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二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向 吳輝能 借錢遭奚落,雙方已有嫌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機車隨身携帶其所有尖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維安街四十八巷二十二號),尾隨騎機車之吳輝能(後載吳 張春蓮 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到達該處,並出言與吳輝能爭吵互罵,雙方下車互毆,甲○○明知其所持有之尖刀甚為鋒利,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尖刀刺殺人體胸部,可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犯意,持該尖刀一把猛刺吳輝能左胸一刀,致吳輝能左胸外傷一處(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深八公分)倒地,經路人 卓有良陳明德 駕駛之計程車送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市苓雅區鄭綜合醫院,延至同(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終因左胸被刺心臟受創,失血過多死亡。甲○○於刺殺吳輝能後隨即將兇刀棄置並逃回家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呼叫器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世得 ,俟陳世得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至甲○○家中時,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世得,自首其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由陳世得將甲○○帶回小港分局刑事組偵訊,並經甲○○帶警起出甲○○血衣、血褲各一件,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尖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㈠現場目睹證人 吳張春蓮 曾證述:「我有看到一矮子與被告將死者扶到車上」(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該矮子是否即為卓有良﹖此與被告犯罪故意與犯罪後態度有關,又卓有良與死者及被告關係如何﹖何以與吳張春蓮所見情形不一﹖殊有究明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零時十分,被害人於二十六分送抵醫院,被告係於五十分向警方自首,惟據告訴人 吳錫鴻 稱:案發現場離安泰醫院僅約一、二百公尺,行車時間不超過五分鐘,且證人 游志卿 於歷審均一致證述,伊到安泰醫院之時間為零時十五分,告訴人曾聲請勘驗現場距離,以確定送醫時間,原審未予查明亦未說明理由,即有未洽,又證人游志卿曾證稱:「約在零時十五分左右,在醫院門口聽到(民眾說本案是『黑龍仔』做的)」、「我聽到這個訊息就向組長報告說是『黑龍仔』做的……」(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起),另於第一審調查中證稱:「……但我到醫院時,刑事組長、偵查員均已在場」、「我到醫院時, 陳世德 (得)整組均在場,但我有向主管提到綽號『黑龍仔』者是兇手」(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而證人陳世得則稱:「當晚我是零時至三時帶班臨檢,零時二十四分我的呼叫器顯示,即到 簡金城 家打電話,打了二通未打通,即繼續執勤,途中組長打呼叫器給我,叫我回去,回到組裡,組長告訴我轄區內發生殺人案……我隨即趕到被告家……」、「(組裡打呼叫器給我後)約二十分鐘後,回到組裡約四十幾分」(見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證人 陳登榮 則稱:「我在醫院打電話到局中,要他們通知大家回組裡,我回到局中遇見他(指陳世得)告訴他轄區發生案子了,……」、「……我們一行五人到達時……」(見更㈠卷第三十一頁起),則案發後陳世得有無到醫院﹖當時在醫院之偵查員為何人﹖是否包括陳世得在內﹖如未知悉兇手為被告,證人陳登榮何以率領四名員警到被告處,目的何在﹖此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攸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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