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李昌樺 被告 潘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6,41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侵占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調字第12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審理,因此援引系爭起訴書所載事實、理由、證據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6,41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於法務部○○○○○○○○○○○執行,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不願到庭」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自認事實毋庸舉證,且此部分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如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成功收購得任何車輛,竟向原告佯稱已依兩造間買賣二手車合作協議(即由原告全額出資、被告處理收購車輛事宜,由被告將車輛年份、款式、價格等資訊告知原告,原告即依受告知之價格匯款與被告,嗣雙方均可伺機出售該車,所得利潤均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2萬、87萬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AQX-6306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2、87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嗣被告另向原告表示亦已依前開合作協議,分別以73萬、67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APJ-0707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即分別匯款65萬4,000元(價款73萬元,不足7萬6,000元部分,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折抵)、6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嗣後因故未能順利依前開合作協議購得該車,被告本應隨即將上開同額收購價金返還與原告,然其為填補自身資金之缺口,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返還與原告之上開購車價款侵占入己,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綜上,被告詐欺數額共149萬元、侵占數額為各73萬元、67萬5,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89萬5,000元,而經原告確認被告迄今已賠償117萬8,588元,尚餘171萬6,412元未受償,而上開「二、三」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以前開到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進而發生自認之效力,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1萬6,412元,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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