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 葉錦銜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被告 葉高來春 (即 葉文秀 之繼承人)
葉心若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強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湧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如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英 (即葉文秀之繼承人)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二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得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聲請與被告調解,本院以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核定於101年7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兩造均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代理人當庭聲請為訴訟之辯論,被告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嗣於101年12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及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及減縮其聲明如下所述,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文秀係堂兄弟關係,原告於
民國76年5月14日向前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76年5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76年底口頭將如附圖所示綠色範
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葉文秀使用為期三年,原告並搬遷離系爭土地。惟三年期限屆至後,葉文秀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基於與葉文秀之堂兄弟關係,並未即刻向葉文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葉文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屬不爭之事實。嗣葉文秀於100年12月14日過世後,葉文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更不斷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違法搭蓋建物,原告查知上情,多次當面制止被告等人違建加蓋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等人依然故我,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且不聽勸阻,執意加蓋。㈢原告於76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於76年底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葉文秀口頭約定為三年之無償借貸契約,葉文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使用借貸契約期限三年屆滿時即返還原告,惟葉文秀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葉文秀於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既係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故原告向葉文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退一步言,葉文秀已於100年年底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本得依法終止借貸契約,原告爰以原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等人時起,原告即屬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地價,即指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等人自80年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逾20年,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故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等占用土地209平方公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24383元【14000(申報地價)×209(占用面積)×10%(年息)÷12(月)=24383】。而原告考量與被告等間具有親屬關係,乃因多次勸告被告不得未經同意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增建建築物,惟被告不但不聽勸阻,並對原告惡言相向,執意加蓋,原告出於百般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回所有之土地,故僅請求自10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4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主張葉文秀與原告間係有條件讓與其就該基地優先購買權,並非事實:
①依被告所提調解書資料所示,當日訴外人 葉石柱 之妻 葉陳
時與葉文秀係經原地主同意下,將葉陳時租用系爭土地4分之1的權利讓與葉文秀,此乃「租用權讓與調解書」,而非被告所謂之讓與優先權。被告另以101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76年出賣系爭土地時,葉文秀因支付蓋房的錢、購買葉石柱轉讓金124600元及自己部分124600元,存款已剩無幾,而「優先承買權」係基地承租人得以基地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則即便葉文秀欲行使其就承租地(即其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亦無力以市價同一條件購買之,可知葉文秀係因無資力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而放棄其優先承買權,故葉文秀辯稱其係考量親情,將其承租部分2分之1優先承買權讓予原告云云,顯非事實。
②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遭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拆除坐落其上
之房屋,原地主以不敷繳稅成本,欲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故於政府拆除後即不許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再搭蓋房屋,從而,當葉文秀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即遭原地主向公所檢舉報拆,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以答辯狀自認,並提出被證三函文為證。另被告復以被證四欲證明葉文秀於75年政府徵收後所搭蓋之房屋係合法建物云云,然由該被證四備考欄得知,該文係函覆申請人及葉文秀關於政府徵收拆除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葉文陣 、葉石柱、 葉金長 所有之房屋(即40.50平方公尺磚造、32.4平方公尺雜項構造)稅籍抄錄資料,並非就葉文秀於政府徵收拆除後違法搭蓋房屋,重新給予新的稅籍資料,故被告抗辯其於政府徵收後再為搭蓋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物,亦屬不實。
③再者,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遭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拆除坐
