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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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
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計
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
94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
還2,000元,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24,000元,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24,00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合致及法律
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定「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
契約內容拘束,且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
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
繳款方式,經被告確定無誤後,原告新光銀行始依約將申
貸之款項撥付巔峰公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新光
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2、被告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
,其下方列有紅字體「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又其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
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與否之權利」,第2
條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
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
)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
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
議…」。則系爭申請書當事人間已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的
法律關係,即被告對新光行銷委任辦理事項為⑴辦理消費
借貸款⑵受領消費借貸款⑶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
(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⑷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款
項交付誠泰行銷後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清償貸款。另授權
指示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帳戶
內。又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契約第1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
民國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第2條記載
:「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零計算」,系爭申請書
及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
光銀行辦理貸款,並授權原告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
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帳戶內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告清
償積欠特約商店(巔峰公司)之價金。被告填具申請書,
即為對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原告新光銀行撥貸款項,並
依申請書第3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時,新光銀行即為消
費借貸契約之承諾,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為成立。查被告並依原約定方式自94年4月10日起,按月
繳款2,000元予原告,依約定按月繳付分期款項,惟被告
僅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0日止,故被告否認與原告未成立
借貸契約,顯有誤會。
3、系爭申請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1)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
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
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
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
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
(2)系爭申請表左上角、正面約定事項欄以及背面契約條款等
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顯明字體表明
,提醒借款人注意,以被告當時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
申請表約定條款第7條「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關
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
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
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
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凸顯其內容,被告於簽名前當可
輕易看見,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貸款申
請表上簽名,且被告簽立申請表後,已依約按期繳交分期
付款,應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
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況且,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表
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
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
額,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
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
示拒絕或否認,基此,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
適用。
(3)本件被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特約商(經
銷商)之節費商品,則被告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
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並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契約。又關於被告與特約商
(經銷商)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
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
原告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
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
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系
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
費顯失公平之處。
(4)查被告雖因購買巔峰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係屬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公司
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均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
任,被告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為消費借款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
由,對抗原告。
4、關於巔峰公司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詳述如下:
(1)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
律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故評理本
案除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尚應審酌公
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2)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加
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
」,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
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
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
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
辦理貸款。
(3)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
轉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不
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已將前
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
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
(4)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
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等之
介紹獎金。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員會員,收取之會費
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1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
獎金,是巔峰電信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
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
風險轉嫁於銀行及原告,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
會公理?
5、關於遞延性消費商品銷售:
(1)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
已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皆
屬此類模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
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有關此類之消費模式,原告及新
光銀行所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
相關法律,而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係遵循我
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訂定。
(2)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亞歷山大」等公
司倒閉而致消費者權益受損事件後,社會輿論及政府機關
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
法,故金管會於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
行公會決定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及13條帳
款疑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
中,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
證明請求暫停付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
惟考量銀行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
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
實施日期訂在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已
針對過去「買賣」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本
件被告申辦貸款時間在94年間,自無本機制之適用。
(3)按本國民法第一條揭示:「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是以,民事案件之審理應先援
