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銘仁
戴國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第二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甲權拾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其曾向 吳輝 能借錢遭奚落爭執,雙方已有嫌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機車隨身攜帶其所有尖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維安街四十八巷二十二號),尾隨騎機車之 吳輝能 (後載吳 張春蓮 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到達該處,並出言與吳輝能爭吵互罵,雙方下車互毆,丙○○明知其所持有之該把尖刀甚為鋒利,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尖刀刺殺人體胸部,可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犯意,持該尖刀一把猛刺吳輝能左胸一刀,致吳輝能左胸外傷一處(長四甲分、寬二甲分、深八甲分)倒地,經路人 卓有良 攔 陳明德 所駕駛之計程車送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市苓雅區鄭乃榮綜合醫院,延至同(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終因左胸被刺心臟受創,失血過多,在鄭乃榮綜合醫院內死亡。丙○○於刺殺吳輝能後隨即將兇刀棄置並逃回家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發覺前,打呼叫器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世得 ,俟陳世得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至丙○○家中時,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陳世得,自首其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由陳世得將丙○○帶回小港分局刑事組偵訊,並經丙○○帶警起出丙○○血衣、血褲各一件,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吳輝能之兄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尖刀一把傷及被害人吳輝能之左胸一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並無過節,伊當日○○○區○○路碰到被害人,與被害人被害人打招呼,因喊的聲音比較高,致發生爭吵,並曾打架,被害人即自身上取出尖刀一把,伊怕被殺,乃與被害人搶刀,在奪刀之過程中,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伊並非故意殺他的,該把尖刀並非伊攜帶,伊有將被害人扶起叫計程車送醫,且騎機車尾隨至醫院,伊未曾進入醫院,返回家中,隨即打電話給陳世得,告訴他伊與人吵架,就帶警察去找出血衣、血褲及尖刀,伊並非故意殺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騎乘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尾隨騎機車之被害人(後載 吳張春蓮 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到達該處,並出言與被害人爭吵互罵,雙方下車互毆,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吳張春蓮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證人吳張春蓮於警訊中證稱:「我與吳輝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小港店中路朋友住處玩牌,玩至二十四時許散會,並由吳輝能載我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回住處,吳輝能騎機車載我行經漢民路一八八巷口時,突有一名騎機車之男子過來與吳輝能發生爭執,吳輝能及該名男子皆將機車停於路旁開始爭吵,我見狀不想多管閒事,即離去至約二十五甲尺遠之檳榔攤買飲料,再走回爭吵地時,吳輝能已受傷流血倒地,並經計程車送安泰醫院急救」(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另證人 黃瑞揚 於警訊證稱:「我看到二部機車,一部機車由一男子自騎,另一部機車由一位男子載一位女子,二部機車男子沿路互罵,到達漢民路一八八巷口時,二名男子即下車互毆,之後即看到有一男子受傷流血倒地送醫,當時我看到互毆後就有人受傷流血送醫」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且經證人吳張春蓮、黃瑞揚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正、反面、第一四三頁)。證人吳張春蓮、黃瑞揚既為目擊證人,其等於警訊即均證述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被告亦供稱案發地點在該處無誤,雖證人卓有良、陳明德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受傷地點係在高雄市○○街或或轉角處即為維安街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但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證稱是在高雄市○○路○○○巷口與漢民路口搭載被害人的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已釐清於第一審之誤認,而證人卓有良於原審訊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汝是否有經過維安街?」,回答:「我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買東西,其轉角處即為維安路˙˙˙」,但證人卓有良發現被害人流血躺在上開街上,即刻騎機車到安泰醫院叫計程車即證人陳明德,去載送被害人送醫等情,已據證人卓有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五十三頁),而證人陳明德載送被害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巷口與漢民路口,有如前述,足見證人卓有良於原審證稱發現被害人受傷地點轉角處即為維安街云云,純屬誤認。