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威良
丁○○原名 鄔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3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4,373元,並簽立借據。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應自被告甲
○○於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後開始分期償還,利率則依就學
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於94
年6月畢業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甲○○
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