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本件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與竊盜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原應分論併罰;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成立侵占遺失物犯行,至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始偵查時,時效業已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其雖持以供竊盜犯行之用,仍不得予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