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自備之小客車向乙○○經營之康美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以下簡稱康美公司)租用車號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 呂文彬 依約需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詎甲○○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住所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侵占入己,且未繳交租金等費用,經康美公司多次催討,甲○○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車牌0面歸還予康美公司。
二、案經康美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影本、台北市郵局四十三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車牌0面歸還予告訴人之收據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就所積欠之租金等費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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