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銓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陳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陳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
5時58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其女友 王天惠 通話聯絡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王天惠住處內,以低於原先購入價格即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代價,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5公克)予王天惠。
(二) 嗣朱陳銓 於100年3、4月間與王天惠分手,朱陳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上午0時4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與王天惠通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原先購入價格即17,750元為代價,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四分之一兩即9.375公克)予王天惠,惟因王天惠發覺此次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雙方遂於100年6月1日以電話相約更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朱陳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因警已循線針對朱陳銓實施通訊監察及進行跟監,即上前盤查查獲車內未及更換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朱陳銓、王天惠,並當場在朱陳銓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朱陳銓、王天惠所持有而欲進行更換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主張被告朱陳銓於101年
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蓋因檢察官在庭表示交換和販賣是一樣的犯罪事實,使被告誤認販賣的意涵,及檢察官庭訊時以是否承認作為聲押的條件,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惟倘依法為詢問者僅告知、提醒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或相關減刑之規定,或曉諭被告已遭查獲之不利證據,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進而認其自白當然欠缺任意性。查本院於101年9月17日經勘驗101年2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當日僅向被告表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話,都坦承我確實有拿給她,並且有收錢的話,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適用,了解嗎?」、「判多久是法官在看你犯後態度,從你這邊承認到那邊也承認的話,法官可能考量你們量不大,本來就是男女朋友關係,這些都會考量進去,瞭解嗎?」、「我是說你在這邊陳述承認的話,有減刑的優惠,不然在這邊不認,到法院那邊才承認就來不及了嗎?」等語後,被告即針對6月1日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遂表示願意認罪之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檢察官前揭所言內容,僅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涵蓋範圍包括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及法官量刑審酌因素,並未以違法或不當利益引誘或誤導被告供述,被告自仍得任意決定是否針對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予以承認認罪。又檢察官於被告已陳述前揭認罪意旨後,雖另表示:「原則上你這種通緝到的,又是這種的毒品案件,要辦聲押,只是說你今天願意這樣承認,我會考慮你之後說的話再來看是不是要聲押」,惟被告先前既已表明認罪意願,則檢察官前揭所言顯係單純用以鼓勵被告坦白認錯之舉,並非事先諭示若被告不認罪即將予聲押,當無因此侵害被告自由意志之情。至檢察官嗣後雖再補充:「因為中間有金錢往來,法院其實都會認定,不是完全無償請人家施用,說難聽一點,毒品這行情波動是不是很大?」、「這就像股票行情一樣波動很大,買的時候便宜跟賣的時候比較貴,怎麼知道有沒有賺?這部分你要是不認,法官沒有辦法減刑,瞭解嗎?」等語,亦僅係針對當時偵查所得事證及法院實務見解加以分析,同未有表達轉讓與販賣毒品要件相同之意,就此被告復旋表明:「(問:對於你上開之認罪,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是啊。」,且被告在庭全程可自由陳述,並無他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足徵被告所為認罪表示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猶爭執被告前揭認罪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前揭認罪陳述雖具證據能力,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認定為真實,亦即被告是否因自身誤認刑法「販賣」意義或經其他考量,方為前揭認罪表示,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有無補強證據及自白證據力之認定,而本院如後述因認僅依被告此部分認罪陳述,尚難認定其確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故本案實未將被告此部分認罪陳述列作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係在此回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結果,應予敘明)。
(二)核證人王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王天惠前揭證詞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王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王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辯護人另主張王天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因同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亦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王天惠此部分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同年10月5日開庭時,已命王天惠簽立結文附卷,復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人具結無效之跡證情事,難認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詰問王天惠之權利,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王天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陳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天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芳瑄(即王天惠之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偵卷第68頁以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79、81頁)、威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83、84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6-2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6-3頁)、警員 李榮恭
