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而迄至94年10月23日止,尚
積欠本金192,083元、循環利息3,186元未付。被告復於92
年7月22日向原告貸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
至95年7月22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間,按週年利率18.25%計
付計付利息,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即應加
付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
起即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133,637元
及自94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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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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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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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95,269元│94年10月24日起│20%│無│無│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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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33,637元│94年10月25日起│18.25%│94年11月26日起│1.75%│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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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28,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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