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二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向被害人 吳輝能 借錢遭奚落,雙方已有嫌隙,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機車隨身攜帶其所有尖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尾隨騎機車之被害人(後載吳 張春蓮 欲至安泰醫院搭計程車)到達該處,並出言與被害人爭吵互罵,雙方下車互毆,上訴人明知其所持有之尖刀甚為鋒利,及胸部為人體要害之處,如持該尖刀刺殺人體胸部,可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犯意,持該尖刀一把猛刺被害人左胸一刀,致被害人左胸外傷一處(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深八公分)倒地,經路人 卓有良 攔 陳明德 駕駛之計程車送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市苓雅區鄭綜合醫院,延至同(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終因左胸被刺心臟受創,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於刺殺被害人後隨即將兇刀棄置並逃回家中,打呼叫器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下稱小港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世得 ,俟陳世得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至上訴人家中時,上訴人向陳世得自白其犯罪事實,並由陳世得將上訴人帶回小港分局刑事組偵訊,經上訴人帶警起出血衣及血褲各一件,及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尖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係依憑證人即警員 游志卿 證稱:伊至安泰醫院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十五分,在醫院已聽到被害人家屬及旁觀者談論兇手是「黑龍仔」,並立即向主管報告綽號「黑龍仔」之男子為兇手,且憑綽號「黑龍仔」可以查出兇手為何人等語;暨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里轄區警員 柯輝政 (原判決誤載為 柯政輝 )於原審更審前證稱:伊知道「黑龍」是上訴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五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辯稱伊綽號為「龍仔」,並不是「黑龍」,綽號「黑龍」是 吳張春蓮 之先生即曾任里長之 吳文良 等語,而⑴、柯輝政於原審法院另證稱:上訴人綽號不是「黑龍」,上訴人的綽號是「龍仔」,以前有一位里長綽號才是「黑龍」,伊以前誤認上訴人的綽號是「黑龍」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⑵、證人陳世得證稱:上訴人的綽號不是「黑龍」,「黑龍」是另一已卸任里長之綽號(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⑶、小港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登榮 於原審更審前訊以:游志卿是否告知嫌疑人為何人?證稱:當時伊等討論被害人所載女子人稱「黑龍嫂」,故伊等懷疑是「黑龍」先行要掌握行蹤,以瞭解是否因爭風吃醋,後來才發現是錯誤的,綽號「黑龍」之人曾任里長,並不是上訴人,上訴人的綽號是「龍仔」,到上訴人家中時並不知其涉案,伊等認為是「黑龍」做的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游志卿沒有說是「黑龍仔」做的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頁)。⑷、告訴人 吳錫鴻 陳稱:「黑龍嫂」是吳文良的太太吳張春蓮,吳文良也有人叫他「黑龍」(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頁背面)。苟柯輝政、陳世得、陳登榮、吳錫鴻等人證述各情屬實,則如何認定游志卿所稱「黑龍仔」之人即指上訴人?而此與上訴人所犯本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尖刀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一刀後隨即返家,而係由卓有良攔下陳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安泰醫院急救等情,係依憑卓有良、陳明德分別於第一審結證明確(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一再否認卓有良、陳明德之證言實在,而陳明德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有載一人至安泰醫院,因為當晚伊在安泰醫院排班,離維安街約二千公尺,後來有人騎機車向伊叫車,說有人流血躺在維安街處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卓有良於第一審亦證稱:伊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買東西,其轉角處即維安路,回去時有見到被害人躺地上,伊就騎機車到安泰醫院叫車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上開二證人是否均證稱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街?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核與卷內陳明德、卓有良第一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住處之維安街與漢民路間有相當距離(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則卓有良、陳明德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否出於誤認,尚非全無疑義,而待調查釐清;另陳明德嗣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何以與前述證言不盡一致?究以何部分之證言可採?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行兇後隨即返家,而係卓有良攔下陳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將被害人送至安泰醫院急救,並有小港分局之巡邏警車跟隨在該計程車之後,一同至安泰醫院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鄒盟英 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內容(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案發後曾攔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而鄒盟英於第一審證稱:伊與 李永福 開巡邏車至現場,巡邏車有跟到安泰醫院,李永福亦有坐巡邏車到醫院(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至第九十四頁);惟李永福於第一審法院訊以:你有無跟著計程車(到醫院)?則答稱:伊先在現場維持,沒有警車跟在計程車後面,伊問計程車司機說要送(被害人)到安泰醫院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鄒盟英與李永福對同一事實所證稱之內容不盡相符,原審對何以有上開歧異之處未詳予調查釐清,於理由內復未說明對上開歧異之處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採鄒盟英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洽。⑵、游志卿證稱:是 吳正雄 騎機車去跟伊講被害人被殺,在醫院等情(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然證人吳正雄則證稱:伊未曾向游志卿提到命案之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游志卿與吳正雄對同一事實所證稱之情節不盡相符,而此與游志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游志卿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