甲訴人認案發地點在高雄市○○街○○○巷○○○號,容有誤會。而被告曾至被害人經營之洗車行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且遭斥責奚落一事,業據證人 黃能祥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被害人曾參加伊所主持之日日會,因而發生債權、債務之糾紛,惟被告自警、偵訊、原審、本院更一審調查、審理時均未曾提出,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提出該項待證事實,時機已有疑義。況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訊證人 陳惠津 、 洪金忠 ,並採隔離訊問方式,被告首先對其究竟召攬幾會日日會,每會金額究竟多少,幾個人參加等召會基本要件,均支吾其詞,經本院前審多次訊問後,始為說明,再對被告、證人陳惠津、洪金忠訊問,彼此對所參加之會數、會員人數等均不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日日會之會單,以供本院參酌,尚難認被告曾主持日日會,被告既未曾主持日日會,自未與被害人間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足見本件被告涉案動機,係其曾向被害人借錢遭奚落,雙方已有嫌隙,加以案發當晚,被告向被害人挑釁,雙方發生爭吵互毆時,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所致。
(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起即與吳張春蓮等人同桌打牌娛樂,近午夜時分散場,被害人騎乘機車後載吳張春蓮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途中,遭騎機車之被告尾隨,而互罵爭吵,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被害人當日與吳張春蓮等人打牌時,並未攜帶刀械前往,且當時被害人身穿短褲及無袖汗衫,其身上亦無可藏刀械之處等情,業據當日同桌打牌之證人 陳水彪 、 蔣登祥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案發時死者係穿短褲、汗衫,且當日亦未見死者攜帶刀械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且證人蔣登祥復於原審中結證稱:死者當晚沒有喝酒,其穿無袖背心汗衫和短褲,沒有帶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頁反面),參以被害人當時係與友人打牌娛樂,並非尋仇,衡情當無攜帶兇器之必要。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被告確有暴力傾向,則其隨身攜帶刀械,即不足為奇,況被害人身高一七二甲分、體材魁武,亦有驗斷書及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頁),被告當晚欲對身材魁武之被害人尋釁,更有攜帶刀械之可能,且被告係騎機車尾隨同騎機車之被害人挑釁,而雙方爭吵互毆到被害人遭刺殺一刀,時間短暫,被害人事先既無備刀,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取得刀械對被告行兇,足見扣案兇刀應係被告隨身攜帶,且為被告所有無疑,被告辯稱扣案尖刀非其攜帶且非其所有,該刀係被害人攜帶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應非可採。
(三)右揭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黃瑞揚、吳張春蓮於警訊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確因遭尖刀刺創左胸部,深及心臟,失血過多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兇殺被害人吳輝能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及被告犯罪時所穿染有被害人血液之血衣、血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胸部心臟是人體重要部位,以尖刀刺入足以戕害人命,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持其攜帶之尖刀朝被害人胸部心臟部位刺之,貫穿胸部深及心臟,致被害人心臟部位受長四甲分、寬二甲分、深達八甲分之傷痕,且法醫驗屍以直棒穿插死者傷口勘驗時,該直棒即傷口與被害人之身體呈垂直狀,有驗屍相片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足見該傷口係遭被告持尖刀對準被害人正面心臟部位刺之所致,要係故意為之,絕非僅為奪刀不慎刺入可以造成,況被害人傷口深達八甲分,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足認被告下手加害時已有死亡之預見,仍執意為之,其有殺人之犯意已明,且其犯意亦甚堅決,被告辯稱係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返家,被告並未攔車將被害人送醫,而係卓有良攔下陳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安泰醫院,並有小港分局之巡邏警車跟隨該計程車之後,一同至安泰醫院等情,證人卓有良於原審已明確供證係其叫計程車載送被害人送醫(見原審卷五十五頁),陳明德亦當庭指證叫其計程車送被害人送醫者,係在法庭上之卓有良而非被告(見原審卷五十四頁、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福永 於原審證稱:「我先到現場˙˙˙」、「(有無人在現場?)答:無。