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丁○○明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GX─七四七八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榮路方向〕前行,途經三民路五五七巷六十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兼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先後撞及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CQ─一三二八號〔 鄭浩辰 所有〕、EA─一六七五號〔甲○○所有〕自小客車二部及正在修理牌照號碼EA─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之乙○○、丙○○二人,致乙○○受有臉部挫傷、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甲○○報案並將乙○○、丙○○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嗣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對丁○○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浩辰、甲○○於警詢時證述,互核均相符,並有〔一〕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壹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壹紙。〔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壹紙、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貳紙〔新乙診字第91023163號、第00000000號〕、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附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乙○○、丙○○,使乙○○受有臉部挫傷、瘀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再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乙○○、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暨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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