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型),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防汎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岔路口,左轉連城路,改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於左轉連城路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甲○○○,造成甲○○○因之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肇事後,將甲○○○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及在現場等候,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甲○○○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及在現場等候,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自首犯罪,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