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簽注本貳本、傳真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簽注單二張、簽注本二本及傳真機一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諭知沒收。另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係在被告住處之供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所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地點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自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