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辯以時間太久不記得
,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
告自不得以時間太久不記得,據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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