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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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告 B○○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A○○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h○○
被 告 宇○○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P○○ 住同上
被 告 X○○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g○○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d○○、e○○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素 李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五五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0三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Y○○、c○○、b○○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鴻先 繼承其被繼
承人 林素李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七之三地號、地目
建、面積二0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之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X○○、a○○、Z○○、g○○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傳姓 繼
承其被繼承人林素李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七之三地
號、地目建、面積二0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寅○○、辰○○、己○○○、壬○○、 何晋嘉 、戊
○○、丁○○、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張綢 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五五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0三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三二分之八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五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00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B○○
、G○○、丑○○、j○○、A○○、D○○、S○○○、i
○○○、子○○、C○○、T○○○、亥○○、癸○○、黃○
○、F○○、申○○、K○○、I○○、L○○、J○○、H
○○、O○○、k○○○、f○○○、W○○、Q○○、U○
○、R○○、V○○、寅○○、卯○○、辰○○、乙○○、甲
○○、戊○○、丁○○、丙○、己○○○、壬○○、戌○○、
午○○、未○○、M○○、N○○、庚○○、宇○○、地○○
、天○○、酉○○、宙○○、巳○○、辛○○、d○○、e○
○、Y○○、c○○、b○○、X○○、a○○、Z○○、g
○○、玄○○公同共有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
公尺土地為通路,分歸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
得。
被告辛○○應補償被告C○○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之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
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
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曾就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57之3地號、地目建
、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經本院受理後,以94年度訴字第482號(下稱前案
)判決准予分割,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惟前案判決漏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有人
中之林素李(已於民國93年5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其配
偶d○○列為被告,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對全體共
有人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B○○、G○○、丑○○、j○○、A○○、D○○、
S○○○、i○○○、子○○、T○○○、亥○○、癸○○
、黃○○、F○○、申○○、K○○、I○○、L○○、J
○○、H○○、O○○、k○○○、f○○○、W○○、Q
○○、U○○、R○○、V○○、寅○○、卯○○、辰○○
、乙○○、何晋嘉、戊○○、丁○○、丙○、己○○○、壬
○○、戌○○、午○○、未○○、M○○、N○○、庚○○
、宇○○、地○○、天○○、酉○○、宙○○、巳○○、辛
○○、d○○、e○○、Y○○、c○○、b○○、P○○
、X○○、a○○、Z○○、g○○、玄○○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分別為被告寅○○應有部
分32分之1、被告C○○應有部分32分之4、被告巳○○應
有部分800分之121、被告辛○○應有部分100分之13、被
告F○○應有部分640分之47、被告黃○○應有部分640分
之93、被告午○○應有部分64分之3、被告庚○○應有部分
64分之3,其餘應有部分32分之8則為原告E○○及被告B
○○、G○○、丑○○、D○○、A○○、j○○、張林柏
連、i○○○、子○○、C○○、T○○○、亥○○、癸○
○、F○○、黃○○、申○○、K○○、I○○、L○○、
J○○、H○○、V○○、k○○○、f○○○、W○○、
Q○○、U○○、R○○、卯○○、寅○○、辰○○、乙○
○、何晋嘉、戊○○、丁○○、丙○、己○○○、壬○○、
午○○、庚○○、未○○、M○○、N○○、宇○○、地○
○、天○○、酉○○、宙○○、戌○○、O○○、巳○○、
辛○○、玄○○及訴外人林張綢(已歿)、林素李(已歿)
等人共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上開 公同共有人中之 林素李業 已於9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d○○、陳鴻先、陳傳姓、e○○等人,之後陳鴻先
於95年3月7日死亡,由Y○○、c○○、b○○等人繼承
,另陳傳姓於96年10月22日死亡,由X○○、a○○、Z○
○、g○○等人繼承;而 上開公同 共有人中之林張綢則於96
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寅○○、辰○○、己
○○○、壬○○、何晋嘉、戊○○、丁○○、丙○等人,此
