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朱海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3日5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 黃志淇 所有之鐵條2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黃志淇),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
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詢問李朱海上開鐵條之來源,李朱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復接受警方詢問調查,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鐵條業經被害人黃志淇全數領回,被害人並表示遭竊鐵條原本就是準備要拿去變賣,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已高齡79歲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鐵條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志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李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朱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5時55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黃志淇所有之鐵條2支(價值總計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黃志淇),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嗣經警方於同日5時5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詢問李朱海上開鐵條之來源,李朱海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前開之竊盜犯行前,向警方供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朱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當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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