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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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所引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乃另案被告 劉嘉明 之前科資料,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引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即被告如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被告經前項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始應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依上開毒品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原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不察,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如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經前項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始應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之記載,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查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所引上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乃另案被告劉嘉明之前科資料,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原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不察,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既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