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雖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並就其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4千元與 陳文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千5百元與 夏秋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後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諭知之上開主文,以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一案對受刑人為本件執行等節,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函暨所附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等判決可參。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係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所為之諭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甚明。按此,顯見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不願繳交犯罪所得,實因老母年邁患有重疾,且受刑人罹有肝硬化、肝腫瘤、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併滑脫、大腸癌、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等疾患,需長期在監內看診及外醫追蹤檢查、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僅依靠胞姊一人照顧家中老母、維持經濟及在監之受刑人之開銷,經濟壓力不言可喻。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多年也分期扣繳,實因其患有重病,亟需救治,縱使有健保,仍需自付外醫車資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而受刑人一個月工作所得僅有700餘元,實不足應付服刑時基本民生所需,遑論醫療費用,故請求暫緩執行犯罪所得及已扣繳款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確係執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執行命令)判決諭知沒收或抵償之犯罪所得金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內容僅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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