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末行關於「在臺北縣○○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鄉○○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暨自承係因原使用之U二─二二九九號車牌遭吊扣,始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彭 』之男子購入該二面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牌等情不諱,而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其發給、變更、過戶、繳銷、註銷等事項,均應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不得私下買賣交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具備之常識,被告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彭』之男子購入二面來路不明之車牌,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已甚為明確。」;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再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故買贓物犯行實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