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明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丙字第6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達32次,但數量未超過10公克,且受刑人當時已深受吸毒之惡習與證人皆是朋友間互通有無,並非販賣謀取暴利,就受刑人之刑罰實與罪刑相當不符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乃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依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有所不公,並請求再合併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查,上開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倘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且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不當之情事,僅係就既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認為違反罪刑相當等法律原則,此與聲明異議旨在救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規範目的明顯有別,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聲明異議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實已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必要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