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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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 陳逸君 查獲,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報案前已失竊,因該車使用人 江進 於案發前適巧南下,人不在臺北,沒有騎乘,所以未發現失竊,報案失竊證明單所載之時間是發現時間,並非是失竊時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陳逸君發現,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惟異議人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六時,經使用人江進發覺失竊,而在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完成報案手續,並取得車輛失竊證明單,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經異議代理人即受處分人之夫江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該部機車係000年三月出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矧本件受處分人因涉在上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之行政罰鍰,金額僅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實無為規避一千八百元罰鍰,而將價值三萬多元之新車謊報遺失,致無法騎乘使用之理。又衡情,異議人當無為節省區區一千八百元,而干冒誣告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況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現機車遭竊而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雖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係在申報失竊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惟舉發員警並非當場舉發,且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始逕行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現機車遭竊而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時,尚不知有本件交通違規遭舉發,實無故意謊報遺失之動機。而現今臺灣之生活環境,因車位難求,將機車停放他處未使用,多日後始發現失竊,並非不可能,堪信異議人所指機車失竊一節,應非虛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才向警察機關申報所有之上開機車遺失,而本件交通違規係發生於異議人申報遺失之前一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系爭交通違規時已遺失等情,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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