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葛仁剛 律師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上訴人與告訴人 邱李麗惠 係夫妻,二人婚後為與上訴人家人相處及告訴人是否續任教職等問題,意見相左。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上訴人因有事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回應較遲,上訴人頓感氣憤,乃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閃躲至浴室內,上訴人仍不罷手將其拖出後,當得預見於告訴人閃躲中毆打其臉部,如擊中眼睛,有發生視覺功能喪失結果之可能,仍出手予以毆打,致其中一拳擊中告訴人之左眼,造成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結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出血,左眼受有視力僅於二十公分處得辨手動(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等情。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邱鑠崑 等人之證言,互核符合;並綜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告訴人左眼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為「二十公分處可辨手動」,其視力「小於○點○一」,已無法矯正。且經台北榮民醫院診視結果,告訴人之左眼有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結膜出血、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出血,視力僅得辨手動(無法矯正),乃七十三年外傷所致,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眼底檢查結果為黃斑部結疤,左眼視力機能已喪失,無法回復;是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重傷害之程度。至台大醫院函及會簽意見表中關於告訴人左眼視能未完全喪失之記載,係對刑法上毀敗視能之定義誤解所致。而眼科學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中眼台字第○九一號函所載「視力僅可辨手動二十公分,其視能程度仍能辨識物體,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亦無重大妨礙」乙節,亦係將「可辨手動」誤為「可辨指數」所為之意見,該學會嗣已更正為「若以兩眼均『僅能辨手動』而非能『辨指數』時,的確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時,其中一拳擊中眼部,告訴人隨之倒地並喊「我的眼睛,我的眼睛」,上訴人即未繼續毆打,是其本意應僅止於普通傷害,尚無致告訴人喪失視能之犯意。但眼睛為人體最纖細敏感之器官,上訴人於告訴人閃躲之際,徒手毆打其頭部,客觀上有預見誤擊其眼睛成殘之可能。而由台北榮民醫院會簽意見表所載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療程觀之,堪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文湖國民小學及南港國民小學函查結果,並無告訴人於七十七、八年後重返教職之體檢資料,復依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覆函,亦無告訴人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此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其聲請向教育部調閱告訴人鑑定國小教師資格之體檢資料核無必要,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其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但其證明力如何?或不同鑑定之結果,孰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參酌相關證據,以為斟酌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左眼視能業已毀敗,非僅單憑台大醫院之覆函(鑑定報告)及會簽意見表,且綜合眼科學會、負責診療之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會簽意見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判斷之基礎,並就與其認定結果歧異之部分,詳細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泛謂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尚未喪失左眼視能;且告訴人之視力如何,全憑其一己之陳述,在科學上無法判斷真偽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雖未採酌日本財團法人天理よろづ相談所病院診斷書影本,但其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視力為)右眼○點一(矯正視力一─二)左眼○點○一(矯正不能)。(西元)一九八五年左眼受傷後,視力低下以來都沒有改善……今後她的視力回復是不可能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擷取其中片斷記載,而謂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一點二」,執此主張台大醫院及眼科學會以不存在之假設性前提為鑑定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