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業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