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FA二二0九六五、FA二二0九七三、FA二二0九八一、FA二二0九九0),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嗣因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致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FA二二0九六五、FA二二0九七三、FA二二0九八一、FA二二0九九0),面額共計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書一件、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並經職權調閱前述之假扣押、提存、變換擔保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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