10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7頁)、100年
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被告與王天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案被告朱陳銓前揭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天惠之重量既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次)。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雖僅記載被告於100年6月2日凌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前,即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惟檢察官除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100年5月31日王天惠向被告購買毒品,兩人以17,750元交易四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毒品品質不好,又於6月1日說好退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天惠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面而為警查獲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起始於100年5月31日等情,而經被告當庭承認於100年5月31日某時許,曾以17,750元為代價,交付四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後,因王天惠表示毒品品質不好,遂於100年6月1日同意退換方為警查獲無訛,是核被告於100年6月1日所為,顯仍係基於100年5月3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之單一犯意,進而為密接延續之同一交易相關舉措,尚難切割分論此二日所為得個別構成轉讓禁藥既遂或未遂犯行。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有償交付四分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完成等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論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牟利,而皆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予他人,即非當然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仍須究明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經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牟利之情,辯稱:100年2月13日我跟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的成本超過6千元,因為當時我跟王天惠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只讓她負擔部份成本,其餘由我支出。100年5月31日我跟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的成本即為17,750元,當時我已經沒有跟王天惠在一起,是純粹幫王天惠調的。先前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示認罪,是因為當時對於檢察官的意思有一點誤解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問:於100年6月1日當天你與王天惠是如何接洽?)是王天惠打電話給我,約在土城見面,他說要跟我買毒品,約定6千元,重量7、8公克的安非他命。」、「(問:針對6月1日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遂,是否認罪?)我認罪。」、「(問:當天2月13日你也是賣給他1包安非他命6千元?)是。當天應該也有住在王天惠位於三峽之住處。我當天賣給他1包5公克6千元。」、「(問:對於2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天惠之犯行,是否認罪?)認罪。」云云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第17至19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即與王天惠交易毒品完成,100年6月1日雙方僅係欲退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前揭供稱:100年6月1日是王天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約定6千元,重量7、8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顯已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情狀不合,尚無可採。又被告於100年6月2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向「 小黑 」購買毒品2次,第1次購買安非他命半兩價值4萬元,第2次購買安非他命半兩3萬8千元。另我每次向「 小楊 」買半兩安非他命,她賣我3萬8千元、3萬6千元。我與王天惠之前是情侶關係,我知道她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轉讓毒品給王天惠使用而已,沒有賺取差價等語在案,而於100年6月2日、100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供稱:我沒有販賣,我承認有拿安非他命給王天惠,但沒有賺她錢,有時還貼錢,因為一般市價1克約2千元。警員查扣安非他命是跟「 小林 」購買,每一次都買約3、4萬元,1公克賣我約兩千多元,「小黑」與「小林」是同一掛的,都是小林跟我聯繫。王天惠有需要,我就給她用,我盡量負擔,她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幾乎都是我貼錢,如是真的在賣,我不會這麼便宜等語,而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4日承認販賣毒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日實同時辯稱:「因為自己都是這樣給她的,都是了錢,等於不用她出錢,我也不會要她出錢」、「但是男女朋友這樣…也不是說就是賣給她還是怎麼樣」、「收錢確實是有收,但這裡都沒有賺她的錢…」、「毒品行情都在2千元以上,1克」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成本為2千元左右,與王天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差價牟利,且當日庭期復無辯護人在庭為被告分析認罪法律意義及責任,故單憑其前揭認罪陳述,自無從擔保確與事實相符。