只見到機車倒地,我維持現場,而計程車剛離開」、「有無見到楊明龍在現場,或騎機車跟著計程車?)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正面)各等語,雖被告以證人卓有良、李福永將被害人受傷地點指為高雄市○○街(應為漢民街,理由詳如前述)顯然有誤,而質疑該等證人之證言有偏頗,惟證人卓有良係路過發現被害人受傷,證人陳明德為一營業計程車司機,其等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任何恩怨,自無由偏袒任何一方,被告此項顧慮純屬推測之詞;至證人 鄒盟英 於原審證稱:伊與李福永開巡邏車至現場,巡邏車有跟到安泰醫院,李福永亦有坐巡邏車到醫院(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至第九十四頁);李福永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著計程車(到醫院)?則答稱:伊先在現場維持,沒有警車跟在計程車後面,伊問計程車司機說要送(被害人)到安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惟經李福永於本次更審進一步說明,證稱:「(有無到安泰醫院?)答:有;當時我與鄒盟英是開警車巡邏,案發後我先在現場維持秩序,之後我與鄒盟英到安泰醫院」、「(為何以前說沒到安泰醫院、沒有警車跟在計程車後面,有何意見?)答:沒有跟在警車後面,我與鄒盟英之後有到醫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彼等二人證述於李福永維持現場之後,有一起到安泰醫院等情,應相吻合。又當時目睹之證人吳張春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一矮子與被告將死者扶到車上(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但證人吳張春蓮復於同日證述:我在他們爭吵時去買東西(飲料),沒見到他被殺情況,..有叫計程車,但計程車不載,我跑去找熟人要載,但跑回來時,已經有計程車載走被害人,要去醫院時有警車來(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依上開證詞,顯然證人吳張春蓮並未目睹何人扶死者上車急救,則該證人嗣後所證:見一矮子與被告將死者扶到車上,尚難謂屬可採。至扣案衣袖沾有血跡之被告衣服,其上血跡乃係被告刺殺被害人流血後雙方糾纏中所沾染,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將受刀刺殺之被害人送醫之證明,況被告已著手持尖刀刺殺被害人心臟殺人犯行,其有殺人行為已明,則事後縱被告於離去前有將遭刺殺倒地之被害人以手扶起,亦不足作為被告無殺人犯行之證明,是證人吳張春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目睹被告將倒地之被害人扶起等語,惟既與其同日之證述不一致,則其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無殺人犯意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請求傳訊吳張春蓮之夫 吳文良 ,以證明吳文良綽號 黑龍 一事,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中,業已陳明吳文良綽號為「黑龍」,本院即無再傳訊吳文良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 吳正雄 ,以證明證人在案發後有無通知警員 游志卿 一節,因與本案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殺人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但本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隨即逃回家中,以家中電話打呼叫器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世得,於尚不知兇嫌為何人之陳世得、刑事組長 陳登榮 抵達其家中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甲務員陳世得,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並由陳世得及組長陳登榮將被告帶回小港分局刑事組偵訊,業據證人陳世得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長陳登榮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復有載明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至被告宅後被告向警自首殺人犯行由陳世得所撰之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三卷第二頁),被害人被刺倒地後,雖由卓有良、陳明德送往安泰醫院,小港分局之巡邏警車亦跟隨在後,已如前述,惟在案發現場維持秩序及至安泰醫院急診處之員警,甚至被害人之姊 鄭吳素蘭 在醫院急診處時尚不知係何人犯案,業據鄭吳素蘭、警員李福永於原審中證述在卷。雖證人即輪休中之警員游志卿於原審訊問時,固結證稱:吳輝能係其朋友,其至醫院要看吳輝能最後一面,到醫院才聽到是綽號「 黑龍仔 」所殺,並向刑事組主管提到「黑龍仔」是兇手,到醫院時場面很亂,有家屬、旁觀者在議論兇手是「黑龍仔」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游志卿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聽到在現場民眾說是黑龍仔做的...我聽到了這個訊息,就向組長報告說是黑龍仔做的,組長指示刑事責任部分由刑事組處理,其餘的則由漢民派出所同仁負責」、「民眾有說是『 猴仔 的兒子』...