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方參酌
本國之民間習慣或法理。查本案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巔峰公司之節費商品,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有關商品服務及保固等事宜,被告應依『
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國民法債篇已就
『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設專章規範之,即無捨本國
相關法律條文不用,而參酌日本「割賦販賣法」及德國「
消費者信用(融資)法」等外國立法例之必要。次參酌日
本「割賦販賣法」及德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
」精神,創設消費者抗辯權,使消費者得以對抗廠商之事
由對抗貸款銀行乙節,日本「割賦販賣法」主要係規範分
期付款買賣業務(割賦即分期付款之意),其適用對象乃
非金融機構之融資公司,而非銀行;且實務上,該國分期
付款業務多以應收帳款或租賃方式承作,與本國消費性貸
款係由銀行承作放款有間。在實務上,外國分期付款業務
多以應收帳款收買或租賃方式承作,此類分期付款業務模
式類似於本國「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消費者於未付清分期款項之前,未必取得標的物之所有
權。而本國消費性貸款案件,銀行於核准貸款後,即代消
費者將申貸款項一次撥付予廠商,俾使消費者取得購買之
商品。爰上,日本「割賦販賣法」之適用對象核與本案不
符,且實務上運作情況亦與本國不同,自不應援引日本法
令。「經濟一體性」,乃國外法理及於學說,應就該外國
法理理論所引著之背後法制條件及交易特性,參酌本國考
量國情及現行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型態,加以權衡後始得加
以使用,避免無端增設當事人於簽訂契約後,所不應存在
之不可預測之法制風險。本案系爭申請書相關約定,已有
清楚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則本案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
義衡平式加以介入,應審慎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因此契
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此所應承擔之風險加以反覆思量
後始得加以決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辯稱:⑴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答名,即兩造並
未成立借貸契約(只有巔峰公司用印)。⑵申請卡密密麻
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且承辦人並未口
頭說明同時要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以為是向巔峰公
司購買商品,同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以為自己
是向巔峰電信按月繳納分期付款,根本不知道另向原告貸
款。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
關連性貸款契約,有關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約定,
均應無效。⑶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
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
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貸款交付巔峰
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
亦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
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
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無效。⑷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
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亦應遵守,其
他銀行如國泰世華貸款買消費性產品已遵照單契可資參照
。不像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向巔峰公司買行動電
話契約,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
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
曲解害人,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或委託他人代辦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先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
(一)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申請表所載,被告僅於申請人
資料欄內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並於申請人處簽名,而申請
書上之經銷商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
,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2,000」
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發票專用
章,並由巔峰公司之經辦人 陳靖文 於「經辦人簽章處」簽
名,相對於此,該申請表左正上方所記載「誠泰行銷」、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以及
申請書背面完全為印刷字體,均屬字體過小且不顯眼,因
認被告主張其自申請書契約外觀,認係向巔峰公司購買「
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係向原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即本件被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當事人應僅
為被告及巔峰公司,顯非無據。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亞太行動假期
專案」契約,約定由企業經營者巔峰公司提供被告約定之
商品及服務,被告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以達
成被告消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
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與巔峰公司成立系
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服務消費關係時,係在巔峰
電信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上簽
名合意訂立(即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告簽訂上開契約
文書係由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亞太行
動假期專案契約內容之全部,其中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
存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該等契約內容
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
容之規制。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
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難以理解,
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企業經營者
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
,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
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
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
,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查依系爭申請表正、背面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
款之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
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原告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
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正面約
定事項欄所列7點事項,只有第1點最後1句、第2點第
1句、第4點前2句、第5點全部及第7點前9個字是黑
體字,其餘全部以紅字印刷標示,這些紅色字體過多,以
致喪失特殊、提醒之效果,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巔峰公
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申請表與被告簽名時,已明白告知
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其
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故被告主張其係在未審閱系爭申請
表之情形下即簽名,應屬可取。雖系爭申請表申請人簽章
處正上方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
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字樣,但系爭申請表上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印
刷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上不可能為被告一般
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故此項
「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故原告不得以「
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主張被告已全部審閱契約內
容。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中有關被告同意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進巔峰公司指定帳戶內、倘因此
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原告無涉等內容,
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提出本件電話徵信照會錄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本院當庭以電腦播放之錄音內容,辯稱:因音質
、音色因素,實在無法辨認是否其本人之對話等語。因此
,該段錄音是否確係向被告本人徵信,已有可疑。
2、何況,電話徵信照會僅係原告內部評估是否同意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貸款請求,並非當然足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原告公司徵
信人員僅表明:「我這邊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一
下你有沒有『申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辦理分期貸款』?」
,並未清楚表明所詢問之貸款契約貸與人為何人,一般受
話者實無從辨別徵信人員所詢問之分期貸款,究係指誠泰
銀行與受話者間,或是巔峰電信與受話者間之貸款契約,
且自回話者僅簡短回答「有啊」之語音態度,亦不足以確
認回話者購買上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商品,究係向何
人辦理分期付款,故無從單憑此簡短錄音對話,證明兩造
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再查本件原告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簽
署之上開原證一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己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且上揭電話錄音中並無原告徵信人員直接對被告提
出消費借貸之要約表示或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
提出借款要約為承諾或提出貸款之要約,反之被告亦無對
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
或要約誘引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因徵信人員之徵信照會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之契約成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件系爭申請表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及巔峰公司,
又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其中有關被告同意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條
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委託原告
新光行銷代為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亦無從代償被告債務,再自原告
新光銀行合法受讓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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