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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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彥勝、賴信嘉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由賴彥勝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搭乘賴信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信嘉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賴
彥勝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後,適見 王韋智 所有並擺設於該處之娃娃機臺無人看管,即由賴信嘉負責在甲車內把風,推由賴彥勝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尖嘴鉗1支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鑰匙強行破壞前開娃娃機臺之加裝鎖頭並打開該機臺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復將竊得現金藏於隨身攜帶包包,隨後即由賴信嘉駕駛甲車搭載賴彥勝離開現場。
㈡賴信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賴彥勝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後,適見 陳胤程 所有並擺設之娃娃機臺無人看管,由賴信嘉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在旁把風,賴彥勝則持前揭尖嘴鉗進入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娃娃機臺上鎖頭及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鑰匙打開該機臺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50元得手。於賴彥勝將竊得現金放入隨身攜帶包包之際,適為陳胤程發覺並報警處理,嗣同日凌晨2時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且當場逮捕賴彥勝、賴信嘉,並扣得上述竊得之現金合計2,050元(已各發還王韋智、陳胤程)、及賴彥勝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即尖嘴鉗1支、鑰匙1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韋智、陳胤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至79、81至89、91至95、163至16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5頁),足認被告賴彥勝、賴信嘉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彥勝、賴信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推由被告賴彥勝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攜帶尖嘴鉗至現場行竊,衡酌尖嘴鉗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賴彥勝、賴信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彥勝、賴信嘉均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個人負擔相當經濟壓力,由被告賴信嘉駕車搭載被告賴彥勝前往現場並負責把風,推由被告賴彥勝攜帶上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兇器即尖嘴鉗1支在各該娃娃機店內,下手竊取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500元、550元得手,造成被害人王韋智、陳胤程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於本案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賴彥勝、賴信嘉已將竊得現金返還予上述被害人,及被告賴信嘉已與被害人王韋智、陳胤程達成和解並取得上述被害人諒解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對話截圖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兼衡被告賴彥勝、賴信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尖嘴鉗1支、鑰匙1串,為被告賴彥勝所
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彥勝用以藏放竊得零錢之隨身包包1個,雖為被告賴
彥勝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袋子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彥勝、賴信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得之現金1,500元、550元,均為被告賴彥勝、賴信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現金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韋智、陳胤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11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賴彥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信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犯罪事實欄㈡賴彥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信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說明卷頁1尖嘴鉗1支為被告賴彥勝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05、131頁2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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