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
○○路7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二快車道,途經7段1號前,
欲向左變換至第一快車道時,疏未注意正前方之直行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車尾與前方同向行駛於第二快車
道,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左前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4元
(其中工資為8,992元,零件為16,412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
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均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資
料表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0
年1月間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25,404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6,412元,工資為8,99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6年12月
31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7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
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甲車自出廠日至肇事為止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因
此,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6,412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1,642元(16,412-14,770=1,64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14,770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8,992元,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634元為必
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42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412X0.369=6,056
第二年折舊金額:(16,412-6,056)X0.369=3,821
第三年折舊金額:(16,412-6,056-3,821)X0.369=2,411
第四年折舊金額:(16,412-6,056-3,821-2,411)X0.369=
1,522
第五年折舊金額:(16,412-6,056-3,821-2,411-1,522)X
0.369=960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6,056+3,821+2,411+1,522+960=14,7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