分別有林素李、林張綢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而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林素李、林張綢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2分之8之公同共有部分,至今未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法併為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
2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被告C○○於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面積將減少13平方尺,被告辛○○則增加13平方公尺,而
前案審理時兩造已同意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找補之計算基準,是被告辛
○○應補償29,900元予被告C○○。
㈣綜上,依法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d○○、e○○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素李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求 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旺 繼承
其被繼承人 林國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Y○○、c○○、b○○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鴻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素李繼承其被繼承人林
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國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X
○○、a○○、Z○○、g○○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傳姓繼承
其被繼承人林素李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旺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國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卯○○、寅○○、辰○○
、己○○○、壬○○、何晋嘉、戊○○、丁○○、丙○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張綢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振祿 繼承其被繼承人林
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國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下稱附圖
)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寅○○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午○○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庚○○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F○○取得。⑹編號F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C○○取得。⑺編號G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辛○○取得。⑻編號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巳○○取得。⑼編號I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與被告B○○、G○○、丑○○、j○○、A
○○、D○○、S○○○、i○○○、子○○、C○○、T
○○○、亥○○、癸○○、黃○○、F○○、申○○、K○
○、I○○、L○○、J○○、H○○、O○○、k○○○
、f○○○、W○○、Q○○、U○○、R○○、V○○、
寅○○、卯○○、辰○○、乙○○、甲○○、戊○○、丁○
○、丙○、己○○○、壬○○、戌○○、午○○、未○○、
M○○、N○○、庚○○、宇○○、地○○、天○○、酉○
○、宙○○、巳○○、辛○○、d○○、e○○、Y○○、
c○○、b○○、X○○、a○○、Z○○、g○○、玄○
○公同共有取得。⑽編號J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為通路,分歸兩造依原有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取得。⒍被告辛○○應補償被告C○○29,900元
。⒎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B○○、G○○、丑○○、j○○、A○○、D○○、
S○○○、i○○○、子○○、T○○○、亥○○、癸○○
、黃○○、F○○、申○○、K○○、I○○、L○○、J
○○、H○○、O○○、k○○○、f○○○、W○○、Q
○○、U○○、R○○、V○○、寅○○、卯○○、辰○○
、乙○○、何晋嘉、戊○○、丁○○、丙○、己○○○、壬
○○、戌○○、未○○、M○○、N○○、宇○○、地○○
、天○○、酉○○、宙○○、巳○○、d○○、e○○、Y
○○、c○○、b○○、X○○、a○○、Z○○、g○○
、玄○○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同意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
㈢C○○、午○○、辛○○等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
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
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登記分別為被告寅
○○應有部分32分之1、被告C○○應有部分32分之4、被
告巳○○應有部分800分之121、被告辛○○應有部分100
分之13、被告F○○應有部分640分之47、被告黃○○應有
部分640分之93、被告午○○應有部分64分之3、被告庚○
○應有部分64分之3,其餘應有部分32分之8則為原告E○
○及被告B○○、G○○、丑○○、D○○、A○○、j○
○、 張林柏連 、i○○○、子○○、C○○、T○○○、亥
○○、癸○○、F○○、黃○○、申○○、K○○、I○○
、L○○、J○○、H○○、V○○、k○○○、f○○○
、W○○、Q○○、U○○、R○○、卯○○、寅○○、辰
○○、乙○○、何晋嘉、戊○○、丁○○、丙○、己○○○
、壬○○、午○○、庚○○、未○○、M○○、N○○、宇
○○、地○○、天○○、酉○○、宙○○、戌○○、O○○
、巳○○、辛○○、玄○○及訴外人林張綢(已歿)、林素
李(已歿)等人共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謄本在卷
可查。而上開公同共有人中之林素李業於93年5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d○○、陳鴻先、陳傳姓、e○○等人,後繼
承人中之陳鴻先又於95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Y○○
、c○○、b○○等人,後繼承人中之陳傳姓又於96年10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X○○、a○○、Z○○、g○○等
人;另上開公同共有人中之林張綢已於96年9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卯○○、寅○○、辰○○、己○○○、壬○○、
