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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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93年6月29
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2張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5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719元,及其
中本金141,255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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