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3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為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7、368號、111年度聲戒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為俊(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8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1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毒癮相關戒斷現象,且與家人互動良好,惟2次接受醫師評估過程之時間均不足3分鐘,不及詳細詢問及臨床診察,評估過程過於草率,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顯濫權而有失正當性。又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項內記載抗告人在所內無任何違規行為,「臨床評估」為3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項內亦明載抗告人入所後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合計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依據,且認抗告人行為表現良好,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至各評估標準作成所費時間之久暫,與其正確性間無必然關聯性,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泛言指摘評估人員之評估時間過短、草率、濫權、有失正當性云云,難認有據。
㈡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施用毒品之機率,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呈現是否長期施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重要因素,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可認具專業性考量而非不當連結,並無所謂違反一事再理之可言。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已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就受勒戒人前科紀錄設總分上限,已避免側重前案紀錄而致過度評價。抗告人徒指該評估以前科紀錄為標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