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嘉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嘉慶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詹三林 偽造合成假光碟證物,發現之新事實、證據,有(一)詹三林於102年、103年連兩任大樓主委期間,以主委身分名義,要金湯公司把大樓監視器主機連線到詹三林家中私人電腦,以便偽造文書造假合成光碟。(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傷害案件,是聲請人告詹三林,而該案件104年2月27日案發現場的光碟,完全未經詹三林雙手偽造,也完全未經聲請人雙手偽造,真的無聲音。(三)104年度主委 何素卿 ,於104年6月30日親口說大樓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四)國光保全公司警衛 陳進福 ,於104年6月30日親口說大樓沒有錄音。(五)於
104年6月30日金湯公司先生也說大樓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於104年7月17日至大樓履勘,當天大樓監視器主機撥放出來的,現場螢幕真的完全無聲音。(七)104年7月18日,聲請人看見有人在75號電梯門口前天花板裝設,聲請人問他:請問您在裝什麼?先生回答:收音器。(八)聲請人的機車於100年就沒停放在大樓騎樓。(九)詹三林和同大樓75號7樓 洪三凱 律師連手陷害聲請人,聲請人真的沒有做,聲請人無罪。(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案件,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開庭審理中,審判長親口說本案光碟證物有送鑑才拖這麼久,光碟證物有斷斷續續,並問聲請人本次開庭有錄音,聲請人回答好。以上證人加證據共10項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