落其上之房屋,原地主以不敷繳稅成本,欲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不但不許葉文秀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會同葉文秀及原告三方至三重區公所協調關於系爭土地後續出租及出賣系爭土地地價事宜,約定一年內系爭土地暫以18000元出租及出賣予葉文秀及原告,讓葉文秀與原告於一年的期間內考慮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一年租期屆至後,原告與葉文秀應就原地主所開的二方案選擇其一,即原告與葉文秀應選擇接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將提高至每年18萬元,或以不分割、不分售系爭土地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原地主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約,此節並經三重區公所作成調解書。一年後即76年間,原告前往原地主指定之代書事務所表明願意承買系爭土地,惟該日葉文秀未到,原地主為等待葉文秀表明購買系爭土地1分之1之意願,直至該日下午,葉文秀表明其無資力購買所承租2分之1系爭土地,並簽字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原地主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④另,被告抗辯其與葉文秀當初係基於與原告立有條件,即
由原告先買,日後葉文秀有錢再依照比例買回(300萬×2分之1),如果葉文秀一直沒有錢買回,原告買後用來蓋屋,蓋好後再分給葉文秀二間房屋。當時定下這個承諾後,葉文秀讓與優先購買2分之1的權利,變成原告可以買全部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況依上開所述,葉文秀係於知悉地主出賣該基地條件10日內,遲未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並簽字表明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始改由原告以同一條件買受該基地。而原告既已支付價金買受該基地,即取得基地所有權,葉文秀對於該承租基地之優先承買權當已喪失,不得再為主張。今被告未附任何證據,主張葉文秀與原告當初立有約定,復欲以30年前土地之價格買受其已喪失優先承買權之基地,或由原告蓋屋後再將其中二間房屋讓與被告云云,除30年前與30年後地價大不相同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30年卻無須繳納一絲一毫地價稅或使用對價,還能取得上開優惠條件,顯然不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合理,原告否認之。
㈥被告抗辯原告與葉文秀間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而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①系爭土地於30年左右,係由 葉火耳 、葉石柱、葉金長向原
地主 葉陳粿 承租,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因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拆除徵收土地上所蓋之房屋,原地主即欲出賣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葉石柱之妻葉陳時將其租賃權轉讓予葉文秀,後葉文秀因無資力承買,而由原告於76年5月27日承買系爭土地全部等情,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無庸置疑。嗣原告基於堂兄弟情誼,考量葉文秀當時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先所搭蓋之房屋內,故於76年底與葉文秀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葉文秀使用,為期三年,使葉文秀得於期間內以先前居住狀態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生活,避免其一時居無定所。而三年期限屆滿,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葉文秀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然借貸期限屆至,經原告不下十次向葉文秀催討返還系爭土地,葉文秀均以其小孩還小、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其後,葉文秀始因部分房屋老舊破損不堪使用,而返還原告約10坪左右之土地供停車使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借貸期間屆滿後20、30年間未曾向葉文秀及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而遲至葉文秀死亡始訴諸法律請求返還,並非事實。
②葉文秀逾期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葉文秀過世後,
由被告等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違建加蓋二層樓鐵皮屋,復抗辯本件原告與葉文秀間有口頭承諾,係未定期限,於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借貸之目的始完畢,拒絕返還云云。即便本件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惟查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非被告所提被證四所示之53年磚造房屋及74年木造平房,而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搭蓋的鐵皮二層樓違建物,葉文秀當初經原告同意以先前居住狀態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生活之房屋,早已老舊破損不堪使用,此節亦經被告葉高來春於101年7月10日當庭向鈞院表示因房屋漏水不堪使用,是否可以維修整建等語足證。從而,葉文秀已違反當初原告與其約定以先前居住狀態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生活,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違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終止契約。
③退步言之,即便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房屋,為被
證四所示53年間磚造房屋及74年9月未造房屋,惟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及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該53年所建之磚造房屋,及74年9月間所建之木造房屋,早已逾越25年及10年耐用年數。且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覆蓋之屋頂,與鄰近公寓相較,顯屬老舊,早已逾正常倉後用年限,已無法繼續居住, 況衡 諸系爭土地係原告支出相當價金自原地主處買受,每年均依規定繳納地價稅,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基地,實有悖常情,亦與當初原告基於堂兄弟情誼無償暫借三年予葉文秀之初衷違背,故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被告應予返還。
④再退萬步言之,當初原告係基於堂兄弟情誼而將系爭土地
借予葉文秀本人繼續居住使用,今葉文秀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且借用人葉文秀之繼承人違反約定之借用方法,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蓋建物,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1年5月30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到達被告,被告依法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㈦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9條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故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利,本件原告除陳稱同意被告等被繼承人葉文秀自76年底起,無償使用3年以外,既均否認有任何其他同意被告被繼承及被告使用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者,即不應認為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善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致系爭土地無從如同鄰接土地興建適合居住、經商之房屋,反而更加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主要無非係供作渠等製造豆豉之工廠使用而非居住,其房屋逾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塌陷,顯已相當頹圯敗壞,並不相當於現代一般居住水準等情,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係供作自己營利,更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及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合法,被告等主張原告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云云,不能認為有據。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製作豆豉工廠,且系爭土地鄰接國道1號匝道,交通往來甚為便利,附近亦有萊爾富超商、新竹貨運、汽車修理行等商家營業,土地利用價值不斐,且原告又僅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不當得利,應屬合法適當。
