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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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卜彰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4號),然被告偵查中難認自白,且有多項證據待查,聲請顯有不當,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卜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零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卜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45公克)藏放在其代步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之止滑避光墊覆蓋處。嗣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為警另案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其駕駛使用且停放該處前揭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扣得手槍9枝、槍管7枝、子彈410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在該車內之上開位置搜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卜彰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從未施用毒品,不何為何會在其車上 云云 ,且以其偵訊中並無自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惟查:
㈠首就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其所有
云云,並於簽名於該自白供述之後(見3685偵卷第117~11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揭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被告供稱:想不起來是誰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的,不知他們(指搜索員警)在哪裡拿的,一生當中都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質問:在你車上扣到的,毒品放在你車上,車子也是你在使用?),呃!那就是我的,(檢察官質問:到底是誰的啊?)那就是我的,(檢察官再問:你剛剛說你想不起來是誰放的,現在怎麼又說是你的?到底是誰的?)那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檢察官啊,檢察官講的這句話我沒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2~113頁)。則由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影之內容可知,被告雖經檢察官就在其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反覆仔細詢問,但被告初則否認持有該毒品,其間雖勉為其難自白稱「那就是我的」,然又供陳:其不知如何回答檢察官就查獲毒品所為詢問。因此,綜觀被告偵訊所言之實際全部內容,並衡之被告於警詢與審理中始終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尚難逕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供述已達自白之程度。
㈡然員警確實於上開時、地於被告使用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
儀表板上方止滑避光墊覆蓋處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一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並查獲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員警 陳聖偉 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89~292頁),且證人陳聖偉證稱:警員搜索過程均全程錄影,且搜索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旁看著員警執行搜索,其搜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並要被告到旁確認在其車上所查得之該毒品,而且是先起出被告車上之槍械,該次搜索係以被告涉嫌槍砲犯嫌為由等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89、290頁),又員警執行該次搜索過程之錄影、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緝卷第256~261頁),並見警員確實先行搜得被告所持有之上述多支槍械、數百發子彈等物,其後始查得本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查得該毒品時,搜索員警亦確有呼喚被告至車門邊確認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6~257、258頁),復有卷附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擷圖可資證明(見本院易緝卷第179~233頁),核與證人陳聖偉所證上情均屬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上開勘驗後坦認員警查得上開毒品後,確有叫喚其過來等詞(見本院易緝卷第262頁)。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稽(見3685偵卷第51、61~64、65~67、69~7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搜獲上開毒品之照片在卷可據(見19824偵卷第103~107頁)。再就上開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鑑驗書卷附足憑(見19824偵卷第37頁)。是認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係自被告當時駕用之前開車輛內查獲。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對於警方於其車內儀表板上之止滑墊覆蓋處查獲本案毒品一節,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10頁),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前揭查獲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係因其車剛好壞掉,其跟朋友借來開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且稱:其認識(該小客車之)車主,車主叫 志昌 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再於本院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上開小客車係其代步使用,於查獲前使用該小客車約有
1、2個月,該車之車主叫「 小杰 」,車主亦有在使用該車,該小客車係伊所購買,是在109年3月27日之前約1、2個月前所購,以6、7萬元代價購買;嗣又稱:知悉車主姓名為 蔡志昌 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11頁)。然經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關於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車主登記為蔡志昌(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7頁),且證人即監理登記車主蔡志昌於審理時證稱:該車係被告支付車價幫伊所購買,供伊代步用,伊多於上班時使用,伊與被告於公司及工作結束後,即將上開小客車留予被告,約於員警109年3月27日查獲本案毒品前半年,伊即未使用該小客車,亦未與被告聯絡,且伊並無使用毒品,亦未曾見駕駛座儀表板上之避光墊底下有東西,又伊還車予被告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亦無意使用該車等詞(見本院易緝卷第263、264、266、267頁);足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使用無訛。
而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先則否認該小客車係其所有,偽稱係向朋友所借,嗣於準備程序才坦認該車係其所購買;又有意模糊該車監理登記之車主姓名,其間竟供稱車主係「小杰」云云;對於購車的時間,則供稱:是在查獲本案前1、2個月前,並稱:車主亦有使用該車云云,然據證人蔡志昌則證述:該車係被告購買,但伊於案發前半年即已返還該車予被告,且未曾再使用過該小客車,可知被告對於購車時間絕非案發前1、2個月,以及近於案發前曾與車主蔡志昌共用該車等節所供均屬非實;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小客車之實際所有及使用該車之情狀,或前後不一,或多所隱瞞,均係事後刻意推諉飾卸之詞,均不可信。
㈣被告縱辯稱:從未施用毒品等詞,且被告於本案前確實亦無
涉任何毒品犯行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惟即使被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以此即遽認被告即無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所有並供其駕駛使用之小客車上經員警搜索而查獲,客觀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謂非其所持有;且員警於該次執行搜索時,先前即已查得多枝槍械及大批子彈,被告已涉槍砲之重罪,該等毒品若非被告當時確實持有,焉有其他。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或屬翻覆之詞,或與客
觀事證牴觸,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卜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復隨案情之剖白,濫行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6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