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十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百分之六.三五計算,借款利率並得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三五),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除獲償本金二百零三萬五百七十三元萬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九二七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水字第九二七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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