我知道這個訊息即向主管報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約零時十五分左右,在醫院門口聽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筆錄);再證人即警員陳世得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其(即被告丙○○)父叫 楊則男 ,綽號為『猴仔』」(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另證人即二苓里轄區警員 柯輝政 於本院前審中所證:「知道『黑龍』是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然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二十六分送到安泰醫院急診室就醫,有該醫院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並有載明上情之該醫院急診紀錄單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又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長陳登榮於本院中證稱,其係於當日零時三十分許到安泰醫院,游志卿後來才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背面),足見證人游志卿所述其於當日零時十五分許到安泰醫院云云,顯有錯誤,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吳張春連之丈夫吳文良其綽號叫黑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而證人即小港分局刑事組長陳登榮、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主管 余瑞堂 分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在安泰醫院聽到游志卿提及兇手為黑龍仔時,以為其所指者係吳張春蓮之夫,尚不知其所指之黑龍仔係被告其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三一、三
二、六十頁),主管余瑞堂並稱其係八十七年七月才到職,不知綽號黑龍仔及猴仔之子為何人等語。另證人游志卿於本院更一審中明確證稱,在安泰醫院當時,其並不知綽號「黑龍仔」「猴仔兒子」係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七五、七七頁),證人游志卿本次更審更證稱:「(是否知道被告的綽號(指案發當時)?答:不知道」、「(是否知道「黑龍仔」是里長?)答:到醫院有聽到兇手是「黑龍仔」,但我也不知道黑龍仔是何人」、「對自己以前所言憑綽號「黑龍仔」可以查出兇手何人,真意為何?)答:我是到醫院聽到「黑龍仔」是兇手,我當時認為既然有綽號就可以查出兇手」等語(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游志卿於本院前審中所述,其在醫院有向刑事組組長及派出所主管報告兇嫌係綽號黑龍仔一事,尚不足以作為組長陳登榮、主管余瑞堂已知被告為本件殺人之兇嫌,再證人即警員 柯政輝 於本院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吳輝能遭殺害當晚,其沒有服勤,未到安泰醫院,也未到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另證人游志卿在安泰醫院並未向陳世得告知「猴仔兒子」涉案,則證人柯輝政於本院前審中所證:「知道『黑龍』是被告」,另證人陳世得於本院前審中證稱知道被告之父綽號叫猴仔等語,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零時五十分向警方自首前,警方已知被告涉及本件殺人犯行;何況,證人柯輝政於本次更審已進一步澄清,證稱:「(當時是否知道兇手是何人?)答: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輪休」、「「(本案未破案前是否知道兇手是被告?)答不知道」、「(於本院前審說「黑龍」是被告?答:破案我耳聞是黑龍犯本案,我當時聯想是否里長,我當時將綽號弄錯,但我不知道真實被告是何人」、「(何時聽到黑龍是兇手?)答:破案後」(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另當晚參與辦案之警員鄒盟英於原審中亦結證:我到醫院時知道被害人心臟中一刀,就通報派出所,通知刑事組,一下子刑事組、派出所人員均到場,我又回到現場維持秩序,在醫院時人很多,有一個女的在場,當時我訊問她,那女的支支吾吾,但未講出何人是兇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堅稱其綽號係「龍仔」並非「黑龍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黑龍仔」係被告之綽號,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二十六分接獲報案,吳輝能遭不明人士持刀刺入,傷重不治,有小港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高市警港分刑字○八○六號函附之漢民派出所工作紀簿可佐,是被告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向陳世得自首犯罪前,處理本案之員警尚未能知悉犯罪人為何人,被告確於案發後自首犯罪已明,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德、 彭耀德 、 李福春 、 林榮智 等人,以證明被告係自首犯罪,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原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已如前述,原審認該尖刀非被告所有,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殺人,固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先前借錢遭奚落嫌隙,即騎機車隨身攜帶尖刀一把,尾隨騎機車之被害人挑釁,致雙方互罵下車互毆,被告竟萌生殺機,痛下毒手,針對要害,一刀斃命,足見其惡性重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其殘暴犯罪本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並依法宣告褫奪甲權;又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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