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鎮○○路○○○號易民外科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為闌尾炎病患 李楊美香 進行闌尾切除手術時,應注意麻醉藥物Tetracaine毒性較強,不宜用於硬膜外腔麻醉,縱使用於硬膜外腔麻醉,濃度應為0.25-0.5%(原判決載為0.25.5%),宜加上1:20000腎上腺素,以減少毒性,起始容量為12-20ml(原判決載為1220ml),如使用濃度0.25%,起始量為15ml,則總劑量為37.5mg,又進行硬膜外腔麻醉,亦應注意是否有針劑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引起過敏反應,應先給予測試劑量,待無過敏反應後,再加足量之藥物至硬膜外腔,且應僱請其他具麻醉素養之專業醫護人員及對監視器顯示數據具有評估及判斷能力之人在旁協助監視儀器,及早發現警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5mgTetracaine溶於20ml之水溶液,且未先行測試,僅以倒抽針劑看無血液及脊髓液流出,即為病患注射麻醉藥物,手術台上亦僅有一位合格護士 洪淑文 負責傳遞手術刀,由上訴人進行切除手術同時監視儀器,並無其他具麻醉素養之專業醫護人員及對監視器顯示數據具有評估及判斷能力之人在旁監視儀器,致病患於麻醉後即表示有胸悶之現象,上訴人仍繼續為病患劃開皮膚及皮下組織,未及注意監視器顯示病患不正常之生命現象,致病患於麻醉後三分鐘即產生過敏性休克、意識昏迷及抽搐現象,雖經上訴人施行心肺甦醒術及藥物治療,李楊美香仍於該日十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過失為未選擇適當之麻醉藥物、藥物濃度用法顯然錯誤、未先給與測試劑量即為病患注射麻醉藥物,及無其他具有麻醉素養之專業人員在旁監視儀器等項,但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關於事實之訊問竟僅有「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上訴人之過失事實,逐一訊問,俾其得一一詳為陳述,而為有利辯明之機會,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原審仍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用之麻醉劑量為五毫克之Tetracaine溶於20ml之水溶液,據以認上訴人當時使用藥物濃度「用法顯然錯誤」,但並未說明上訴人當時使用之藥物濃度如何之為「五毫克之Tetracaine溶於20ml之水溶液」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㈢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均認事故之發生,可能是施行硬膜外麻醉時,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所造成之麻醉後併發症(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反面)。台北榮總尤稱:「如針尖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內,並不是一定有血液或髓液流出;也不是一定可自外觀看到。是故,一般上實施硬膜外麻醉時,皆會先給予testdose,測試是否有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的疑慮。」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台北榮總上開鑑定書所述,本件被害人李楊美香之死亡原因若非麻醉時「誤注射入硬膜外靜脈叢」,即係「誤注射入蜘蛛網膜下腔內」,有無測試,僅在判斷「是否有誤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蜘蛛網膜下腔」而已,並非因未測試,即直接施打麻醉劑,導致過敏性休克死亡。乃原審一面援引上開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一面又謂上訴人之過失在於「未先給與測試劑量,待無過敏反應再加足量之藥物」云云(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第十七、十八行,按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誤注射入硬膜外靜脈叢」,或「誤注射入蜘蛛網膜下腔內」之過失),亦嫌證據理由矛盾。矧台北榮總上開鑑定書又稱:「若以五毫克Tetracaine溶於20ml水溶液中,作硬腦膜外腔麻醉,無法產生麻醉效果,……。若以此量注入蜘蛛腦膜下腔,則亦不足產生達到做手術之麻醉深度。而如果是以Tetracaine1ml含五毫克共20ml注射入硬膜外腔,實行硬膜外麻醉是合理的。……。」(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等語,如果屬實,亦足徵上訴人使用之劑量尚有不足,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率謂「被告(上訴人)未先給予測試劑量,待無過敏反應再加足量之藥物」云云,換言之,竟謂上訴人未經測試,一次即給予足量之麻醉藥劑云云,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