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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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郭聰賢 被告 呂峻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6年7月24日(起訴書
誤載為27日)結婚,嗣原告與甲○○因故於103年4月7日協議離婚,復於104年1月14日再次結婚迄今,並於110年7月共同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居住,二人育有1子1女均尚未成年。
㈡因原告所營公司需要專業記帳士處理稅務及財務問題,經人
介紹被告為執業之記帳士,故原告自109年12月起即委由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及稅務申報等作業,甲○○負責公司之出納及財務,因而與被告熟捻。詎,甲○○於110年12月6日突然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其已懷孕,並要求離婚,同年月20日離家前往婦產科進行引產手術後即拒絕返家並自稱在月子中心,惟拒絕告知是哪一家月子中心,期間甲○○曾於111年1月6日返家,復於同年月23日離家未返(起訴狀均誤載為110年)。
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偶然發現甲○○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共同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始驚覺被告竟係與甲○○交往,而甲○○於111年1月24日向鈞院家事法庭提出之離婚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即為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255號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顯然甲○○並非在月子中心而係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3日上午6時23分、同年3月15日下午12時28日、同年4月5日上午9時28分等時間,停放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足證被告有在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並經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在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發現被告及甲○○未顧及雙方均為己婚身分,公開牽手擁抱;被告與甲○○又於111年3月20日共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景緻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當場遭原告遇見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㈢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不顧原告
家庭之和諧與之交往,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甲○○在外公開牽手擁抱,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等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心靈健全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為幫甲○○辦貸款才比較熟識,並有借錢
給甲○○,甲○○向被告表示其懷孕要動引產手術,不想住家裡,故被告幫甲○○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4月,每月租金19,000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借錢給甲○○及為甲○○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均是基於被告對甲○○有好感。因甲○○稱想要學習代書業務,故被告與甲○○有一起拜訪被告之客戶、洽公,也有一起吃飯、唱歌、喝咖啡。111年3月20日是甲○○生日,被告當天先和甲○○去喝咖啡,再偕同去汽車旅館唱歌,但被告並未與甲○○同居於系爭房屋,沒有在系爭房屋過夜、也未與甲○○發生性行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甲○○原為配偶關係,於96年7月24日結婚、103年4月7
日兩願離婚,復於104年1月14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告為記帳士,原告自109年12月起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之
財務及稅務之申報,被告嗣因協助甲○○辦理貸款而與甲○○熟識,並有借款予甲○○,2人互有好感,曾一同拜訪被告之客戶、洽公、吃飯、喝咖啡及唱歌,並曾於111年3月20日甲○○生日當天,2人先偕同喝咖啡後,於同日下午17時至19時,由被告負擔費用,一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景緻汽車旅館(僅2人同行)。
⒊甲○○於110年12月間懷孕,欲進行引產手術及術後做月子,遂
請被告代為承租房屋,被告為甲○○承租系爭房屋供甲○○居住,租期至111年4月,租金每月19,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⒋原告提出之原證4、6、7-2,光碟內容如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
⒌系爭車輛為被告之父所有,由被告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於111
年1月23日上午6時35分、同年3月15日下午12時28分,停放在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⒍兩造學經歷、婚姻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118-119頁;財產所
得狀況如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證物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為情
節重大?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甲○○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為記帳士,原告自109年12
月起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及稅務之申報,被告因協助甲○○辦理貸款而與甲○○熟識,並有借款予甲○○,與甲○○一同拜訪被告之客戶、洽公、吃飯、喝咖啡及唱歌;甲○○於110年12月間懷孕,欲進行引產手術及術後做月子,請被告代為承租房屋,被告為甲○○承租系爭房屋供甲○○居住,租期至111年4月,租金每月19,000元,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正。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並有公開牽手擁抱及同至汽車旅
館開房間休息等行為,並提出原證4、6、7-2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4頁):
⑴原證4:①拍攝時間為日間。②畫面時間約00:00:25起可清晰
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路旁,左前座車窗是全部搖下的狀態,無法分辨左前座是否有人。③畫面時間約00:02:03起可見甲○○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車輛右前座開啟車門進入,同時左前座車窗搖起關閉。
⑵原證6:①拍攝鏡頭位於車內,車外天候是日間雨天。②畫
面時間約00:00:08起可見被告與甲○○2人共同撐傘行走於路旁,被告右手撐傘,搭在甲○○肩膀,左手持公事包;甲○○右手橫置於其腰部,左手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腰部,2人向前行走至畫面結束。
⑶原證7-2:①畫面時間約00:00:00起拍攝鏡頭位於車內,
拍攝時間約為傍晚,鏡頭向外拍攝可見汽車旅館車庫門升起,車庫內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②畫面時間約00:0
0:05起拍攝人員自車內走出,畫面搖晃,一男聲以台語重複質問:你為什麼帶我老婆來開房間?③畫面時間約00:0
0:23起可見被告站立在0095-Q3號車輛左側,車輛左前車門開啟,甲○○自車輛右側繞過車後走到被告旁,2人均衣著整齊。
⒊本院參酌被告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且對原告陳稱原證4係1
11年1月17日早上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對面拍攝;原證6是111年2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拍攝;原證7-2是111年3月20日19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山月景緻汽車旅館拍攝等情,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父所有,平常為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17-118頁)暨被告、甲○○均自承互有好感(本院卷第87-88頁)、甲○○承認有與被告交往(本院卷第121頁)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並有公開牽手擁抱及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之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屬實。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同居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在系爭房過
夜等情,並提出原證9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9-1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固能證明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照片拍攝時間有停放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照片拍攝前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何時駕車前往、何時離開則無法證明,無法憑以推認被告與甲○○係同居於系爭房屋及被告有在系爭房屋過夜,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積極事證為據,尚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在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明知上情
因對甲○○心生好感而與之交往,復因甲○○離家與原告別居而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負擔租金暨2人所為之出遊、接送、擁抱、2人同行於甲○○生日當天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等行為,均已逾越男女一般通常社交行為之分際,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118-119頁及本院證物袋,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參酌事發當時原告與甲○○之家庭、婚姻狀況、被告與甲○○交往之侵害情節,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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