何晋嘉、戊○○、丁○○、丙○等人,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
林素李、陳鴻先、陳傳姓、林張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前揭繼承人於各該繼承事實發
生時,固均依法繼承渠等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上開法條規
定,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
依法不得處分,是原告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繼承林素李、
陳鴻先、陳傳姓、林張綢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至原告另聲明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林素
李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旺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國家,及林張綢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振祿繼承其被繼承人林
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國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林素李、 李張綢 2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部分業經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此部分請求已無訴訟之實益,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分別著有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
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兩
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
爭土地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
分割,其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狀如「8」字,地形亦甚曲折,且其上有共
有人之平房、鐵厝散落四處,對外均依私設巷道聯絡,此
有前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前案卷㈠第312-315頁、卷㈡第
1-3頁)。
⒉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
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
陳述, 可見渠 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
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
院自應予尊重。
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
符,且原先設立之私設巷道亦均存留,使每一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能與外界相通,故以此方案為分割,不但得保留
共有人之原有建物,且可兼顧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⒋惟依前述方案分割結果,被告辛○○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增
加13平方公尺,被告C○○分得之土地面積則減少13平方
公尺,而被告辛○○、C○○2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增減之
土地面積以前案判決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300元為計算補償之標準,則被告C○○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部分,自應由被告辛○○提出29,900元(13×2,
300=29,900)補償被告C○○。
⒌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就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但各公同共有人間應連帶
負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有部分所應分擔之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雲林縣斗六市○○段557之3地號土地│
├─────────┬──────┬─────────┤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位置│
││├──┬──────┤
│││編號│面積│
││││(平方公尺)│
├─────────┼──────┼──┼──────┤
│寅○○│32分之1│A│45│
├─────────┼──────┼──┼──────┤
│午○○│64分之3│B│67│
├─────────┼──────┼──┼──────┤
│庚○○│64分之3│C│67│
├─────────┼──────┼──┼──────┤
│黃○○│640分之93│D│209│
├─────────┼──────┼──┼──────┤
│F○○│640分之47│E│105│
├─────────┼──────┼──┼──────┤
│C○○│32分之4│F│166│
├─────────┼──────┼──┼──────┤
│辛○○│100分之13│G│199│
├─────────┼──────┼──┼──────┤
│巳○○│800分之121│H│217│
├─────────┼──────┼──┼──────┤
│B○○、E○○、林│32分之8│I│359│
│ 義鴻 、丑○○、 林義 ││││
│遜、A○○、j○○││││
│、S○○○、 蔡林伯 ││││
│嘉、子○○、C○○││││
│、T○○○、亥○○││││
│、癸○○、F○○、││││
│黃○○、申○○、林││││
│ 碧謹 、I○○、 林碧 ││││
│麗、J○○、H○○││││
│、V○○、k○○○││││
│、f○○○、W○○││││
│、Q○○、U○○、││││
│R○○、林張綢(註││││
│1)、卯○○、 林松 ││││
│永、辰○○、乙○○││││
│、何晋嘉、戊○○、││││
│丁○○、丙○、 吳林 ││││
│ 玉花 、壬○○、林松││││
│勳、庚○○、未○○││││
│、M○○、N○○、││││
│林素李(註2)、林││││
│ 素梅 、地○○、林素││││
│貞、酉○○、宙○○││││
│、戌○○、O○○、││││
│巳○○、辛○○、林││││
│ 景鄢 等人公同共有。││││
├─────────┼──────┼──┼──────┤
│全體共有人│(私設巷道)│J│370│
││按上開原有應│K│199│
││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
│註1:共有人林張綢(已歿)就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
│有部分由卯○○、寅○○、辰○○、己○○○、 林玉 │
│盆、何晋嘉、戊○○、丁○○、丙○等人繼承。│
│註2:共有人林素李(已歿)就應有部分32分之8之公同共│
│有部分由d○○、e○○、Y○○、c○○、b○○│
│、X○○、a○○、Z○○、g○○等人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