人倘確未受被告強姦之害,臺大醫院焉能有上揭「情緒焦慮、憂鬱…、有自殺意念…、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之記載。併佐以果被告辯稱伊係與甲○施用毒品後為合意性交云云屬實,證人即告訴人甲○又焉會受有左側額頭及面頰浮腫疼痛等傷勢?遑論更經臺大醫院診斷其受有「情緒焦慮、憂鬱…、有自殺意念…、失眠、胃口差、有病識感」等心理創傷如前!俱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持利器對其強姦得逞等情,核屬有據,堪以信實。是被告所辯上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你為何發生強暴後,屢次不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至今才向警方報案?)因前3次我皆因醜事不願外揚及顧及黃國志是丁○○的朋友,想要原諒他,誰知他變本加厲,毆打我,屢次糾纏、恐嚇我,使我無法忍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係為顧及自身名節,並保全證人丁○○與被告之友情,一時隱忍不發,未於被害後立即報警或遷離上址,自非與常情不符,殊不能逕以證人即告訴人案發後或未即刻遷離上址、或未立即報警處理云云,遽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嗣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故此次修正僅在使性交之內容及意涵明確。基此,本案被告係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基此,本件定執行刑之部分,自應參照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法理,適用舊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既遂罪,其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行為後,刑法第221條以下之妨害風化罪章,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並增訂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
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以及先後二度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觀之,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處斷。
㈣、綜上比較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結果,就被告事實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法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強姦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姦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手段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強姦得逞共4次,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遭強姦之過程中無抗拒行為,然仍於強姦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述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既遂罪。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涉有本件強姦犯行,原難謂其就本件4次強姦犯行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況其犯罪時間各有相當之時距,亦難認其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姦犯行得逞之後,仍確實有意在數日或數月後更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述之強姦犯行,況該
4次強姦行為之犯罪地點並非前後同一,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之4次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復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4罪均為刑法第221條之罪,各罪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均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然被告於82年9月29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101年8月11日方經警緝獲,有本院82年9月29日板仁刑博科緝字第981號通緝書、101年8月15日板院清刑博銷字第510號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㈠第45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㈡、又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若無強制治療之規定者,即無援用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有關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4、171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治療處分,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2年1月22日至82年3月31日間,斯時刑法並無強制治療之規定,是比較被告行為時法(未有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中間時法(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裁判時法(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無從為諭知強制治療處分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洩慾,竟持美工刀、剪刀等利器,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姦行為,使其身心遭受鉅創,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美工刀1把、拔釘鉗1把、盛裝酒精之容器等物,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志曾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73年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8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強姦證人即告訴人甲○得逞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恫稱:「若報警,要讓你們死」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黃國志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2年3月31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2年9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
101年8月11日始行緝獲),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6年3月。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經公訴人於82年5月26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移送而開始偵查,迄82年
9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此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其行為時(即犯罪成立時)之82年3月31日起算,經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6年3月,加計前述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4月又4日,已於88年11月4日完成(斯時被告尚未經緝獲);揆諸首開說明,就其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