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告 黃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經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前述違章建築早已傾圮,已非建物,為免系爭土地之利用橫生困擾,及防免留置現場、已無建物外觀之廢棄物肇生鄰居安全顧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被告仍留置系爭土地而已不具經濟價值之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留存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已於言詞辯論前向本院提出書狀略以: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但不得向伊請求費用,訴訟費用也由原告吸收,原告並應將訴訟撤回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具體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本坐落系爭土
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址房屋過往及現在照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署名被告之切結書、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基隆市信義區智慧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憑,依被告提出之書狀,亦未見有何反對之意思,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址房屋現已全無天花板,無從遮風避雨乙情,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日至系爭土地踏勘屬實,並有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
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係指上有屋頂,周圍有牆,能防風避雨,供人使用之建物而言。上址原有房屋業已無遮風避雨之功能,有如前述,已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建物,而非屬不動產;惟被告對之本既存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存殘餘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依兩造所提出之主張、抗辯,又未見有何得以繼續置放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殘留之廢棄物,即屬有據,而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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