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等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丙○○之子,且係甲○○之同居男友(二人0生有一子),各自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樓「蘆洲衛生所」前之巷子及該衛生所一樓處,因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持相框木板之方式毆打其同居女友甲○○,致甲○○受有右臉頰瘀紅(三乘三公分)、左手腕內側瘀痕(三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右手中指遠端破皮之傷害。當丙○○出面勸阻時,乙○○竟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蘆洲衛生所」一樓辱罵其母丙○○「爛女人」、「垃圾」、「濫交」等語,而對丙○○施以騷擾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在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成傷及辱罵被害人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丙○○之指證情節。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北縣蘆洲分局執行紀錄表影本。
(四)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查被告毆打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辱罵其母丙○○上開不堪入耳等言語,顯係對被害人丙○○施以騷擾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聲請人認被告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不思尊親人倫,僅因口角即以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其母丙○○,已嚴重損害丙○○之人格尊嚴,且因細故爭執而打傷其同居女友甲○○,被告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甲○○時所用之木板,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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