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所致損害,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本件使用借貸係屬無償行為,借用他人土地於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貸與人即喪失使用收益權,而貸與人仍應依法負擔稅賦,甚不公平,而使用目的完畢,貸與人訴請拆屋還地,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㈨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0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383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葉火耳、葉石柱及葉金長為三兄弟,早在30年左右
,即向系爭土地之地主 葉新竹 、 葉新榮 及 葉新禧 之父葉陳粿租地蓋屋,承租權利分別為葉火耳4分之1、葉石柱4分之1,及葉金長2分之1。當時乃在土地上蓋三合院,整片蓋滿,編立門牌為三重溪美里溪尾街25號,在62年葉金長搬走前,全家三代均住在此處。
㈡葉火耳於35年死亡,改由第三代長男葉文陣名義租地並當
戶長,葉文陣於45年搬離,改由其弟即葉文秀(葉火耳之三男)名義租地並當戶長,嗣後與地主換約均由葉文秀辦理,並以葉文秀名義。於75年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當時還是葉文陣之名,有三重之市公所函可稽,拆除房屋並有補償,此時葉石柱及葉金長均已搬離。房屋因徵收而拆除,只剩路邊廚房、廁所、房間,故葉文秀遂於其餘空地上新蓋房屋,蓋滿並於蓋好並將原門牌移置至新屋(即此屋現況)。但地主因見房屋被拆除,不想再出租土地,要藉機收回,故向公所檢舉違建,公所即以75年8月4日75北工建9973號函通知葉文秀要拆除房屋,葉文秀再去向公所申請相關文件以證明不是違建,而是合法建物(稅籍葉文陣、葉石柱及葉金長不變),故公所以75年8月21日75稅重㈡81472號函同意用原三人稅籍,重新給稅籍資料。由稅籍資料可知,原告舊屋磚造40.5平方公尺+板屋(即木造)32.4平方公尺=72.9平方公尺,葉文秀後來雖蓋滿,但仍不足72.9平方公尺。
㈢因被徵收而系爭土地上房屋被拆除後,地主原本要收回,
但葉文秀蓋好又申請稅籍變合法建物後,地主放棄本要收回之念頭,轉而向葉文秀表示,你既已再蓋房屋,乾脆土地也賣給你(但不給補償金),此時地主要賣,第二代中,第二代葉石柱未生,只有養女,故葉石柱的太太葉陳時調解時聲明放棄承買,因承租權利葉石柱4分之1,他不買變成房屋所在之土地會缺一角,故葉陳時要求葉文秀支付原本葉石柱可優先購買土地之權利,今不主張優先承購,退讓給葉文秀購買之退讓金124600元給伊,土地4分之1優先購買之權利給葉文秀,葉文秀同意支付124600元予葉陳時,此調解書見證人就是原地主葉新竹等人,此有調解書可證。於是葉文秀承租權利變成2分之1(原4分之1+向葉石柱買4分之1=2分之1),而葉文秀支付蓋屋的錢、購買葉石柱轉讓金124600元及自己部分124600元,存款已所剩無幾。
㈣在76年時葉文秀支付上開費用已沒錢,但有建商來談表示
願意出資代葉文秀向地主購買2分之1土地,此時葉金長的兒子即原告來找葉文秀遊說說自己蓋比較好賺,葉文秀因礙於堂兄弟關係不好推辭,原告當時開出的條件讓葉文秀放心讓予2分之1的優先購買權:條件即原告先買,日後葉文秀有錢再依照比例買回(300萬元×1/2),如果葉文秀一直沒有錢買回,原告買後用來蓋屋,蓋好後再分給葉文秀二間房屋,當時定下這個承諾後,葉文秀讓與優先購買
2分之1權利,變成原告可以買土地全部權利。按建商開條件優厚,葉文秀為何不接受,反而讓給兄弟購買全部?又土地法第104條,土地承租人要切結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沒有切結,新買主無法過戶,諸此在在顯示當初有其經過,葉文秀因親情大於利益,方同意切結放棄優先購買權,讓原告可以購買。原告取得全部土地當時,土地上已有葉文秀所蓋的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舊門牌溪尾街25號)建物,75年以後換成○○街000巷0號。
㈤葉文秀曾於78、79年間向向原告主張分產,希望清楚,原
告曾保證稱:「兄弟我有得住你就有得住,反之沒得住你就沒得住,你的份不會沒有了」、「土地蓋屋就一直住下去,我又沒有急著要回」等語,因有這些承諾,葉文秀就沒有堅持,所以未定字據(原告稱口頭約定3年,這是不可能的),如果不是葉文秀讓與優先購買2分之1權利,原告怎可能買全部土地?以及後來2、30年間都未主張拆屋還地?亦即葉文秀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前,原告都不敢來要。詎料,葉文秀死後,原告馬上起訴要求拆屋還地,無情之人對照葉文秀有情有義,實令人心寒。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原有隱藏可購買2分之1之權利,否則當初葉文秀自己的那一份及葉石柱遺孀葉陳時把他那份退讓給葉文秀(各4分之1土地優先購買之權利),葉文秀支付124600元予葉陳時,豈非白白不見?㈥葉文秀於系爭土地上,早有蓋房屋供全家居住,原告亦是
其中之一,土地過戶予原告後,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按以相關證據及說明,並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衡量,應認為被告等依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使用到目的終了之時。又參以實務認「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76年5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之買賣為原
因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葉文秀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葉文秀前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葉文秀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葉文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面積為209平方公尺)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繼承葉文秀所有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即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㈢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渠等繼承自葉文秀所有系爭建物其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權源等語,原告則以自76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同年底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與葉文秀口頭約定為期3年之無償借貸契約云云(詳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第3頁背面
