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27、14758、15052、18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至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共11次得手。嗣各該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庚○○,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 徐嘉君 、丁○○、乙○○、癸○○、丙○○、壬○○、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㈨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而容留在該住宅內,並趁被害人甲○○外出之際,竊取財物,並非擅行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梨梨」之筆記型電腦1臺,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經詢問證人甲○○後,認該「黃梨梨」即為甲○○,是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竊盜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所示竊取被害人甲○○筆記型電腦1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㈨)為同一事實,並更正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為該次竊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該次竊盜犯行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㈨、㈩所示竊盜犯行,與少年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未帶鑰匙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黃明樹 開門進入附表編號㈩之住宅後竊取戊○○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少年游○○則係00年0月生,各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附表編號㈨、㈩所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游○○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游○○共同實施附表編號㈨、㈩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更有偏差;尤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勉工作賺錢,多次竊取熟識友人住處財物,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應就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人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至10
0年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可徵其素行不佳,然分別就其歷年竊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觀之,多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而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11次竊盜犯行,均未攜帶兇器行竊,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執行附表所示罪刑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咸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主文││││││├──┼─────────────────┼───────────┼────────────┤│㈠│庚○○於101年1月初某日,趁與綽號│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小玫」之女友交往得以出入位於新北│述(偵15052卷第19頁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之│第2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際,乘該住處無人時,徒手竊取同住該│││││處之己○○所有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後│││││離去。│││├──┼─────────────────┼───────────┼────────────┤│㈡│庚○○於101年1月15日下午7時許,│1.證人A○○於警詢時之│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捷運站附近,徒手│證述(偵14758卷第1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竊取徐○○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頁至第19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去,旋將之藏放於其與不知情之壬○○│2.證人壬○○於警詢、檢││││(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分確定)共同承租之桃園縣○○市○○│11027卷㈠第14頁至第││││街○○號3樓B房。嗣警方查獲庚○○│18頁、第86頁至第89頁││││後,前往該租屋處查贓而查扣該身分證│、偵14758卷第49頁至││││(已發還A○○),並循線查悉上情。│第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11027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4.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7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5.被害人A○○之贓物領│││││據1紙(偵14758卷第│││││64頁)。││├──┼─────────────────┼───────────┼────────────┤│㈢│庚○○於101年1月間某日凌晨,在臺│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北市松山區「京華城百貨」某夜店內,│證述(偵14758卷第2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趁丁○○酒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頁至第2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國│2.證人壬○○於警詢、檢││││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查獲│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庚○○後,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贓而查扣│11027卷㈠第14頁至第││││該身分證(已發還丁○○),並循線查│18頁、第86頁至第89頁││││悉上情。│、偵14758卷第49頁至│││││第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扣押筆錄│││││(偵11027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4.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7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5.被害人丁○○之贓物領│││││據1紙(偵14758卷第│││││65頁)。││├──┼─────────────────┼───────────┼────────────┤│㈣│庚○○於101年1月30日某時許,因暫│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居友人子○○位於南投縣○○鎮○○路│證述(偵14758卷第2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之00號住處內,竟趁隙徒手竊取簡│頁至第2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祖母簡○○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2.證人壬○○於警詢、檢││││張及「南投縣○○山000之00號」地籍│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所有權狀1份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查獲│11027卷㈠第14頁至第││││庚○○後,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贓而查扣│18頁、第86頁至第89頁││││該身分證(已發還子○○),並循線查│、偵14758卷第49頁至││││悉上情。│第53頁、偵14758卷第│││││49頁至第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11027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4.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7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5.被害人子○○之贓物領│││││據1紙(偵14758卷第│││││66頁)。││├──┼─────────────────┼───────────┼────────────┤│㈤│庚○○於101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因友人子○○帶其前往同學乙○○位於│證述(偵14758卷第2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竟趁隙│頁至第2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乙○○、吳○○、茆○○之國│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查│證述(偵14758卷第26││││獲庚○○後,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贓而查│頁至第28頁)。││││扣該身分證(均已發還乙○○),並循│3.證人壬○○於警詢、檢││││線查悉上情。│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1027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86頁至第89頁│││││、偵14758卷第49頁至│││││第5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11027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5.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7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6.被害人乙○○之贓物領│││││據1紙(偵14758卷第│││││67頁)。││├──┼─────────────────┼───────────┼────────────┤│㈥│庚○○於101年3月9日下午9時50分│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許,在其友人癸○○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證述(偵14758卷第2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街00號0樓租屋處,趁癸○○外出│頁至第31頁、偵18936│壹仟元折算壹日。│││購物時,徒手竊取癸○○所有之平板電│卷第2頁至第3頁)。││││腦1臺(viewsonic廠牌、價值新臺幣│2.證人壬○○於警詢、檢││││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癸○○報警│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處理,警方查獲庚○○後,前往上址租│11027卷㈠第14頁至第││││屋處查贓而查扣該平板電腦(已發還鄭│18頁、第86頁至第89頁││││ 祥琳 ),並循線查悉上情。│、偵11027卷㈡第28頁│││││、偵14758卷第49頁至│││││第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11027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4.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027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6.被害人癸○○之贓物領│││││據1紙(偵14758卷第│││││68頁)。││├──┼─────────────────┼───────────┼────────────┤│㈦│庚○○於101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在其與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述(偵11027卷㈠第25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路1段83巷13號4樓之1租屋處,趁徐│至第2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㈧│庚○○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在 蔣博 │證人壬○○於警詢、檢察│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官訊問時之證述(偵110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租屋處聊天,趁壬○○熟睡而不注意之│7卷㈠第15頁、第88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際,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Acer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㈨│庚○○成年人與少年游○翔(83年5月│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證述(偵14758卷第39│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頁至第43頁)。│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先由庚○○假意前往友人甲○○位於臺│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日。│││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0││││處投靠,而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25分許,趁甲○○外出上課之際,由彭│。││││耀輝招來游○○,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健保卡1張得手。嗣竊取後│││││述戊○○所有之物品後,搭車返回臺北│││││,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朋分花用。經 林佳 │││││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㈩│庚○○成年人與游○翔於101年4月10│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侵│││日下午2時25分許,竊取前述甲○○物│證述(偵14758卷第32│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品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頁至第38頁)。│月。│││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黃○○佯稱忘記戴鑰│2.證人黃○○於警詢時之││││匙,致黃○○信以為真,而為庚○○與│證述(偵14758卷第44││││游○○開啟戊○○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頁至第45頁)。││││山路687巷55號2樓住處大門,以此方│3.被害人戊○○贓物認領││││式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保管單(偵14758卷第││││金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臺、手錶30│69頁)。││││支、銀色手鍊3條(價值約12萬元)得│││││手,旋搭車返回臺北,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朋分花用。嗣經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庚○○於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許,趁在友人張○○舅媽辛○○位於新│詢之證述(偵11027卷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竹縣○○鄉○○路○○○巷○○號2樓之住│第30頁至第32頁)。│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暫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 妯霞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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