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1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4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91巷口。
(三)行為: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 徐盛忠 拉客,
代價新臺幣700元,經員警出示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員警徐盛忠之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