四、第1至3行參照),依被告所提原告並不爭執之附件一兩造家族繼承系統表,及被證四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75年8月21日函核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詳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36頁、49頁)所載,系爭建物當時納稅義務人為葉文秀之大哥葉文陣、葉石柱及原告之父葉金長等3人,再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之附件二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及被證五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298號調解書(詳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所載,葉文秀於75年11月19日在原告之前手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新竹、葉新榮等人之見證同意下,以支付葉石柱之配偶葉陳時124600元退讓損失金之對價,承受葉石柱對於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租用權,加上該調解書所示葉文秀原本已有4分之1租用權後,葉文秀於75年11月間顯已取得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達2分之1之租用權利,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甚明。又依原告主張自隔年76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與葉文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部分口頭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互核上開被證四所示房屋稅籍資料抄錄附表房屋構造種類「40.50㎡磚造、32.40㎡雜項構造」、房屋總面積「72.90平方公尺」等情,與目前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顯有不同,而原告亦自承於76年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土地無償借予葉文秀使用,益徵葉文秀確自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後,再行擴建如目前系爭建物之現況甚明,故本院審酌葉文秀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先行支付124600元之對價承受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租用權後,對於系爭土地已得行使2分之1使用權能,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擴建系爭建物如目前所占用之情形,葉文秀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繼續使用系爭擴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且如附圖系爭建物所占用綠色範圍以外右上方之土地,目前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詳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自得隨時掌握及親聞葉文秀對於其所借用土地之使用情形,然原告自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至葉文秀死亡之時止,此期間均未對葉文秀提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僅成立3年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基於原告與葉文秀係堂兄弟之親誼關係,若僅同意借用土地予葉文秀3年期限以興建房屋居住,期限屆滿應拆屋返還,而未簽立任何書據證明,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期限期滿後亦未請求葉文秀拆屋返還土地,足證被告所辯葉文秀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查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文秀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葉文秀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擴建系爭建物居住為目的,已如前述,因系爭建物目前仍供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亦未達到已不堪使用之情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借用人葉文秀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葉文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參照),被告等人雖因繼承而承受葉文秀與原告間借貸契約關係,惟貸與人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告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及101年7月20日收受該繕本(詳101年度重調字第6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審理卷第11頁、第12頁送達證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位置之土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101年7月20日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自此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甚明。
㈤被告另抗辯稱:葉文秀曾就系爭土地讓與2分之1優先購買
權予原告,原告承諾葉文秀日後有錢再依照2分之1比例買回,若沒錢買回,原告日後蓋屋分葉文秀二間房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葉新竹、葉新榮及葉新禧等人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與葉文秀確有此協議,亦因於原告將來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是否履行協議之問題,實與上開本院所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無涉,自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抗辯葉文秀對於系爭土地有隱藏之持分存在,及原告僅係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葉文秀若與原告協議而成為系爭土地有隱藏持分之所有權人,又何需與原告簽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被告所辯葉文秀拋棄優先承購權而與原告達成若干協議,惟因葉文秀實際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何來有隱藏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存在?何況在被告依其所辯與原告之協議內容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對於原告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被告等人在移轉所有權之前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鏡、 葉陸山 、 葉明吉 、 周寶貴 、 郭李玉雲 、 郭志文 及陳聯發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依上,被告等人既自100年12月14日葉文秀死亡之時因繼
承而承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20日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自101年7月20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翌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木造及部分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現為被告家人占有使用,但每年約有3個月時間製造豆豉工廠之用,系爭建物對面有一家萊爾富超商、新竹貨運行,其他為汽車修理行,建物面臨仁愛街,往東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匣道,往西與福隆路、自強路順次垂直交會,比較熱鬧之位置是靠近自強路附近,系爭建物所臨仁愛街段並無公車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4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參照),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人自101年7月21日起,依占有總面積20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2192元(209×14000×5%÷12=1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於100年12月14日起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其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自此起即非因繼承而負擔葉文秀之不當得利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明示連帶債務之約定及法律明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占用如附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