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和乙○○為鄰居,雙方因路權劃分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5時45分許,甲○○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對乙○○稱:「臭俗仔你(臺語)」等語而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臭俗仔你(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自言自語,當時我不想跟告訴人講了,想要離開,自言自語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臭俗仔你(臺語)」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至27、97至100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97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2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037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妨害名譽案現場蒐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至19、23、29至39、45至49、59、61、7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1秒處)告訴人稱:「不要回他、不要回他(台語)」,(檔案時間2秒處)被告稱:
「吃冷飯等你(台語)」,(檔案時間4秒處)告訴人稱:「我現在錄起來,你如果要做什麼,大家法院見!不用囂張啦,我跟你講(台語)」,(檔案時間9秒處)被告稱:「臭俗仔你(臺語)」,告訴人旋稱:「你當證人他罵我,他剛剛罵我,我要告他,他當眾侮辱我,有錄起來」;被告原本站在植栽後面面對鏡頭(詳如後附擷圖,檔案時間2秒),往騎樓所停放的車輛走,於檔案時間7秒處轉身朝向鏡頭,於畫面時間9秒手指鏡頭口稱「臭俗仔你」,並坐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正在對話,且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稱「臭俗仔你(臺語)」之時,已轉身面對手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並以手指指向錄影鏡頭,倘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經現場,應可知悉被告所為前揭言語指摘、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乃在自言自語云云,尚難採憑。
(三)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稱「臭俗仔你(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而於心情不悅之情形下口出前揭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為前揭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起口角爭執後,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上開地點口出前揭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租屋獨居、很少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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