2.證人王天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跟被告在一起約半年,約於100年3、4月時分手,最後一次買毒我已經跟他分手,被告賣安非他命給我,應該沒有賺我錢,他說是用成本價賣給我,我陪他去拿藥,價格確實如此。被告拿毒品給我,有時不會向我收取費用,他會請我一起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王天惠同證稱:100年間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大概100年3、4月分手,被告說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之前我叫他幫我拿東西時,他有直接帶我去藥頭那裡,讓我知道價錢,然後把現金給藥頭,他跟我講的價錢確實就是藥頭收的價錢,所以可能真的照被告說的他沒有賺我錢。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時,被告曾無償拿毒品給我施用,我的認知「販賣」應該是有金錢交易,「轉讓」是沒有等情,另證人劉芳瑄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認識被告是因為他是媽媽王天惠的朋友,他有追媽媽,後來每天都有到我家,我不知道被告與媽媽交易金額,我只知道媽媽一直有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核王天惠、劉芳瑄前揭所證除均難證明被告各次毒品交易是否獲得利潤外,倘被告有意從中賺取差價,當無帶同王天惠直接與其上游見面交易,而使王天惠得以知悉其購入管道及成本之理,另被告於100年2月13日既與王天惠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曾無償交付毒品予王天惠施用,堪認渠等關係甚為親密,是縱被告當時以低於原先購入之價格為代價,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惠,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至王天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我跟別人聊到,別人說他們跟其他藥頭買好像沒有我這麼貴等語,然王天惠既未親自見聞他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則此部分證詞原屬由傳聞所得而本無可採,況他人向其他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高低,亦與被告購入成本或再為交易時有無營利意圖無涉,檢察官徒以王天惠前揭證詞欲證明被告100年2月13日有營利之情,自難憑採。
3.又依卷附100年5月31日上午0時4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該次通話中,確曾向王天惠表明:「反正懶的賺你們的…這麼久都沒有賺…就是用那個除下來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先前被告於100年5月29日晚間10時1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向王天惠表示:「因為這邊就是有波動到,之前這邊處理1個才7。現在有1個提到73000去了」、「後面碰到我老闆,他本來是講說73000」、「結果他後面碰到我的時候,他也跟上面說,怎麼突然會漲,外面都沒有那個,也都71000而已」等語,而王天惠於100年5月29日晚間10時17分許、100年5月30日上午1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則分別表示:「我是跟他(指「小黑」)拿72
000,1次而已」、「他(指「黑仔」)是講同一批,但是我不曉得…半的話38000。一半等於3萬8千元啊」等語,就此王天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7、72000或73000等語都是指1兩安非他命的價錢,一半等於3萬
8千元則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綦詳,是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既敘明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格即為7萬
1千元上下,且王天惠向他人詢問相同數量價格亦均超過
7萬1千元,則被告辯稱100年5月31日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成本為17,750元(即71,000元÷4),此次交易亦沒有賺王天惠錢等語,堪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相合而得採信。再觀諸王天惠自身於100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徐鼎 時,係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千元或3千5百元作為代價營利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前揭供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金額非屬虛妄。至公訴人雖提出100年6月1日被告與「小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惟被告與王天惠既已先行完成交易,是「小林」當日通話時所述「67」、「69」等數字金額,顯與被告先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無涉,況「小林」於100年6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復曾表示:「然後他急著要拋嘛!」之語,則「小林」是否因急售甲基安非他命方對外降低售價,同非無疑,故檢察官逕依前揭譯文內容,即推論被告先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應為6萬7千元云云,顯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先後與王天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僅能認被告前揭各次所為,均僅構成轉讓禁藥既遂罪責,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規定之前開轉讓禁藥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三)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轉讓禁藥予王天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持用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與王天惠通話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員於100年6月1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雖均屬違禁物,且其中含有被告、王天惠所持有欲進行更換者,而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惟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案件審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予以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於100年12月12日由檢察官簽發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現既經執行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不予再諭知沒收。另檢察官雖尚請求併予宣告沒收100年6月1日為警扣得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包裝袋2只(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而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認係屬違禁物而應由本院義務宣告沒收)、電子磅秤1台及現金95,200元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包裝袋等物品是我本身吸食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我購買毒品重量是否足夠所用,電話是我用來聯絡工作或購買毒品時所用,95,200元是我的薪水,並非販毒所得等語,而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自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既已坦承前揭轉讓禁藥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另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查無被告曾於100年2月13日、同年5月31日及6月1日持用前揭SAMSUNG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天惠進行通話聯繫之情,故前揭扣案物品自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一│MOTOROLA牌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ELIYA牌黑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九三二三│││八四八四四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