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吳志明 因受 黃敦德 委託施作工程,而與黃敦德發生工程款糾紛,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黃敦德來電挑釁「輸贏」,因此心生不滿,遂邀約 沈莉雪 、 傅翊 竣、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黃敦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尋釁。乙○○遂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吳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傅翊竣 、沈莉雪及「滷蛋」等人一同至黃敦德之上開住處,明知該處鄰近馬路、住宅眾多,且時為下班時段,往來人、車眾多,為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見吳志明持置於黃敦德住處騎樓之鐵棍手電筒,攻擊步出上址門外騎樓處之黃敦德;沈莉雪、傅翊竣則徒手毆打在旁之黃敦德之子 黃堉程 ;沈莉雪並徒手毆打在旁之 張素雯 及 黃羽琳 ;嗣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復至中央路3段147號前馬路旁,持續追打黃堉程,並與黃敦德及黃堉程等人推擠、拉扯等情,而在場助勢,致黃敦德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各2處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素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拇指擦傷、左膝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黃堉程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右頰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羽琳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黃羽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下稱告訴人四人)及同案被告吳志明、沈莉雪及傅翊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訴、證人 雲鳳雲 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吳志明、乙○○109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6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46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敦德109年10月24日、張素雯109年10月23日、黃堉程109年10月23日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羽琳109年10月24日宏升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2152號卷一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偵215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經查,告訴人黃敦德上址住處騎樓及馬路旁等處,均為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為被告所明知。參以被告與吳志明、沈莉雪及傅翊竣等人共同聚集在該處,對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為晚間7時45分許,人車往來頻繁,而非人煙稀少、罕無人跡之處,且參以卷附之住戶拍攝現場及往來車輛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2152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9頁),可知渠等所為已足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鄰近住戶等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應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之犯行,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第10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施以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異,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部分不予加重。
(五)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合先敘明。查被告雖於上址騎樓、馬路旁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交通秩序受到嚴重妨害,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亦難認巨大,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僅因吳志明與告訴人黃敦德間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即與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黃敦德上址住處,並見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學徒,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志明因受告訴人黃敦德委託施作工程,而與黃敦德發生工程款糾紛,而夥同被告乙○○、沈莉雪、傅翊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黃敦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尋釁。被告、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至黃敦德之上開住處後,乙○○基於與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志明持撿拾取得之鐵製手電筒、酒瓶等物及徒手毆打黃敦德;吳志明、沈莉雪及「滷蛋」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在旁之黃堉程;沈莉雪則徒手毆打在旁之張素雯及黃羽琳;嗣吳志明、乙○○、傅翊竣及「滷蛋」、沈莉雪復至中央路3段147號前馬路旁,持續追打黃堉程,並與黃敦德及黃堉程等人推擠、拉扯。黃敦德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各2處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張素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拇指擦傷、左膝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黃堉程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右頰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羽琳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黃羽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開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間,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