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告 吳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被告鈞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4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027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萬1,500元及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992號,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14萬5,5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所借款項合計1,296萬1,500元(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歷次借款時間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曾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借款,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借款。就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款項,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並未提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原告之前員工乙○○匯款予被告之負責人甲○○;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係尚海塑鋼實業(股)公司匯款予被告;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款項係乙○○匯款予被告,皆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係原告匯款予伊,然伊之負責人並未曾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且原告亦未提出雙方有簽立書據、提供擔保品及約定利息、清償方式之證據資料。實則,兩造間有合作事業,各自提供資金,而後就合作事業之盈虧情形分享利潤,故於105年8月12日後,伊即曾由負責人甲○○,或委託配偶甲○○之 王淑美 ,或以王淑美所負責另一家公司(葆昇工程有限公司)陸續將合作事業一些利潤匯給原告,因之後合作事業虧損,而無利潤可分配,原告即假稱被告借款未還,不斷前來騷擾伊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借款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至105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296萬1,500元;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64頁),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部分,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證人 吳興盛 則到庭證稱:伊是公司的廠長及原告的助理,公司很多事都是跟原告委託伊或者一起去處理,原告跟伊之間什麼事都會講。就伊所知,被告一定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跟他調錢,總金額大約是1千多萬元,伊有在車上或是公司辦公室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打電話過來跟原告討論借錢的事情,但原告沒有特別跟伊說被告借錢的利息多少、分幾期還錢、還到什麼時候。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款項(即司促卷第23頁3張匯款單、第27頁上面1張存款憑條)是原告交代伊去匯款的,這幾次匯款的理由就是被告跟原告借錢。伊也曾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要錢,甲○○夫妻就拿了5萬元給伊,且聊天中甲○○也有說大概還了約1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可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約定。
又借款之交付方式,本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貸與人委由他人交付款項,或借用人透過他人收受款項,皆與常情無違。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揭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4、7所示款項係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就其餘款項部分,附表一編號2、3、6所示款項係乙○○匯款予被告,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乙○○匯款予被告之負責人甲○○,依吳興盛之上開證述,可認該等款項皆係原告委託吳興盛交付借款予被告。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係由原告任代表人之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被告,原告既時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則其以該公司之名義交付借款,亦屬合理。綜合上述,應足認原告業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借款並未簽立書據,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以口頭約定即可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而被告另抗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雙方實則有合作事業,各自提供資金,就合作事業之盈虧情形分享利潤云云,然被告僅提出匯款予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34頁),而未提出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應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部分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然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查系爭支票各自所載之票面金額,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借款金額相符,惟原告就該3筆款項已實際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而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款項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然於被告抗辯其前曾匯款共18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4、105、113頁)之合作事業利潤予原告之後,原告否認合作事業之存在,並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借款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則被告該部分之借款既已清償,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027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27萬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台幣)1104年2月2日20萬元2104年5月11日75萬元3104年6月1日264萬元4104年7月31日144萬元5104年10月1日272萬元6104年10月12日380萬元7105年2月22日54萬元8105年10月27日32萬6,000元9105年11月18日22萬6,000元10105年11月28日31萬9,500元共計:1,296萬1,500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1AC000000032萬6,000元鈞超工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0月27日2AC000000022萬6,000元鈞超工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1月18日3AC000000031萬9,500元鈞超工程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