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廠牌:SONY)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孝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wo
ngfeilee」、「LOVE」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獲得其領取款項之5%至10%作為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忠孝與「wongfeilee」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旺 」與 湯閎羽 聯繫,對其佯稱:伊是臺南人,為美國派駐在葉門之軍醫,因為即將退休,要將內有黃金之包裹寄回臺灣,請其幫忙代收包裹,並請其代為繳納油費、關稅等相關費用云云,致湯閎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95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泰安火車站」前,將該筆95萬元現金交付依「wongfeilee」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忠孝,又於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泰安火車站」前,將提領之350萬元現金,交付吳忠孝收取,吳忠孝再交付予「w
ongfeilee」指派前來收款之女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吳忠孝並因本次收取款項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湯閎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泰安火車站」前,查獲前來向湯閎羽收取580萬元現金之吳忠孝,並扣得其持用與「w
ongfeilee」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而查獲上情。
(二)吳忠孝前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另與「wongfeilee」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力 1961牛」與 巫秀香 聯繫,對其佯稱:伊名叫王力,是聯合國戰地救援醫生,因為即將退休,要將內有重要財產之貨物寄回臺灣,請其幫忙代收包裹,並請其代為繳納保險金云云,致巫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0萬132元現金,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依「wongfeilee」指示前來收款之代理人吳忠孝,惟因巫秀香質疑吳忠孝,而約同吳忠孝前往位於同路457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而巫秀香尚在清點款項時,吳忠孝即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現金40萬132元(已發還巫秀香)、手機(均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湯閎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巫秀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吳忠孝,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金訴853卷第63頁,本院金訴956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閎羽、巫秀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8175卷第37至40、51至53頁,偵22023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義鄉農會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146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扣案前揭手機2支、扣案現金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參偵8175卷第31至
35、41至43、45至49、77至79頁,偵22023卷第41至49、53、55至6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自承:伊加入該集團,工作內容是幫忙買比特幣、領取包裹、協助取錢,就可以輕鬆賺到對方交付給伊款項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之報酬等語(參偵8175卷第23、72頁,偵22023卷第29頁),而被告亦自承自身有投資虛擬貨幣(參偵8175卷第23、72頁),則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既得以自行操作,何以告訴人湯閎羽、巫秀香等如欲投資虛擬貨幣卻需透過被告代為操作,顯非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經懷疑過是詐騙,但因為覺得很好賺,因此繼續與該集團合作等語(參偵8175卷第25頁);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行為顯已預見係參與詐欺集團,然被告認縱使該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繼續於該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暱稱「LOVE」之女子邀請被告加入,由被告、「wongfeilee」、「LOVE」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領取現金至指定之地點交付,復由「wongfeilee」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交付予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屬既遂,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巫秀香尚在清點款項時,就被員警查獲等語(參本院金訴853卷第57頁),告訴人巫秀香於警詢時稱:伊至統一超商交錢時警察就突然衝進來等語(參偵22023卷第32頁),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告訴人巫秀香將款項交付伊,伊拍照傳給「wongfeilee」後,被告才離開云云,然卷內所附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交付金錢之照片(參偵22023卷第60頁),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論以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從而本案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wongfeilee」、「LOVE」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湯閎羽施以詐術後,分別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29日及111年1月3日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未收取得款項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湯閎羽調解成立;3.酌以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告訴人湯閎羽、巫秀香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現場監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參本院訴956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ONY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取款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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